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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新县全X镇政X村干屯村民小组、苏X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4民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新县全茗镇政教村干屯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XX。
负责人:苏XX,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修旺,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男,1959年7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大新县司法局公职人员。
上诉人大新县全茗镇政教村干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干屯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苏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2017)桂1424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干屯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修旺,被上诉人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干屯村民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干屯村民小组与苏XX签订的《干屯经联社荒山承包合同书》无效或撤销该合同;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苏XX承担。庭审中明确第二项上诉请求为确认干屯村民小组与苏XX签订的《干屯经联社荒山承包合同书》无效,其他上诉请求内容不变。事实与理由:(一)《干屯经联社荒山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1.此份合同书未经过干屯村民小组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决定,系程序严重违法;2.本案涉及干屯村民小组村民的利益,既未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也未实行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大会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更未进行村务公开程序,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3.证人证言明确该合同的签订属个人行为,与干屯村民小组无关。(二)2010年进行林权制度改革,苏XX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但未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苏XX辩称,在上级发动造林灭荒背景下,干屯村民小组经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同意,与苏XX签订了《干屯经联社荒山承包合同书》,随后苏XX向干屯村民小组交纳了105元承包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合同签订的主体和内容合法,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干屯经联社荒山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2.请求继续履行《干屯经联社荒山承包合同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大新县掀起全区域内荒山造林和封山育林活动。为了开发干屯的荒山荒岭,根据干屯群众讨论,干屯经联社(干屯村民小组)决定将干屯红岭至果考(地名)105亩荒岭发包给本村民小组成员苏XX承包。1992年1月5日,双方签订一份《干屯经联社荒山承包合同书》,约定:1.承包期30年,自1992年1月至2022年2月止;2.承包金从1992年1月至1994年底这3年每亩每年1元,每年承包金105元定于当年12月30日前交清;自1995年1月至2022年12月这27年的承包金,按每亩每年交承包金6元计算,每年承包金603元定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交清;3.苏XX对承包地有经营自主权,原则上以造林种果为主,同时可因地制宜,种植一些适合以短养长的经济农作物。在承包期间,苏XX在承包地上所种的林木,果树及其他作物,干屯村民小组不得以任何借口强占或哄抢。承包期满后,苏XX应交还承包地,苏XX在承包地上所种的林木果树及其他作物由苏XX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则归干屯村民小组所有。若苏XX愿作价转让,且干屯村民小组愿接收的,干屯村民小组要按当时的市价计算折金归苏XX所得,干屯村民小组必须在收回承包地后的两年将折款全部付给苏XX。4.在承包期间,如因故需要更改或中止合同,须得双方协商通过,方能有效。5.如因政策的变动而影响合同的履行的,双方均无责任。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若有一方违约,必须交纳违约金2000元,并交由县公证处依法处理。合同的落款处有时任干屯经联社队长许XX、会计苏XX、村民代表黄XX作为干屯经联社的代表盖名章,苏XX作为承包方盖名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苏XX开始在承包的荒岭上挖坑种植松树、杉木,在地势较低处种植甘蔗、木薯,并交纳第一年即1992年的承包金105元。1995年后,苏XX因外出务工和患病等原因,没有在承包地再新种树木和果树,承包地上除了松木、杉木外,已自然生长了许多天然杂木,承包金也因双方协商不成而一直未支付。
另查明,2010年10月14日,经集体林权改革,大新县林业局将涉案承包地即干屯红岭至果考(地名)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到包括苏XX在内的12户干屯农户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干屯经联社荒山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本案立案确认的案由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但本案是干屯村民小组将其集体所有的红岭至果考(地名)的荒山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苏XX承包经营引起的纠纷,争议标的为苏XX与干屯村民小组之间的荒山承包经营权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更为恰当。经查,1990年起,大新县全域范围内掀起荒山造林和封山育林活动,干屯村民小组响应工作要求,经干屯群众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将其集体所有的红岭至果考(地名)荒岭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苏XX,并由时任干屯经联社队长许XX等人作为代表与苏XX签订《干屯经联社荒山承包合同书》,也收取第一年租金105元用于干屯集体开支。《干屯经联社荒山承包合同书》是由有权代表村民行使权力的村民小组包括队长在内的骨干盖名章确认,符合合同形式要件,双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也符合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的其他承包方式,未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苏XX也实际在承包期的头两年在荒岭上种松树、杉树,在平坦处种植甘蔗和木薯,且涉案荒岭离村落较近,干屯村民小组应该知道苏XX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后开荒种树的事实,但其却从未提出异议,在苏XX起诉后却以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理据不足,应不予采信。
