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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江XX公司与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南江XX公司与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2民初64号
原告:南江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0550238K,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米仓山大道文XX。
法定代表人:蔡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丽琼,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XXXX42280814M,住所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XX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原告南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南江土储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江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江土储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赔偿原告代为支付的土地整理费9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以9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被告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告原南江县XX公司签订了《南江县红塔新XX2××2-10-10号地块土地整理委托书》(以下简称《土地整理委托书》),委托原告原南江县XX公司实施,约定整理成本按财政评审中心评审金额下浮3%(XXX.00元)执行。接受委托后,原告将土地整理工程交南江XX和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施工队伍负责施工,被告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拨付土地整理资金800万元。2014年6月,土地整理项目完工,原告与XX公司、监理单位、施工人办理了公山天宝城土石方工程结算,原告按工程结算金额代为支付了整理费975.0092万元后,被告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该土地整理资金违纪为由,以(南土储函〔2015〕44号)文件责成原告将该款归还到县财政专户。原告为了支持被告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工作,在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先后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将被告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已经拨付的800万元补助资金归还,致使原告垫付的土地整理费悬空,每年产生巨额资金利息,企业举步维艰。为确保公司职工利益,原告多次恳请被告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及主管局协调无果。2019年5月,原告提起诉讼,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开发商南江XX和房XX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开发商上诉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在被告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诺解决原告的诉求的前提下,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在承诺的期限内,被告依然没有解决原告的诉求,导致公司无法运转,职工面临生存危机,再次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整理委托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委托的事务并垫付了全部费用,被告土储中心不但不偿还原告的费用及其利息,还收回了原告已经支付的土地整理费,原告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被告土储中心应当赔偿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南江土储中心辩称,1.原告诉求答辩人赔偿代为支付的土地整理费975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且与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相悖,应予以驳回;2.原告与被告虽签订《土地委托合同》,但内容实为建工合同,因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无效,加之原告本为土地整理项目受益人,故应自行承担土地整理费用;3.从另一角度来讲:一是双方未结算;二是合同约定审计后付款,现未审计,支付条件不成就,不应付款,原告以给李XX付款金额主张权利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等事实。
第二组证据:1.南江县红塔新XX2××2-10-10号地块土地整理委托书;2.南江县红塔新XX2××2-10-10号地块土地整理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3.被告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拨付土地整理费XXX元凭据及建安税发票;4.公山天宝城土石方工程结算表;5.原告已支整理费XXX.37元和未付部分询证函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后,双方履行了委托事务,原告代为向施工人应当支付土地整理费XXX.00元的事实(已支XXX.37元,应付未付XXX.93元,代扣税款未搭账金额185004.70元)。
第三组证据:1.被告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关于追缴红塔新XX2××2-10-10号地块土地整理资金的函;2.原告退回土地整理资金的票据,被告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原告)单方解除已经履行了的委托合同并收回土地整理费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关于解决红塔新XX2××2-10-10地块整理费的请示》(南金XX[2017]23号、南金XX[2018]35号)证明原告完成的委托事务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后向被告请求解决土地整理费、主张赔偿等事实。
第五组证据:南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9民终3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决由第三方南江XX和房XX公司承担的判决,已被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等事实。
第六组证据:借款借据,询证函,证明原告为支持被告的工作向XXX贷款800万元的事实,应付未付整理费XXX.93元的事实。
