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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为支付拖欠货款开具空头支票,行使票据追索权成功追讨欠款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2民初17275号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恩,广东XX律师。
被告:龚XX,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中山市XX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魏XX,女,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魏XX,女,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鲁XX,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龚XX、中山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魏XX、鲁XX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参加诉讼,被告龚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厂、魏XX、鲁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龚XX向XX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80000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的利息(其中以190000元为本金从219年6月24日起暂计至起诉日为5298元,以19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9日起暂计至起诉日为4755元),暂合计390053元;2.XX厂、魏X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鲁X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事实和理由:XX厂因业务需要委托XX公司为其定作铝型财,为支付铝型材货款,龚XX由魏XX负责向XX公司空白背书转让了龚XX所开具的号码为XXX7、出票日期为2019年6月13日、票面金额为190000元的支票,另有号码为XXX4、出票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票面金额为190000元的支票。两张支票的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十天,但当XX公司持该两张支票到银行办理委托付款手续时却被退票处理。经与龚XX、XX厂、魏XX、鲁XX沟通,其均不支付款项。2019年10月28日XX公司要求与XX公司、鲁XX进行对账,鲁XX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款,并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XX公司铝型材货款共计888292.24元(含两张支票上的38万元)。XX公司认为,龚XX作为出票人有义务保证票据的真实及兑现,XX厂作为支票的背书人,鲁XX作为票据交付的经办人均需保证票据的及时兑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应对票据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XX作为XX厂的经营者、鲁XX作为上述支票的经手人并以个人作为欠款人确认欠XX公司含本案票据金额款项,视为对本案龚XX所欠票据款债务的加入,也应对本案票据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龚XX、XX厂、魏XX、鲁XX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持有如下两张支票:1、平安XX支票一张,支票号为307××××××××××567,出票日期为2019年6月13日,出票人为龚XX,支票金额为190000元,收款人为XX公司,用途为货款,支票背面被背书人栏位为XX公司委托收款,并盖有XX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支票于2019年6月29日被银行退票,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2、平安XX支票一张,支票号为307××××××××××574,支票号为307××××××××××574,出票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支票金额为190000元,收款人为XX公司,支票背面被背书人栏位为XX公司委托收款,并盖有XX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支票于2019年7月8日被银行退票,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XX公司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关于案涉支票的取得过程,XX公司称是因XX厂委托XX公司定做铝型材,魏XX将案涉支票交付给XX公司用于支付货款。诉讼过程中,XX公司提交了《光运-永裕往来账》(以下简称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记载有“退支票:XXX7#,金额190000”及“退支票:XXX4#,金额190000”,该对账单下方有鲁XX的签名及指印,签署日期为2019年10月28日。另XX公司提交了鲁XX出具的《欠条》一份,确认欠XX公司货款合计888292.24元。
另查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20)粤0607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原告为XX公司,被告为XX厂、魏XX、鲁XX,该民事调解书载明:鲁XX为魏XX丈夫;XX厂确认欠XX公司货款508292.24元,XX厂于2020年3月起(含3月)每月5日前清偿30000元,直至清偿完毕,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XX厂还需向XX公司支付利息;魏XX、鲁XX对XX厂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XX公司确认(2020)粤0607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款项不包括本案案涉票据款。
又查明,XX厂成立于2017年6月30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魏XX。
本院认为,涉案支票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XX公司支付对价合法取得案涉支票的事实,XX公司作为持票人提交了支票、退票理由书、欠条、对账单等为证,龚XX、XX厂、魏XX、鲁XX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XX公司有权向出票人主张票据追索权,故龚XX应向XX公司支付票据款380000元。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结合XX公司的诉求,利息应作如下计付:一、以1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9日;二、以1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案涉支票非经背书转让,XX厂、魏XX、鲁XX并未在案涉支票上作出任何背书及签章,故XX厂、魏XX、鲁XX并非票据债务人,XX公司也无权向XX厂、魏XX、鲁XX主张票据权利,XX公司要求XX厂、魏XX、鲁XX对龚XX的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龚XX、XX厂、魏XX、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XX公司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XX公司支付票据款3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9日止;另以1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9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佛山市XX公司负担61元,由被告龚XX负担7089元(该费用原告佛山市XX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龚XX于履行中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鹏
审判员 陈玉珍
审判员 郭晓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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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标      的:38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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