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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要求支付设计费用37万,法院全部驳回对方诉请。

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XX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翠微东XX******之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15147XL。
法定代表人:吴XX,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江西XX律师。
被告:赣州XX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横水镇章源大道(天俊华庭**楼****)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725MA38XF828B。
法定代表人: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照惠,江西XX律师。

第三人:熊X,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住赣州市,住赣州市章贡区v>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准,广东XX律师。
原告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赣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XX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熊X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了熊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7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程照惠,第三人熊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计优化咨询费373247.88元(93311.9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经营范围为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建筑设计咨询等为客户优化建筑设计方案,从而为客户节省建设成本,并从节省的建设成本中按一定比例计收设计优化咨询服务费。2020年3月3日,原、被告经介绍人熊X(以下简称“介绍人”)的撮合,就被告“崇义县财富XX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结构设计优化事宜口头达成一致约定:1、由原告对案涉项目的结构设计进行优化;2、原告按案涉项目设计优化后节省的结构投资金额的18%计收设计优化咨询服务费;3、原告开展工作后因被告单方面终止合作或者因被告原因导致合作无法继续进行的,被告需按原告实际的工作量支付设计优化咨询服务费,且标准不低于人民币4元/㎡(按案涉项目总建筑面积计算)。原、被告口头达成上述协议后,被告遂陆续向原告提供案涉项目的相关资料,原告随即开展对案涉项目的结构设计优化工作。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被告就上述口头约定事宜补签书面合同,书面合同经原告案涉项目负责人(原告江西省XX)许XX、被告法定代表人刘X确认无误后,由原告打印并先行盖章后邮寄给被告盖章。被告盖章后将书面合同交给了介绍人。后因原告与介绍人就案涉项目的介绍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介绍人故意将上述书面合同藏匿、不交给原告、唆使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合作、要挟原告中途退出,并重新介绍新的设计优化单位与被告合作。此后,原告一直向介绍人以及被告催要书面合同,但介绍人以及被告均置之不理。此外,被告也于2020年4月17日口头通知原告单方终止案涉项目的合作。原告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已依法成立,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2、原、被告均应秉承契约精神,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3、被告无故终止双方合作,单方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恳请贵院在本案的审理中坚持鼓励交易、诚实信用等民商事审判基本原则,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约者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的构建。
XX公司辩称:原告XX公司对与被告XX公司之间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存在错误认知,双方既不存在优化设计的合意,也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XX公司不能向被告XX公司主张承担合同责任。2020年3月3日,第三人熊X联系被告XX公司,想承接被告XX公司的结构设计优化项目,会叫一个专业机构来做,因为熊X与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基于朋友关系就说可以考虑,就陆续按照第三人熊X的意思与原告XX公司的技术人员联系,将原告XX公司的图纸提供,看是否可以做,报价是多少。经过一个多月的协商、联系,被告XX公司发现结构设计的技术人员非常不专业,而且拖延,被告XX公司都不想将项目交给熊X了,但是最后第三人熊X保证可以做好,才和第三人熊X洽谈了下具体的价格、支付方式、面积等。3月30日,原告XX公司发来电子版合同时,被告XX公司发现合同和第三人协商的内容不一致,主体也不一致,就找到第三人说合同要改,第三人后来去沟通的,后来说沟通好了,会把合同寄过来。在4月15号左右,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现收到的结构设计优化项目的合同虽然有些条款做了调整,但是合同主体是原告XX公司,而不是第三人熊X,被告XX公司立即联系第三人熊X了解情况,提出这个项目被告XX公司是找第三人熊X做的,要签合同也是和第三人熊X签,而且条款与协商不一致。第三人熊X答复,公司是直接跟第三人签合同,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熊X签订合同是用公司的条款。之后,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熊X按照协商的单价、期限、支付方式签署了合同。合同签署后没有几天,第三人熊X提出合同无法履行,因为第三人与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独自履行不了合同,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只能解除。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熊X在原合同上都备注了合同解除,自始无效的字眼。因为耽误了时间,被告XX公司房产项目的地下室完全没有做结构优化,根本来不及再找其他公司做了,损失巨大。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成立的要件为:“1.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2.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3.当事人必须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4.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本案中,被告XX公司自始至终都是和第三人熊X协商合同,既没有和原告XX公司达成结构优化设计的合意,也没有与原告XX公司达成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双方关于技术交底方面的微信联系,也是在第三人熊X的安排下进行前期了解资料的过程,在了解技术参数后,才有后来和第三人熊X协商合同的基础,直到原告XX公司提起诉讼及提交相关聊天记录,被告XX公司才知晓第三人熊X解除合同的原因。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熊X的合同已经协议解除,双方明确合同是自始无效,对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都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中的条款对原告XX公司也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从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反映,原告XX公司和第三人熊X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后因分配利润没有谈成导致双方合作失败,与被告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熊X辩称,其与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熊X与原告XX公司之间只是有合作意向,但没有达成协议,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XX公司是一家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建筑设计咨询、优化建筑设计方案服务的公司。被告XX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2020年3月,被告XX公司因崇义县财富XX项目需对项目图纸进行优化设计,通过第三人熊X知晓了原告XX公司。原告XX公司的技术人员联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并表达了为被告XX公司案涉项目提供结构优化服务的意向,同时要求被告XX公司提供相关图纸。被告XX公司按照原告XX公司的要求提供了部分图纸。之后,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多次进行协商。同年4月9日至15日,原告XX公司将书面合同邮寄被告XX公司,要求与被告XX公司签订结构设计优化合同,但被告XX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4月15日,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熊X签订了一份《崇义县财富XX项目结构设计优化委托服务合同》。同年4月20日,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熊X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上述服务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XX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注册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电子邮件收件记录打印件、通话录音,被告XX公司、第三人熊X均提供的《崇义县财富XX项目结构设计优化委托服务合同》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从合同订立的形式上看,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被告并未盖章,故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采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的,一般适用于简易的合同关系或双方当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本案涉及的合同为房地产图纸结构设计优化服务合同,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宜采用口头约定的形式订立合同。原告XX公司主张其与被告XX公司之间达成了口头约定不符合常理。从合同的内容看,合同一般应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XX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对合同的相对人存在争议,对合同的基本条款未予明确,可见原、被告之间意思表示的内容不具体、不确定,双方未达成共同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未达成口头形式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XX公司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咨询费373247.88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449元,由原告广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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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标      的:373248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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