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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理合同纠纷,成功的为当事人追回修理费66866元

广汉市XX厂与四川省XX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81民初2943号
原告:广汉市XX厂,住所地广汉市北外乡檀林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游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代利(特别授权),系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南丰XX。
法定代表人:羊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特别授权),男,汉族,1972年1月2日生,住四川省广汉市,系四川省XX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汉市XX厂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四川省XX公司自愿放弃了答辩期和举证期。原告广汉市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代利,被告四川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汉市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6686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从2017年起,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修理教练车。2019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尚有69646元修理费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汽车修理费确认单一份确认欠款金额,后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来院。
被告四川省XX公司辩称:所欠修理费金额属实,但目前资金困难,希望延期支付。另资金占用损失不应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XX公司承认原告广汉市XX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汽车修理费确认单未注明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要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确认单出具至今时间已逾两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修理费66866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广汉市XX厂修理费66866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66866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汉市XX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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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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