二、关于苏XX请求确认《干屯经联社荒山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对荒山合同效力发生争议,苏XX诉请确认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属于确认之诉,且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尚未届满,故苏XX的该项诉讼请求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干屯村民小组以苏XX请求确认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应不予采信。
三、关于《干屯经联社荒山承包合同书》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干屯经联社荒山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干屯村民小组和苏XX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自1995年起,因外出务工和患病等原因,苏XX没有在承包地再新种植林木、果树,承包地上除了松木、杉木外,已自然生长了许多天然杂木,承包金也因双方协商不成而一直未支付。2010年10月14日,经集体林权改革,大新县林业局已将涉案承包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确定到包括苏XX在内的12户干屯农民户名下。鉴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和涉案林地已自然生长许多天然杂木的现状,且涉案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确权到户,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否定林权确权的确定力和拘束力,干屯村民小组也一直拒绝接收承包金,涉案承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现实基础。故对苏XX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苏XX以其未得在林改现场勘界等材料签名确认,林权证登记错误为由,主张承包地上所有的林木均属于其所有。因该主张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应不予处理。苏XX可根据《干屯经联社荒山承包合同书》约定,即在承包期间,苏XX在承包地上所种的林木、果树及其他作物,干屯村民小组不得以任何借口强占或哄抢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苏XX请求确认《干屯经联社荒山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但《干屯经联社荒山承包合同书》已无继续履行的现实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大新县全茗镇政教村干屯经联社(干屯村民小组)与苏XX于1992年1月5日签订的《干屯经联社荒山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二、驳回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苏XX负担116.5元,干屯村民小组负担116.5元。
本院二审期间,苏XX向本院提交了全茗镇人民政府1991年3月28日下发给苏XX的《通知》,以证明苏XX承包涉案土地并进行种植的事实。经庭审组织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该通知内容与当时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对荒山造林的相关文件相符,载明了村集体发包给苏XX荒岭列入造林点,可以作为本案参考依据。对当事人争议的涉案合同签订是否经村民大会讨论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大新县司法局全茗司法所对许XX、苏XX、黄XX等人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及一审法院对时任村干黄XX等人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综合证实,在上级发动造林灭荒背景下,干屯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将红岭至果考105亩荒岭发包给苏XX,因当时干屯经联社没有公章,由时任干屯队长许XX、会计苏XX、村民代表黄XX作为干屯村民小组的代表与苏XX签订《干屯经联社荒山承包合同书》。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后确定本案案由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正确,但一审判决书审理经过部分仍写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干屯经联社荒山承包合同书》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干屯村民小组与苏XX签订《干屯经联社荒山承包合同书》时,时任干屯村民小组队长及会计和代表作为干屯村民小组的代表在合同书上盖名章,苏XX作为合同另一方也盖名章,符合当时盖名章确认的习惯,也符合合同形式要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干屯村民小组提出该合同签订属个人行为,与其集体无关的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干屯村民小组提出发包荒山未经村民大会讨论和进行村务公开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经核实,1987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1998年已废止)仅有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和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规定,没有列明如发包荒山等事项应经村民大会讨论的规定。虽然1998年、2010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如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等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应以后来的规定去约束之前的行为。再者,如该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侵害干屯村民小组村民利益的,应由干屯村民小组村民主张该合同无效,故干屯村民小组以合同的签订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干屯经联社荒山承包合同书》未被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且合同确定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双方权利义务存续至今,苏XX提出确认合同效力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故本院对于干屯村民小组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干屯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元,由大新县全茗镇政教村干屯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秀
审判员 梁 飞
审判员 韦权美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苏XX
书记员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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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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