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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成功追回借款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8318号
原告:于X,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天津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原告于X与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9年9月7日,被告因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承诺中秋以后还款。2019年9月8日,原告通过妻子周XX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中信XX账户转入借款50,000元。被告通过微信表示已收到。然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
被告孙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微信聊天截图一组,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案外人周XX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周XX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周XX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委托周XX于2019年9月8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9年9月,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妻子周XX于2019年9月8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被告微信中承诺两周后归还借款。双方未签署书面债权凭证,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提供了微信聊天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予以证明,结合微信中原、被告对话内容及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情况,可认定原告于X与被告孙XX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孙XX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且在本案诉讼中未出庭,亦未提出合理的抗辩意见,应当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借款时承诺借款期限为两周即14天,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9月2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X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9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孙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垚垚
审 判 员  倪天骄
人民陪审员  李 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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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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