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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X与李XX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4民初5578
原告:柴X,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被告:李XX,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方,天津光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X与被告李XX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借用车牌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京H6××××车牌;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因是亲戚关系,原告柴X与被告李XX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车牌京H6××××,用于购买帕萨特车辆。后被告购车由原告在北京车辆管理所京海分所(位于海淀区)为其上牌。直至今日,被告使用原告的车牌多年,期间原告认为这一借牌行为不是很恰当,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继续使用原告的车牌,原告为此起诉。
原告柴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短信截屏,证明被告借用原告车牌事实。
被告李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不成立,应查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一,本案涉案车辆和车牌是被告哥哥李X所有的,由李X持有,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第二,2004年被告哥哥李X与原告是夫妻,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当时被告哥哥李X需要购买车使用,北京上牌对户籍有限制,经过被告哥哥和原告商议以原告名义办理牌照,虽然牌照以原告名义,但是办理于被告哥哥和原告婚内,且是被告哥哥花的钱,应该归属于被告哥哥。对于本案帕萨特车原告已经明确承认不是其购买的车辆,该车在事实上是被告哥哥花钱购置。
被告李XX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13374号民事判决书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陈述1份,证明原告所诉车和车牌购于原告和被告哥哥婚内,不应该告被告,应该告被告哥哥。
原、被告双方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以口头方式达成借用合同,被告借原告购车资格购置机动车,车牌照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主张诉争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哥哥李X,李X为原告前夫,被告未与原告达成借用合同,亦非车辆实际所有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达成的借用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车牌照等问题,其请求权基础为原、被告是否达成借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借用合同、借用行为已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另行解决。综上,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柴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志巍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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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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