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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与被告孔XX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孔X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李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7日,被告孔XX因在原告XX公司处维修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皖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向原告XX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孔XX承担修车费壹万元车牌号皖A×××**壹万元整(XX公司维修费(壹万元整),三个月还清2020七月9号落款为:2020.4.7孔XX。

    庭审中,原告称是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上进行维修的,因为车辆是追尾导致损坏,主要是维修车的尾部、后盖、尾灯、保险杠、左右侧边叶子板。另就上述欠条出具的过程,原告称,“朱X是被告的男朋友,原先朱X的父亲与原告的负责维修的负责人魏XX关系不错,朱X就带着被告找到魏XX修车,因被告在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当时总的修车款是246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不要该30%部分的维修款了,按17225元收取,讲好拿车时付钱,车修好后被朱X提走了,原告向朱X要钱,他当时没给,他说过年前给,因是熟人,就没让朱X打欠条,朱X回去后将车还给被告了,后车又被朱X开走了,被告报警说车被盗窃了,到派出所后,朱X与被告协商好被告承担1万、朱X承担7200元并分别出了一张欠条交给原告,后该17200元都没还。原告已经和朱X的父亲协商过还款事宜,因被告不愿意还款,所以起诉”。另原告称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修车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但结合被告出具的欠条可知,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修理合同关系,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原告完成了车辆维修义务,其要求被告依照其承诺支付修车款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其实际清偿上述修车款之日止。孔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维修款1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孔XX应以尚欠的维修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其实际清偿上述修车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孔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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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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