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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XX建筑装饰(苏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7民初3968号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XX**峰汇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轩硕,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苏,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虎丘XX**v>
法定代表人:许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XX,江苏XX律师。
原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装合同纠纷一案,先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院立案受理,于2020年6月17日裁定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轩硕,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安装费用130000元及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LPR)的1.5倍计算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27日为804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2日原、被告达成合意,原告为被告在广西柳州的一处建筑安装中央空调系统,约定安装施工费用为70万元。后因为施工需要又增加5万元施工费,共计75万元。2018年7月完工,原告向被告出具共计75万元发票,但被告只支付了62万元,剩余13万元一直拖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原告XX公司陈述:因被告又支付了3万元,故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费用10万元及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LPR)的1.5倍计算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2018年10月31日作为起算时间的理由为,其于2018年10月31日前完工,被告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
被告XX公司辩称:1.确认被告仍有10万元尚未支付。2.根据《买卖合约书》第七条结算方式约定,剩余3%尾款作为质保金2年内付清,原告的空调工程约在2018年11月结束,质保金尚未到期,应从起诉金额中扣除。3.原告提供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未能及时维修,发包方聘用第三方维修所产生的费用76177.77元应从原告的货款、安装费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25日,原告XX公司(卖方)与被告XX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约书》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柳州风情港影城;合同价款为75万元,含16%增值税发票;质保期限为产品交货后24个月;结算方式为本合约书签订后三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付到60%,主要管道安装结束支付到85%,调试合格付到97%,剩余3%尾款作为质保金两年内付清。该合同由原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分别盖章确认。
原告XX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6日开具两份含税金额分别为10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12月12日开具六份含税金额分别为111600元、115600元、102700元、17580元、50720元、74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12月13日开具含税金额为61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人民币75万元。被告XX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向原告XX公司支付21万元,于2018年12月14日支付20万元,于2018年12月17日支付21万元,于2020年4月30日支付3万元,合计人民币65万元。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发包方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空调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原告未能及时维修,发包方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76177.77元,应从应付款中扣除。原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被告单独与发包方的沟通记录,和原告无关联,聊天记录中的质量问题未与原告沟通和反馈,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关于案涉空调设备交货时间、是否调试合格等问题。原告XX公司陈述,案涉设备于2018年9月初交货,于2018年10月31日前完工。被告XX公司陈述,案涉设备于2018年10月9日交货,完工为2018年11月左右,因为此前业主方向其发送了一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扣除表,上面显示是2018年11月11日。目前案涉设备业主方未与其正式验收,但在使用中。对于交货时间和调试验收时间的书面证据,双方目前均无法提供。
以上事实,由原告XX公司提交的安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卖合约书等证据,被告XX公司提交的买卖合约书、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发包方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原告XX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交货及安装义务,被告XX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目前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XX公司货款10万元。关于被告XX公司辩称的剩余3%尾款即22500元尚未到付款期。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为产品交货后24个月”,“结算方式为本合约书签订后三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付到60%,主要管道安装结束支付到85%,调试合格付到97%,剩余3%尾款作为质保金两年内付清”,结合合同文本含义及联系上下文,案涉3%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产品交货后24个月。原告XX公司虽主张案涉设备于2018年9月初交货,但其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以被告XX公司自认的交货时间2018年10月9日计算24个月的质保期,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已届满。关于被告XX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应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与发包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聊天记录中反映的质量问题未与原告沟通和反馈。因此,被告XX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相应主张,本院对其相应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XX公司支付款项10万元。关于原告XX公司主张的利息。综合考虑案涉设备交付时间、完工时间、质保期限等情况,本院根据被告XX公司陈述的案涉设备完工时间2018年11月,将77500元(10万元-质保金22500元)为基数的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8年12月1日,将质保金22500元为基数的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20年10月9日,故被告XX公司应支付以7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以7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XX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7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7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1元、保全费1210元,合计人民币2741元,由原告苏州XX公司负担633元,被告XX公司负担2108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210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XX,收款账号32250199XXXX00133104770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员 陆文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丁XX
书 记 员 杨XX
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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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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