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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服饰与南京xx贸易买卖合同纠纷

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XXY-96

    法定代表人: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梅玲,上海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XX。

    法定代表人:梁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企典公司)与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有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梅玲、被告有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企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528元及利息损失(以8952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保全责任险费用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

    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生产合》,约定原告作为被告供应商,接收被告订单信息后为被告生产产品。2019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生产订单》,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短袖T恤等产品,合计金额127600元。2019年12月6日被告付原告38280元,2020年1月15日,原告依约交货,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剩余89528元。

    有望公司辩称,认可尚欠89528元,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2日,原告企典公司(乙方、生产方)与被告有望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委托生产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生产服装。第七条付款时间:每个订单,甲方按照如下方式支付货款:甲方在每个订单签订后的15天内预付该订单货款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在每笔订单对应的全部货物抽检合格入库后30天内,支付该批货款的60%;剩余10%货款为质量保证金,由甲方在全部货物抽检合格入库后的90天内支付。若双方未能继续合作其他订单,前述的10%的质量保证金将于全部货物抽检合格入库后的180天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第八条验收及退换货2.若在销售过程中,因产品质量、工艺、原材料(包括产品标识与实际不符)等原因,导致甲方被客户投诉、申诉、起诉或被工商查处的,…乙方除应就退回产品退还相应货款外,还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客诉赔偿损失、检测费、工商罚款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发生费用。第九条违约责任7.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导致另一方蒙受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生产订单》,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生产短袖T恤、夹克、休闲长裤3种款式服饰,数量700件,总金额127600元;拍照样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验货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到仓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2019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8280元,原告开始订单生产并将生产完成的服饰交付被告,此后又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127808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上载:企典公司:我司已收到贵方反馈的款项未支付情况…因新冠疫情导致我方资金紧张暂时无法一次性全额支付所欠贵方款项,我方恳请贵方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关于未支付的款项(共计RMB89528元),我方承诺将按照如下方案向贵方分期支付:于2021年3月,支付40000元;于2021年4月,支付49528元。元,若我司未能按照上述承诺期限付款,贵司可根据我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本承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追究我司全部违约责任。

    另查明,2020年8月26日,原告与上海XX签订《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上海XX代理本案,本案一审阶段的第一期律师费固定为柒仟元(RMB7000)整,2020年8月29日,原告支付该款,上海XX出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律师服务费的价税合计为7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同时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并向中国XX公司处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用5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应付款时间,提交一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主张其员工史桂华与被告员工薛XX曾微信沟通付款事宜、薛XX2020年4月2日表示“货款已安排申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委托生产合同、生产订单、微信聊天记录、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承诺函、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定作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现被告欠付原告加工费用8952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为全部货物抽检合格入库后的90天内原告主张自2020年4

    月2日起计算利息,对此其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截图打印件,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整利息自被告出具《承诺函》之日2020年9月1日起计算。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导致另一方蒙受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依约该款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89528元及利(以8952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律师服务费7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2.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032.5元,由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张XX

    书记员:毕XX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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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6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江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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