被告南江土储中心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举证证明代为向施工人整理土地费的举证目的不能实现,从原告举证来看,原告给李XX支付的工程款,是基于与李XX签订的施工合同而支付的,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工程款并不是代被告支付的。另外该组证据也不能够证明已付工程款XXX元,不能达到向原告主张赔偿代付XXX元及利息的证明目的;3.真实性无异议,这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退回800万元资金是认为收取这部分资金违纪,自愿退回,是行使处分权的体现;4.该证据三性都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也不能实现,这仅仅是原告的请求,对本案不产生实质上影响;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做出实质性裁判,已发回重审,但是我方对南江法院(2019)川1922民初1488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予以认可;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南江土储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1.南江县红塔新XX2××2-10-10号块土地整理委托书;2.中共南江县纪委关于红塔新XX2××2-10-10宗地土地整理资金的函南土储函(2015)44号;证明:1.《土地整理委托书》无效。结算条款约定,审计后付款,未达到时间节点;2.南江土储中心给XX公司支付土地整理资金违规;
第三组证据:南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1922民初1488号,证明编号为2××2-10-10宗地,交付土地条件为现状。整理费用应由开发者自行承担。
原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1.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能实现被告的举证目的,其理由是土地委托书是有效的,从双方签订委托书主体资格来看是合法的,内容是合法的,在该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受托人法律地位是相等的,行为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我们从委托的内容来看,为什么委托,整理成本多少,整理时间,资金的支付,以及违约责任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性规定,更不违背公序良俗,同时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3.(2019)川192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所要达到的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南江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XX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5117XXXX2013P-01),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2××2-10-10,出让宗地总面积66658平方米。用途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出让土地条件为现状。2013年8月1日,被告南江土储中心与原告XX公司(原名南江县XX公司)签订了《南江县红塔新XX2××2-10-10号地块土地整理委托书》,委托原告对该宗土地进行整理,约定整理成本按财政评审中心评审金额下浮3%(XXX.00元)执行。2013年8月9日原告与李XX签订《南江县红塔新XX2××2-10-10号地块土地整理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将土地整理工程交由李XX负责施工。2014年1月29日、4月9日、7月30日,被告南江土储中心分三次向原告XX公司拨付土地整理项目资金800万元。原告XX公司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分十三次共计向李XX支付土地整理费XXX.37元。2014年6月,土地整理项目完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监理单位、施工人办理了公山天宝城土石方工程结算,原告按工程结算金额代为支付整理费975.0092万元。2015年9月17日,有关机关对被告南江土储中心关于红塔新XX2××2-10-10宗地违纪问题作出处理决定,认定红塔新XX2××2-10-10宗地经公开拍卖,以毛地价格出让给被告XX公司,并于2013年1月28日以现状条件交付土地。但在交地后,于2013年7月18日,以净地出让尚需整理,请示县政府解决973.037万元土地整理费给原告XX公司(原县交建司),已支付800万元。责成被告南江土储中心全额追回违规支付的土地整理资金,缴入县财政。2015年10月13日,被告南江土储中心以该土地整理资金违纪为由,以(南土储函〔2015〕44号)文件责成原告将该款归还到县财政专户。原告XX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27日分两次各400万将土地整理资金缴入南江县财政局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涉案的南江县红塔新XX2××2-10-10号地块的整理事务是否是本案被告南江土储中心的事务,参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一)土地权利清晰;(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四)块地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07)号)第二条“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出让前,应处理好土地的产权、补偿安置等经济法律关系,完成必要的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防止土地闲置浪费”的规定,被告南江县土储中心作为国家机关设立的公益性事业单位,为涉案土地提供整理乃是其履职行为,因此,涉案的南江县红塔新XX2××2-10-10号地块的整理事务是被告南江土储中心的事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之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整理委托书》后,原告依照该合同完成了委托事务,被告南江土储中心就应该依照《土地整理委托书》向受托人即原告XX公司支付土地整理金。在本案中,因不归责于原告XX公司的原因,致使原告XX公司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受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南江土储中心应向原告XX公司赔偿损失。至于损失的确定,原告XX公司实际已垫付土地整理费用XXX.37元,至于原告XX公司主张的应付未付土地整理费XXX.93元及代扣税款未搭账金额185004.70元,因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原告XX公司虽与涉案土地整理的施工人李XX进行了结算,但结算后,被告南江土储中心亦按照约定向原告XX公司交付了800万元的土地整理资金。资金拨付后,有关部门责令被告南江土储中心追回已支付的整理资金,故原告XX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27日将土地整理资金800万元缴入南江县财政局账户,故实际损失发生的时间应为2016年1月28日。因此,利息应当以实际垫付的XXX.3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本判决生效的十五日内向原告南江XX公司支付垫付土地整理费XXX.3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XXX.3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江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50.00元,由被告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支付义务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俐俊
人民陪审员  文仕忠
人民陪审员  耿 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朱晨瑜
书 记 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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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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