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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王XX等申请确定监护人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静安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民特93号

申请人:王XX,女,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俊,北京XX律师。

    申请人:王XX,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俊,北京XX律师。

    申请人:王XX,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申请人王XX、王XX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王XX申请作为申请人参与本案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XX称,申请人王XX、王XX与王XX、王XX均为汤XX的子女,汤XX因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已于2017年12月12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特43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王XX、王XX与王XX对由谁担任母亲汤XX监护人的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汤XX主要由王XX予以照料,并支付养老院的护理费等费用。为保障汤XX的合法权益,要求指定申请人王XX为汤XX的监护人。

    申请人王XX称,王XX上述所称属实,同意由王XX作为汤XX的监护人。

    申请人王XX称,王XX所称汤XX的基本状况属实,但自己亦时常带一些生活用品赴护理院看望汤XX,汤XX在护理院产生的费用均由汤XX名下的动迁款支付,该款由王XX代管,故王XX负责支付汤XX在护理院的生活费及医疗费等相应费用,并不能以此认为王XX承担主要照料汤XX义务的依据。现不同意由王XX作为汤XX的监护人,申请由自己作为汤XX的监护人。

    王XX、王XX提供(2017)沪0106民特134号民事判决书、生活护理与照料协议书一份、护理费及医疗费发票一组、自制支付护理院费用的记账单作为申请依据。

    王XX提供(2013)闸共民143号、(2013)闸共民调字第14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作为申请依据。

    经审理查明:汤XX,女,193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新泰XXXXX弄XXX号前厢房,现在上海爱以德护理院接受护理。汤XX与王XX系夫妻,婚后生育王XX、王XX、王XX、王XX四人。2013年6月26日,在汤XX四子女的要求下,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街道燕子人民调解工作室就“关于汤XX夫妇的赡养问题及汤XX名下的动迁款的问题”主持调解,四子女一致同意:汤XX名下的动迁款中人民币182300元及汤XX夫妇的退休工资均由王XX代管,作为两夫妇生活开销及医疗费用支出等内容。2014年12月12日王XX死亡,王XX继续按照上述协议支付汤XX在护理院的相关费用。2017年4月25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汤XX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7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7)沪0106民特43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汤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考虑被监护人汤XX目前的实际状况,从有利于被监护人汤XX的角度出发,由王XX担任汤XX的监护人较为适宜。王XX不同意由王XX作为汤XX的监护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纳。但希望王XX能从维护被监护人汤XX利益的角度出发,妥善监护汤XX,并带领兄弟姐妹共同照顾好母亲,令其安度晚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王XX为汤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滕XX书记员马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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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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