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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盗窃案

德兴市人民法院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81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德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住德兴市。因犯盗窃罪先后被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5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5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7年6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4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德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继荣,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一部刑诉(20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能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及指定辩护人董继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10月15日14时,被告人余X到德兴市被害人祝X经营的北京XX店盗窃现金500元。
2.2020年10月16日16时,被告人余X到德兴市铜矿南XX祝家被害人程X开设的卫生所盗窃现金600元,被害人发现并追回了被盗现金。
3.2020年10月18日14时,被告人余X到德兴市被害人朱X经营的常山XX盗窃现金200元。
4.2020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余X到德兴市被害人李X经营的千里香馄饨店盗窃现金600余元。
2020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余X在德兴市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扣到现金595元,分别退赔给被害人祝X220元、被害人朱X105元、被害人李X270元。
另查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余X经上饶市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1.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2.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领条等书证;3.被害人祝X、程X、朱X、李X的陈述;4.被告人余X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且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两个月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当庭认罪,依法应从宽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余X剩余违法所得七百零五元,继续追缴并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仁斌
人民陪审员  黄文凤
人民陪审员  李丽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汪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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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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