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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XX公司、徐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南京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锦州市古塔区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女,196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9)辽0711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太和区人民法院(2019)辽0711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违背“至今原告未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这一基本事实的判决书认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违背事实,违背法律,属同案不同判,与太和区人民法院(2018)辽07民初454号民事判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民终1594号王XX案民事判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民终103号孙中柱案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再12号金睢案判决,案件事实相同,判决结果相反,这三个案件均是孙家湾11组村民土地、均是以承包地补偿换取房屋、均有2015年4月29日锦州市信访文件规定(该文件不是针对原告作出的),均于2016年7月3日公证选择了房屋,均由于原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而判决确认委托建房协议无效。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根据孙家湾村委会虚假证明,将原告认定为土地征收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征收人是原告,该土地征收人是区人民政府不是原告人,这一事实已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申2122号孙中柱案民事裁定认定:“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经相关部门批准,依法征收了太和区新民XX部分集体土地”。原告与孙家湾村从来没有同意对所谓没有孙家湾村土地的人员代政府出资征收,该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与孙家湾村对此达成协议,也没有与孙家湾村结算扣除徐XX土地款的事实。3、一审判决割裂委托建房协议书与2019年3月26日补充确认协议的承接关系,补充确认协议是委托建房协议的承接,不能因为签订补充确认协议而将无效的委托建房协议书变为有效,只有在委托建房有效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补充确认协议有效,按照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委托建房协议无效必然导致委托建房协议的补充确认协议无效,上诉人主张的是该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并非主张补充确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

    徐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锦州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建房协议》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19日,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征用新民XX土地。2009年8月6日,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发布了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9年8月7日,锦州市太和区房屋拆迁征地指挥部发布孙家湾村土地补偿实施通告。2010年9月28日,锦州市太和区房屋拆迁征地指挥部发布限定交出土地通知。经锦州市太和区新民XX村民委员会证实,当时孙家湾村11组农田,被被告征用为城市建设用地,共涉及到370户村民被征用土地和补偿,其中含6户15人为空挂人口,这15名空挂在11组动迁的人员,实为在11组未分到土地,他们承包田在原郭家分的承包田,该组动迁时,这6户村民要求连同在11组有承包田的家人一起带走,经村与原告协商达成共识,原告同意将15人一起动迁给予补偿,其中这15人中包括被告在内,每人跟11组有地人员一样享受原告补偿,这15人核算成承包田为3.75亩,经与原告征地结算时,由村集体土地部分减少3.75亩折为15人的承包田部分,原告应支付给村集体土地补偿款也减少3.75亩,原告未受到任何损失。2010年7月22日,锦州市太和区房屋拆迁征地指挥部、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委托建房协议书》,约定所建房屋地址位于太和区太和里、和乐里拆迁征地范围,住宅户型为98平方米,基价2380元/平方米,合计233240元。该协议书的结尾处有原告的公章及被告的签字。2015年4月29日,经锦州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天成雅典项目对于未批先建问题,土地及规划部门免于行政处罚。挂牌时,只将土地征收补偿及政府收益计入土地成本,地上建筑物不计入土地成本,挂牌时说明有430户需回迁安置附加条件。在开发企业缴齐全部土地出让金后,由太和区政府在确定房屋质量合格安全、为居民依法真实取得、不存在产权争议的前提下,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按照房屋交易面积进行验收,先行给予购房户和回迁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后续手续由太和区政府负责协调补齐。2016年7月3日,锦州市太和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在沈阳军区锦州房地产管理分局招待所召开天成XX回迁安置选房大会,被告自选的房号为天成XX37号楼30号。2019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确认协议》,约定待上述房屋手续完备时给业主办理正规房照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房屋已回迁,《委托建房协议书》收回作废。同一天,被告交纳了入住费、水、电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后入住天成XX37号楼2单元15楼东户房屋并进行装修居住至今。但至今原告仍未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求中要求确认的《委托建房协议书》已被2019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确认协议》约定作废,该《补充确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已经按该协议内容实际履行,被告交纳了相关费用及装修后居住至今,而关于原告提出的其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房产转让行为无效的问题,该问题业经锦州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对于未批先建问题,土地及规划部门免于行政处罚,在开发企业缴齐全部土地出让金后,先行给予购房户和回迁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后续手续由太和区政府负责协调补齐。综上,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应予驳回。被告徐XX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锦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原告锦州市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锦州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徐XX之间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补充确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委托建房协议书》收回作废。此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徐XX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了入住,交纳了相关费用,装修后居住至今。案涉的《委托建房协议书》已被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补充确认协议》所取代,且已履行完毕,现上诉人请求确认的《委托建房协议书》已经不复存在,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锦州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锦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王XX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翟XX

    书记员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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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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