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青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X、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
一审判决:(2020)青0203民初684号
二审判决:(2020)青02民终469号
审理法院信息: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海东市人民法院二审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徐茂林,青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XX省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公司XX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负责人:X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X,该公司XX大厦工地现场负责人。
案件事实
上诉人青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原审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陕西XX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0)青0203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6年8月31日,孙X、XX公司和XX公司口头协商,将XX公司欠孙X的债务XXX元转移给XX公司。XX公司受让并用价值895091.50元的两套房屋抵顶部分债务后,于2016年9月5日向孙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XX公司应付孙X钢材款贰拾壹万玖仟元正(219000元),此款由我公司支付”,而孙X基于该《欠条》向XX公司主张欠付的219000元,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XX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孙X支付16800元、2017年2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6月5日支付14758元、2017年8月30日支付40000元、2020年1月14日支付20000元,以上合计191558元。孙X就上述已支付款项所写的《收条》中虽备注为“人工工资”,但孙X在二审中认可其与XX公司除XX公司转移的钢材款外再无其他债权债务,与XX公司之间有钢筋加工购销合同。故,XX公司给其支付“人工工资”无事实依据,且款项支付时间系2016年9月5日XX公司出具《欠条》之后,故XX公司已支付的191558元应系其出具的219000元《欠条》中欠孙X的款项。另,2016年5月18日的《钢筋外加工结算单》载明“陕西XX欠平安金圣构建加工厂人工工资210658元整”,即是陕西XX而不是XX公司欠人工工资,且孙X称马XX等三人开发海兴商厦。就该笔人工工资,也无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达成债务转移给予XX公司的合意。因此,孙X称XX公司已支付的款项系210658元人工工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6年9月5日XX公司出具的《欠条》即受让的债务数额,XX公司尚欠孙X的款项应为27442元(219000元-191558元)。
办案经过
此案件为债务转移纠纷,在一审中,为便于查清楚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第一时间要求追加本案的其他当事人,一审中我们代理的被告败诉。提起上诉后,并未补充新的证据,但是重新整理了相关的证据,重新提交了上诉意见,并在代理词中补充了事实与理由,特别是详细陈述了本案的法律关系,把本案的法律关系阐述清楚,本案为概括的债权债务转移,并且落实到了具体的金额上。
本案焦点在于:原告在债务转移过程中与原债务人是否存在遗漏债务,事后是否存在事实行为认可重新追加转移债务的事实。
通过被告方详细梳理本案债务转移的过程,证明本案债务属于有确定金额的全部债务转移(或者叫转移支付),并且三方约定,债务转移后三方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算完毕,没有遗漏。证实原告在被告后期支付欠款过程中,在收条中刻意将欠款特定化,并隐匿手中隐藏一张结算单的事实。在本案中,原告就是利用隐藏的一张结算单(债务人结算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后未收回),声称本案中存在遗漏债务,在没有证据证明三方就遗漏的债务达成任何协议的基础上,主张被告的还款行为属于偿还遗漏债务的行为,以混淆本案的正常还款行为,以偷梁换柱的行为,以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重复主张。
案件结果
经过二审的审理,二审法院采纳了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依法改判:认可双方存在一份金额确定的债务转让协议,被告已通过房屋抵扣等方式偿还大部分,继续支付欠款27442元,驳回一审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至此被告完全胜诉。
审判长:王新育
审判员:田XX
审判员:李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祁XX
书记员陈XX婧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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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