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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与张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民一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男。

    委托代理人连甲重,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肖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连甲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五组组合橱、写字台一张、圆桌一个、折叠椅六把,上述财产均在某村。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财产有:XXX32寸彩电一台、XXX一台、洗衣机一台。自2012年10月19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0月份、2013年6月份两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12)岱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书、(2013)岱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为促使双方和好,再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双方的婚后财产,原审法院本着照顾妇女的原则进行分割,XXX32寸彩电一台、XXX一台归被告所有;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双方争议的涉案房屋,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当时购买时的真实情况,且双方均不能提供当时卖房人的相关信息,致使原审法院无法查明相关事实,对于涉案房屋及其相关财产权利,原审法院不予一并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肖X与被告张X离婚。二、被告的婚前财产:五组组合橱、写字台一张、圆桌一个、折叠椅六把,归被告所有。三、双方婚后财产:XXX32寸彩电一台、XXX一台归被告所有;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X承担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X承担。

    上诉人张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错误。二、一审准予离婚,而不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给予离婚后的帮助错误。上诉人是年近五十的农村妇女,无文化,无住房,其打零工的收入不足以维持生存,而被上诉人有稳定的收入,享有拆迁租房补助,还可以回迁两套住房,因此,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离婚后帮助。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妹妹借款形成的1万元夫妻共同债权未予确认不当。四、涉案房屋及五万元租房补助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被上诉人于××××年××月××日签订买房合同,于1998年2月付清房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被上诉人买房过程中(××××年××月××日)结婚,根据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即使买房合同上未签上诉人姓名,仍然视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买房。2、马XX的标注及租房合同证明婚后交了部分房款。3、事实上,结婚后上诉人用其婚前积蓄、娘家陪送及娘家借款支付了一万多元购房款,由于时间久远,上诉人不可能提交支付房款的证据。4、《证据》承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购房承担8000元债务,该债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的。因此,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支付大部分购房款的事实,可知在买房协议履行过程中,买房主体发生变更,由合同成立时的被上诉人变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人,上诉人是争议房屋的共有人。此外,租房合同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1998年2月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也说明争议房产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4)岱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要求的经济帮助为:在争议房产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求被上诉人将回迁的两套住房中的一套给予上诉人作为经济帮助。如争议房产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金3万元。

    被上诉人肖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现被上诉人第三次起诉离婚,且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表态愿意有条件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没有存款,且上诉人在第一段婚姻中育有一子,其子现已成年可以照顾上诉人,且上诉人可以凭自己的劳动收入养活自己,其不符合被帮助的条件。况且被上诉人已年近五十,无子女、无稳定工作且有年迈的母亲需要照顾,无力给予上诉人帮助。关于一万元债权,被上诉人妹妹早已偿还且被上诉人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争议房屋是被上诉人父母以被上诉人名义购买的,全部由其父母出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购房款,也没有偿还借款,且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是××××年××月××日,系在双方结婚登记之前,因此涉案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无权要求分割。关于五万元租房补助实际上是因被上诉人父母房屋被拆迁而取得的搬家费,属于被上诉人母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上诉人无权要求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是被上诉人肖X曾于2012年10月、2013年6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上诉人张X离婚,原审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被上诉人肖X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张X主张的经济帮助金,因双方年龄相当,均无固定收入,且上诉人张X有一成年子女照顾,而被上诉人肖X并无子女,故上诉人张X要求经济帮助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X主张的一万元夫妻共同债权,被上诉人肖X予以认可但辩称该债权已经清偿,原审时被上诉人申请借款人肖X甲出庭作证,其关于偿还借款的时间、地点、在场人等陈述与被上诉人肖X的陈述基本一致,其证言应予采信,且上诉人张X无证据证实该债权现在仍然存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房屋,被上诉人肖X主张该房屋系其父母购买,上诉人张X主张该房屋系其与被上诉人肖X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各自的主张,因此,在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情形下,原审法院对该房屋及因拆迁该房屋而取得的租房补助不予处理正确,双方当事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张X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XX

    代理审判员张XX

    代理审判员陈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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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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