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工程款纠纷

为劳务工人追回44万余元劳务费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云龙律师为劳务工人追回44万余元劳务费

    法院地: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8民终445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时间:2021年6月30日

    【案情简介】

    原告FM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XX公司、被告XXXX公司、被告XXXX除连带支付原告FM合作社村组公路施工劳务费344772元外,还应共同退还原告FM合作社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10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444772元。事实和理由:1、原告FM合作社于2018年11月5日与被告XXXX公司签订西盟县南XXXX混凝土路面制作《劳务合同》后,FM合作社对南下嘎新寨公路、莫美公路、富倮二组公路、680茶厂公路进行施工,该公路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1)南下嘎新寨公路级配层共1289.7m3(劳务费77382元,已付)、挡墙共151.7m3(劳务费39448元)、涵洞共4个(劳务费6000元)、面层共1003.1m(劳务费125387.5元)、莫美路面施工(劳务费24850元);(2)富倮二组公路面层共440.3m3(劳务费55037.5元);(3)680茶厂公路面层202m3(劳务费25250元);(4)杂工加班费(劳务费159456元)。以上村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费共计512811元,扣减已付的南下嘎新寨公路级配层劳务费77382元,以及2020年1月份政府支付的劳务费90657元,至今尚有344772元劳务费未支付给原告FM合作社。2、2018年10月29日,被告XXXX公司的西盟县XXXX村组公路等建设项目部向原告FM合作社收取了南亢公路混凝土路面制作质量、安全保证金400000元,被告XXXX公司的西盟县XXXX村组公路等建设项目部于2018年11月份期间退还原告FM合作社100000元,又于2019年2月份期间退还原告FM合作社20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被告XXXX公司的西盟县XXXX村组公路等建设项目部至今尚未退还给原告FM合作社。综上,原告FM合作社已按《劳务合同》完成上述村组公路程后,但至今仍有344772元的劳务费及100000元的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未支付、退还给原告FM合作社,两项共计444772元。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FM合作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平公正的审判。

    原告在二审阶段找到黄律师团队,我们对此案分析如下:

    【律师分析】

    一、关于《劳务合同》的效力的争议。本案所涉工程系XXXX公司中标西盟县JT局的西盟县XXXX村组公路等建设项目,该项目由XXXX公司交XXXX公司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劳务作业分包虽然是相对的简单劳动,但仍然要求劳务分包企业具备相应的资质。案涉XXXX公司项目部与FM合作社签订的《协议》《劳务合同》,将本案所涉工程交由FM合作社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我们认为,FM合作社不具备承包路面施工的相关建筑企业资质或劳务分包资质,其与XXXX公司项目部签订《协议》《劳务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劳务合同》有效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处认定应给付的劳务费及退还的保证金是否正确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XXXX公司项目部于2019年7月15日与FM合作社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清单》确认了劳务费的总款金额。我们认为,FM合作社所做劳务所涉工程虽尚未竣工验收,但该工程系从XXXX公司处分包得来,现工程质量已经得到XXXX公司的认可,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根据意思自治,FM合作社有从XXXX公司处获得劳务费的权利。依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已给付部分予以扣减后,确定还应给付的劳务费金额为34244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扣减的挖机、压路机租金在XXXX公司通过XXXX支付给FM合作社的79732元中已予以了扣减。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机械使用费、油费、电费等合计254067元,应由FM合作社承担双方无约定,FM合作社亦不认可。从双方结算载明的情况看,FM合作社提供的是劳务,故一审法院对XXXX公司、XXXX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未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就52270元代付砂石款,XXXX在一审中已确认该笔款项系其转给FM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XX代付给沙场老板的款项,故该笔款项不属于应抵扣的款项。一审法院未予以扣除,并无不当。综上分析,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扣减已给付的相关费用后,认定尚欠的劳务费为342422元及退还的保证金为100000元,并无不当。XXXX公司、XXXX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XXXX公司应否对工程欠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在西盟县JT局、XXXX公司、XXXX公司共同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约定,XXXX公司与XXXX公司共同享有西盟县JT局与XXXX公司已就西盟县XXXX村组公路等建设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并共同承担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我们认为,虽然与FM合作社签订合同结算的是XXXX公司,但FM合作社所施工完成的工程系XXXX公司中标工程中的一部分,根据《三方协议》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XXXX公司设立XXXX公司的目的,若以合同的相对性认定支付主体仅为XXXX公司,XXXX公司则享有建设完成的工程成果但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仅有违公平原则,且与XXXX公司设立XXXX公司的目的相悖。故我们认为,XXXX公司应与XXXX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欠付劳务费及保证金的义务。XXXX公司、XXXX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工程欠款及XXXX公司不是支付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一审胜诉,二审维持

    一审西盟县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西XXXX公司、被告XXXXJJ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FM合作社一次性支付劳务费342422元及退还100000元的质量、安全保证金。

    二审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存在合同效力认定不当的问题,本院已予以了纠正,一审判决的结果正确,故本院依法予纠正。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详见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8民终445号民事判决书]

    【律师价值】

    一、本案的《协议》《劳务合同》设计工程项目,根据法律规定需要相应的资质,否则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虽然合同以相对性为原则,但根据《三方协议》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XXXX公司设立XXXX公司的目的,若以合同的相对性认定支付主体仅为XXXX公司,XXXX公司则享有建设完成的工程成果但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有违合同中的公平原则,且与XXXX公司设立XXXX公司的目的相悖。况且,《三方协议》为FM合作社常设了权利,因此其具有工程款的支付请求权。

    经过黄律师及其团队的努力,本案最终得到了公正合理的判决。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FM合作社甚为满意。


其他 工程款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