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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XX公司、赵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旗XX。
法定代表人:邓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晖,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审被告:袁XX,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审被告:高中有,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XX。
上诉人郑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郑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原审被告袁XX、高中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9)豫1024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郑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上诉人赵XX、原审被告高中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州XX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XX对上诉人郑州XX公司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州XX公司作为鄢陵县XX楼房工程的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对鄢陵县XX楼房工程的施工具有组织、监督、管理的职责,上诉人郑州XX公司虽将其承包的鄢陵县XX楼房工程进行分包、转包,其组织、监督、管理施工的职责并未转移,仍应承担因分包、转包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郑州XX公司对此不服,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郑州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庭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赵XX对上诉人郑州XX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形成任何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均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给高中有干了多少活、双方是否结算、高中有是否还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上诉人均不知情。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庭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二、一审判决上诉人郑州XX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赵XX劳务费13016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分包给高中有的工程不仅有鄢陵县XX7号楼基础及主体一次性结构部分工程,除了上述工程外上诉人在许昌地区还分包给了高中有多个工程项目。上诉人财务人员经总体核算,上诉人应该支付给高中有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高中有工程款的情况。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原审判决上诉人郑州XX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赵XX劳务费42927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也不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
被上诉人赵XX辩称,二建公司是高中有的领导,2017年年底我们当时通过郑州劳动局向上诉人催过工程款,上诉人承诺要到工程款把工资给我们,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高中有辩称,我给郑州二建找班组干活,监督权和施工责任全没有转移,我们工程结算后给我打的100万元欠条,打过欠条后又付款62万元,下余38万元没有支付完毕,上诉人没有给我钱,所以我无法支付工人工资,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人工资。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赵XX劳务费5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6日被告郑州XX公司将其承包的鄢陵县城XX楼房工程中的7#楼基础及主体一次性结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高中有。被告高中有与郑州市XX公司龙苑小区7#楼项目部负责人朱XX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3年2月1日,被告高中有与原告赵XX签订了合同,将龙苑小区7#楼部分木工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赵XX,合同约定:一、龙苑小区木工按接模面积以每平方米23元一平米计算。二、付款;年前干到实际面积的80%付款,到5层实际面积的80%付款,封顶付实际面积的85%,主体验收后一个月内清到97%。余款待凿毛粉刷后一个月内,如不凿毛不结账。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安全及不可抗拒的工期顺延等事项。原告按合同施工后,被告高中有支付原告劳务费486000元。因被告高中有拖欠部分劳务费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劳务费。2017年4月28日原告通过鄢陵县住建局协调,被告郑州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袁XX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龙苑小区工程款拨付后,所欠劳务费经核算后再支付原告。因原、被告未对工程核算,被告拖欠劳务费一直未付,引起本案诉争。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如果不扣3%工程款,尚欠赵XX42927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高中有与原告赵XX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原告赵XX按合同进行了施工。被告高中有以原告赵XX没有“凿毛”,应按合同约定扣除3%的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郑州XX公司作为鄢陵县城XX楼房工程的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对鄢陵县城XX楼房工程的施工,据有组织、监督、管理的职责,被告郑州XX公司虽将其承包的鄢陵县城XX楼房工程进行分包、转包后,其组织、监督、管理施工的职责并未转移,仍应承担因分包、转包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州XX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赵XX没有形成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郑州XX公司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XX作为郑州XX公司在龙苑小区施工的管理人员,代表郑州XX公司行使职务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袁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XX公司、被告高中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XX劳务费42927元;二、驳回原告赵XX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因上诉人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与被上诉人之间构不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9)豫1024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书;
二、高中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赵XX劳务费42927元;
三、驳回原告赵XX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高中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天兰
审判员  尤 薇
审判员  连X举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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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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