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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撤销并获得法庭支持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黔0423行初119号

    原告李XX,男,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

    委托代理人姜岳,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顺市人力资源和XX,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东XX。

    法定代表人袁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肖XX。

    第三人安顺市XX厂,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夏云XX。

    负责人艾XX,系该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告李XX诉被告安顺市人力资源和XX、第三人安顺市XX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X、姜岳,被告安顺市人力资源和XX委托代理人刘XX、肖XX,第三人安顺市XX厂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8年11月1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安顺市XX厂现场招聘到其从事捧料工作,工作地点为安顺市平坝区夏云XX,工作时间为轮班制,早上07点左右到晚上20:00左右,工作由经营者艾XX亲自管理,每月报酬不定时,以现金方式发放,吃住可以在厂里,由于原告离家较近,经厂里同意每天晚上下班后回家住。2019年4月17日早上07点35分,原告在下班回家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120急救车送往三0三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5、6前肋及第2-7后肋骨骨折,右侧9肋骨骨折。事故后,第三人安顺市XX厂一直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由于第三人安顺市XX厂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工伤赔偿。2019年11月13日,原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安顺市人力资源和XX工伤保险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3月6日安顺市人力资源和XX作出安顺市工认受字[2020]XX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安顺市工认受字[2020]XX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主体身份适格。2、平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42112XXXX0071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事实。3、收入证明、原告自述书、证人李X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第三人职工的事实且原告每月报酬为5000元。4、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在贵航平坝医院住院44天。5、安顺市人力资源和XX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安顺市工认受字[2020]XX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向安顺市人力资源和XX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该局于2020年3月6日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6、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7、视频资料,证明收入证明系艾XX之父艾XX出具的。

    被告安顺市人力资源和XX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安顺市工认字〔2020〕XXX号)程序合法。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签收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资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中不能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补正劳动合同或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并于2019年11月13日送达原告。30日补正期限内,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补正,2020年3月6日原告向安顺市平坝区人力资源和XX(被告委托机构)提交了《请求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不能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根据原告的《请求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被告于2020年3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安顺市工认字〔2020〕XXX号),并于2020年3月6日将此文书送达原告。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安顺市工认字〔2020〕XXX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不能证实原告的劳动用工关系,被告2019年11月1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是合法的。原告2019年11月13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后,一直未补正,而是于2020年3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请求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根据原告的请求于2020年3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是合法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安顺市工认字[2020]XXX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

    被告安顺市人力资源和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授权委托书、李XX身份证复印件、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函、秦海新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平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第52042112XXXX0071号、本人自述、证人证言、便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资料名称及提交时间。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补正材料通知及签收时间。3、请求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4、安顺市工认受字[2020]XX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人安顺市XX厂述称:同意被告安顺市人力资源和XX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安顺市XX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3中收入证明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不知是谁加盖的公章,被告认为证据3不能证实原告的劳动关系。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7日7时35分许,案外人陈XX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上瑞线(贵黄公路43KM)延伸至夏云XX1KM+100m处时,与李XX驾驶的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李XX无责任,案外人陈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1月13日,原告李XX向安顺市人力资源和XX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律师委托手续、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人自述、证人证言、收入证明便笺。被告安顺市人力资源和XX于当日收悉上述申请及材料并审查后,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向原告李XX作一次性书面告知:1、补正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2、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人自述、证人证言、便笺的原件。请于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补正材料报送本机关,逾期提交或者不提交补正材料的,本机关将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2020年3月6日,原告李XX因不能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向安顺市平坝区人力资源和XX请求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安顺市人力资源和XX于2020年3月6日作出安顺市工认受字﹝2020﹞XX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李XX于2019年11月13日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现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中,原告李XX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等材料。被告辩称原告未能在期限内补正其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遂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载明:李XX同志在我做捧料工做,月工资伍仟元整,落款为夏云XX明塑管业,并加盖第三人安顺市XX厂的印章,时间为2019年5月7日。该证明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互相印证,故原告已然提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其他相关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原告已初步履行了上述规定的义务,符合上述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具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告作为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与否的法定职权,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提交了相应的申请材料,被告收悉该申请及申请资料后作出涉案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系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安顺市人力资源和XX于2020年3月6日作出的安顺市工认受字﹝2020﹞XX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顺市人力资源和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胡 腾

    人民陪审员  伍X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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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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