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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李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芳,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诉讼记录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与被告李X保证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平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126115.91元(包括本金123473.17元、利息2642.7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9330.0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126115.9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4、本案律师费1200元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X与中国XX(下称:XXX)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李X向XXX贷款150000元。同时,李X就该笔贷款以XXX为被保险人,向平安XX投保了信用保证保险。其后,XXX按约向李X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间,李X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平安XX遂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XXX进行了保险理赔,理赔金额共计126115.91元,XXX出具了《代偿确认书》。平安XX理赔后多次向李X催收,但李X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并支付未付保费,平安XX遂诉请来院。

    被告李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合同主要条款1、当事人:李X(借款人),XXX(贷款人);2、借款金额:150000元;3、借款期限与还款方式:36个月,等额本息还款;4、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7%。罚息利率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5、违约责任: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下,贷款人可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6、贷款发放情况:2015年5月18日放款。

    保证保险保单主要条款当事人:李X(投保人),平安XX(保险人),XXX(被保险人);2、保险金额:178350元;3、保险期间: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4、保费缴纳:每月缴纳,月保险费金额2550元;5、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约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时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三、借款人逾期还款及保险人理赔情况1、借款逾期情况:李X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于2016年4月7日逾期达80天,构成违约;2、逾期保费欠缴金额:9330.04元;3、保险人理赔金额:平安XX于2016年4月7日代为清偿保险代偿款126115.91元(包括本金123473.17元、利息2642.74元);4、律师服务费:律师费用负担未作约定,亦未实际产生。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李X向XXX贷款150000元,并为此债务向平安XX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平安XX同意承保并出具保单,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X收到XXX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光大银行有权要求平安XX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平安XX在向XXX支付了保险理赔代偿款后,亦有权要求李X向其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并按约支付逾期未付保费。因此,对平安XX要求李X支付其保险理赔款126115.91元及逾期保费9330.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X在平安XX为其支付理赔款至今已远超过30天,亦构成违约,其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平安XX按年利率24%予以主张,不高于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平安XX主张由李X负担本案律师服务费1200元,缺乏合同依据,亦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公司理赔款126115.91元、逾期保费9330.04元,并以欠付理赔款126115.9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2.5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文尾

    审 判 长  潘 渝

    审 判 员  何 露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向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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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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