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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核华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核华XX公司,住所江苏省仪征市新集镇环镇北XX**。
法定代表人:邱XX。
委托代理人:王X,男,1985年10月28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鸣,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XX**。
法人代表:石X。
委托代理人:吴XX,男,1994年9月26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X,男,1991年11月17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核华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X、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式起重机租赁等相关费用XXX.67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18日起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何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塔吊租赁安拆及维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属相关型号塔吊用于昆明景成大厦项目工程使用,合同费用约定:ST8075-50T设备:标塔租赁单价160000元/台/月(不含税),安拆费100000元/台,进出场费224000元/台,塔吊司机及指挥4950元/月/人。付款约定:1、租金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每月25日办理当月结算,并安如下节点支付租金:地下室两层结构完成(或三个月)支付进出场费结算价款的50%、租赁费结算价款的70%、人工费的70%;地下室封顶支付租赁费价款的70%、人工费的70%;塔楼及裙楼(月付)支付租赁费价款的70%、人工费的70%;退场后六个月内支付进出场费100%,租赁费价款的100%、人工费的100%。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全部约定义务。现项目早已完工,原告设备于2019年7月17日即退场,截至退场之日,合计发生租赁等相关费用XXX.67元,被告仅支付XXX元,被告尚欠XXX.67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塔吊相关租赁费用XXX.67元无异议,原告出具的《最终结算承诺函》已明确约定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塔吊相关费用本金,原告放弃主张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塔吊租赁安拆及维保合同》、《塔吊租赁启用/报停单》、《工作联系函》及被告提交的《塔吊租赁安拆及维保合同》、《塔吊租赁安拆及维保合同补充协议(一)》,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机械结算汇总表、延期利息统计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分包分供工程完工结算审批表》、《机械结算汇总表》、《机械设备租金结算明细表》、《机械对账单》、《合同外签证汇总表》、《最终结算承诺函》、《塔吊租赁启用/报停单》、《工作联系函》、《对分包收发存》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进行了对账结算,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最终结算确定的工程款/材料本金外,不再向被告主张其他任何权利。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签订《昆明景成大厦工程项目塔吊租赁安拆及维保合同》(合同编号:CSCEC2B-XN-KMJC-JXZL-003),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ST8075-50T(臂长80米)、ST8075-50T(臂长70米)塔吊各一台。标塔租赁单价(不含税)160000元/月/台、进场费(不含税)224000元/台、安拆费100000(不含税)元/台、塔吊司机及指挥(不含税)4950元/人。租金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租赁费支付时间从施工塔吊安装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每月计算一次租赁费,双方在每月25日办理当月结算,并按以下节点支付租金,即地下室两层结构完成(或三个月)进出场费支付结算价款的50%、租赁费支付结算价款的70%、人工费支付人员工资的70%,地下室封顶租赁费支付结算价款的70%、人工费支付人员工资的70%,塔楼及裙楼(月付)支付结算价款的70%、人工费支付人员工资的70%,退场后六个月内付清;双方办理的《工程款审批表》(月度结算)只作为被告支付原告进度款的依据,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必须经被告西南分公司董事长签字后方可正式生效;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的两台塔吊分别于2018年1月1日、2018年4月20日启用,2019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通知原告从2019年4月1日起两台塔吊停止使用,原告从2019年4月7日开始按照塔吊拆除方案拆除两台塔吊。2019年12月13日经双方对账共同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总的金额为XXX.67元,不含税金额为XXX.06元,同时参与对账的原告方人员向被告出具《最终结算承诺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合同CSCEC2B-XN-KMJC-JXZL-003,现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我公司与贵公司最终结算不含税金额:XXX.06元,暂列税金:534799.61元,含税金额:XXX.67元。除最终结算确定的工程款/材料款本金外,我司不再向贵司主张其他权利。”201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安拆及维保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含税合同额850000元,其中不含税合同额779816.51元,税金70183.49元。现含税总合同额为XXX元,其中不含税合同额XXX.02元,税金565678.98元。2020年1月18日原告退场。现原告以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另,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云0111民初784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存款进行查封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昆明景成大厦工程项目塔吊租赁安拆及维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对账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关租赁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XXX.6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延期付款利息无约定,且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最终结算承诺函》已明确表示,仅主张双方确定的租赁费用,自愿放弃其他权利,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主张费用未到支付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于2020年1月18日撤出现场至今已超过6个月,按约定被告应全额支付租赁费用。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核华XX公司租赁费XXX.67元;
二、驳回原告中核华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77元,由原告中核华XX公司承担409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391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王恒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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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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