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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XX公司与扬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深圳市XX公司与丁XX劳动争议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罗星街道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XX。
法定代表人: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鸣,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善XX公司(以下简称富庆XX)因与被上诉人扬州XX公司(以下简称开扬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1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庆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开扬XX的诉讼请求。2、判令开扬X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首先,开扬XX提交补充证据的时间早已超过举证期限;其次,一审法院将开扬XX提交的补充证据送达给富庆XX的程序不合法;最后,一审法院对富庆XX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过庭审质证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程序不合法。一审判决全文未提及或说明富庆XX提交的任何证据材料,忽视了富庆XX庭审参与度,程序违法,裁判结果也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开扬XX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次,开扬XX主张两张(金额合计为15008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货款,仅提供了发票,并未提供任何对应的发货单、送货单等证据。2012年7月26日开具的两张发票,购货单位名称为修水县XX公司(以下简称修水公司),非富庆XX。从企业的正常运行分析,开扬XX在日常经营中不可能承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显然与开扬XX发生150080元货款买卖的是修水公司。最后,一审庭审中法官明确要求开扬XX提交诉求对应货款的送货单,但一审法院在开扬XX未提交该证据的情况下反而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决,违反举证规则。三、原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首先,开扬XX是在催讨修水公司无果的情况下,转而向富庆XX追讨,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结合开扬XX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以及陈**波与开扬XX法定代表人邬XX的通话录音,陈**波不止一次明确表示富庆XX与开扬XX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其三,开扬XX把已经完成付款义务的快递单、订购单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公平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富庆XX的合法权益。
开扬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开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庆XX支付货款140000元;2、判令富庆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开扬XX提交的对账单、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QQ聊天记录打印件11张、快递单29张、订购单复印件30张、银行转账记录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富庆XX、开扬XX间的购货往来的相关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富庆XX向开扬XX购买电子产品等货物,双方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目前争议在于开扬XX于2012年7月26日开具的购货单位名称为修水公司的两张合计金额为1500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货款是否为开扬XX与富庆XX之间所发生的供货往来及富庆XX是否应当支付此款。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开扬XX提供的订购单等证据,富庆XX自2010年起向开扬XX购买电子产品,在开扬XX开具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前双方即发生了多笔购货往来,虽然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为修水公司,但不能排除确像开扬XX所述为应富庆XX要求而开具的可能性。陈**波系富庆XX工作人员,在大量的富庆XX向开扬XX发送的订购单中作为买方代表签字,开扬XX向富庆XX邮寄货物的邮递单中均以其为富庆XX的收件人,应当说其清楚双方往来经过的相关事实,其在与开扬XX法定代表人邬XX之间的对话录音中认可所欠修水公司名义项下货款的事实,再结合此后富庆XX又通过公司账户向开扬XX支付10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述150080元货款即为发生在开扬XX、富庆XX之间的购货往来,开扬XX在富庆XX支付10000元后现按140000元向富庆XX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富庆XX辩称该10000元系支付下一笔订单的预付款,但富庆XX未能提供相应订单,显然也与双方之前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不符,其关于上述货款并非双方间所发生的往来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富庆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开扬XX货款1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富庆XX负担,此款开扬XX已垫付,由富庆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开扬XX。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富庆XX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双方自2010年发生交易以来至2019年交易终止的往来明细账及2012年全年的付款发票凭证,证明双方自2010年起就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双方2012年的付款及业务往来均依照法律规定正常开票付款。
开扬XX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出现的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即便富庆XX提交的证据真实,与开扬XX主张的140000元没有关联,该140000元是开扬XX开具给修水公司发票项下款项,富庆XX帐面、凭证上体现不出符合情理,货物是富庆XX购买,由开扬XX代开发票给修水公司。
开扬XX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2、开扬XX主张与富庆XX之间存在一笔150080元的交易货款尚未结清,并据此主张140000元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正当。1、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开扬XX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向富庆XX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富庆XX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且本案亦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情形,应视为受诉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对富庆XX在二审审理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理涉。2、对于开扬XX一审庭后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已交由富庆XX并由其书面发表质证意见,故一审审理程序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
二、案涉150080元的交易发生在2012年,系由富庆XX业务员陈**波直接经办,无论该笔交易为陈**波职务行为还是未经富庆XX授权的个人行为,开扬XX有理由相信是与富庆XX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有权向富庆XX主张该笔交易的尚欠款项14万元。理由为:1、陈**波系长期在富庆XX从业的业务员,常年经办开扬XX与富庆XX之间的交易往来。2、在开扬XX法定代表人与富庆XX员工陈**波2019年9月的通话中,陈**波明确认可该笔交易客观发生,且开扬XX根据其指示开票给修水公司。陈**波陈述“当时几笔钱,转来转去,后来他(修水公司)正好说缺票,说你开票给我(修水公司)……这都是我自己的事情……我先付你10000(开扬XX)……后面反正我每个月付伍仟一万……我一会转到你公司账”。当日下午,富庆XX向开扬XX转账10000元,现富庆XX主张为该笔转账预付货款,与双方先票后款的交易惯例不符,富庆XX也未就该陈述提供订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双方2018年5月已经停止合作的事实,本院对富庆XX的该主张不予采信。3、双方的通话录音中虽提及“嘉善富庆的钱反正清掉了……账面上嘉善富庆的都已经清掉了”,结合录音前后内容、开扬XX按指示开票给修水公司、富庆XX在通话后转账10000元给开扬XX等事实,应认定上述结清是指抬头为富庆XX的票款已结清,而非实际结清全部货款。4、至于富庆XX提出陈**波不能代表富庆XX经办案涉交易,在其向开扬XX承担付款义务后,可另行向陈**波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富庆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嘉善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岐华
审 判 员 李 响
审 判 员 袁海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沈佩仪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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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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