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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x云,王XX,肖XX,宛x,宛x,庐江县白湖镇人民政府,庐江县白湖镇胡塘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9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宛XX,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3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女,193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宛X,女,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宛X,女,199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白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白湖镇裴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XXXX03272378U。
法定代表人:施XX,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白湖镇胡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XX。
负责人:吴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谭心,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宛XX、王XX、肖XX、宛X、宛X(以下简称宛XX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庐江县白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湖镇政府)、庐江县白湖镇胡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榜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4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XX等五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白湖镇政府与胡榜村委会赔偿宛XX等五人各项损失273030.15元。事实和理由:一、发生事故的水塘位于胡榜村,有灌溉胡榜村境内农田的职能,胡榜村委会作为村级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设施承担管理责任,故胡榜村委会在本案中为责任承担主体。在一审庭审中,胡榜村委会对水塘的形成也做了简要概述,同时也承认在本案之前曾有过在水塘边设立警示标志的行为,这显然已经证实胡榜村委会对其管理责任有着明确的认知。案涉水塘于2018年修建乡村公路(该乡村公路系白湖镇政府对外发包)时作为取土场所,在取土过程中加大了水塘的深度。修建乡村公路显属白湖镇政府履行其职能的行为,白湖镇政府履行其职能造成水塘深度增加、风险提升,水塘因白湖镇政府发包行为增加了风险,白湖镇政府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经现场查勘,经开挖水塘现深度近3米,堤坝垂立面非常陡,平时无人管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施工单位取土过程中及事后并未设置相关的警示标志及安装护栏,且现施工道路已经正常通行使用,即乡村公路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于白湖镇政府,乡村公路工程修建过程中形成的加深的水塘,亦以作为施工的一部分交付于白湖镇政府,白湖镇政府应当对水塘进行管理,承担起管理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本案中,水塘虽自古存在,但因为修建乡村公路时经过取土,水塘深度已大大加深并提升了其致人损害的风险,其已经成为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即使不将其视为构筑物,其亦是在修建乡村公路时形成的道路旁附属的构筑物,作为管理者的白湖镇政府及胡榜村委会应当尽到管理者责任。在本案中,两管理者的行为对周边居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了隐患,但并未在水塘旁设置警示标志、未在周边采取实物阻隔等安全防范措施,更未对水塘内过深的积水进行抽排等措施,间接导致王X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白湖镇政府辩称,宛XX等五人主张施工方是在事故水塘中取土,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施工方若在出事水塘取土肯定会与水塘的权利人也就是联系并取得其同意。事故水塘临近公路一边地势平坦,而且事发时一段距离内干涸无水,有水部位很大范围内水位也很浅。行人正常在公路上行走,不可能落水,即使不小心落水也不至于发生溺死的后果。因此,白湖镇政府的修路发包行为以及施工方的修路行为均未增加行人在公路上行走的风险,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白湖镇政府不是事故水塘的所有人、管理人,对于王X落水身亡不具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宛XX等五人认为水塘坐落在修建的乡村公路旁,系道路旁附属的构筑物,则更牵强附会,因此,本案与宛XX等五人援引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对不上号,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存在错误。
胡榜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不是事发水塘的所有人、管理人。事发水塘位于,水塘存在多年,属于所有,平时用于蓄水、灌溉农田,因此,水塘实际所有。王X是溺水死亡,但王X在水塘何处溺水以及具体的原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事发水塘平时为用于灌溉农田,不属于公共场所,也不是经营场所,更不是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此,村委会在不是水塘所有人和管理人的情况下,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宛XX等五人的上诉请求。
宛XX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白湖镇政府、胡榜村委会共同赔偿宛XX等五人亲属王X死亡产生的有关损失费用合计273030.15元(死亡赔偿金750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45057.5元、处理丧事人员费用含交通、误工费等合计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243元,合计910100.5元,按30%比例承担273030.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白湖镇政府、胡榜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6日5时52分,群众报警称位于“小塘”上漂浮一具尸体,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报警人前日6月5日就发现水面上有疑似尸体,6月6日早上确认为尸体,经了解死者王X于几天前走失,经法医现场勘验,初步排除他杀可能。2020年6月19日,庐江县公安局白湖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王X因溺水死亡。
王X,生于1966年9月10日,生前系常住村民,家距涉事“小塘”大概一百米远。宛XX、王XX、肖XX、宛X、宛X系王X的丈夫、父亲、母亲、长女和次女。王X父母生育六子女。事发“小塘”坐落于庐江县,该水塘属于所有,用于蓄水灌溉农田。事发时水塘附近未设置警示标志。事发后宛XX在胡榜村委会的见证下下塘对水下情况进行摸排,胡榜村委会拍摄视频。视频反映,宛XX从紧邻乡村道路“小塘”南埂下水,水面距离南埂尚有一段距离,下水后宛XX淌过一段较浅的水面,进入较深的水面,继续往前一段距离后水面又较浅。宛XX在庭审中陈述小塘水下情况:“我从塘的塘埂位置下水往塘中间走大概两米左右,先有淤泥,然后就有一个大概深度一米七左右的凹坑,我发现之后就游泳过去,游过去就是平地,水就比较浅。这个凹坑宽度有四五米,应该是比较长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故本案,宛XX等五人主张白湖镇政府和胡榜村委会对王X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应当举证证明二者存在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与王X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二者主观上具有过错。王X是因溺水死亡,但王X何时溺水、在“小塘”的何处溺水以及具体因何种原因溺水,均不能证明,故王X的死亡与他人行为之间是否存在侵权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不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发地点是在农村水塘,该水塘已经存在多年,隶属于,主要用于农田灌溉,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公共场所”,故水塘的所有人、管理人不是白湖镇政府或者胡榜村委会,白湖镇政府、胡榜村委会对涉案的水塘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时“小塘”周围没有设置诸如水深危险的提示标语,但本案没有有效证据足以认定施工单位在修建乡村道路畅通工程时在水塘取过土,造成水塘加深,且通过胡榜村委会提交的视频以及宛XX在法庭上对其下水摸排情况的陈述可以得出,水塘较深的地方并不在塘埂下方,故一般情况下,水塘也不会给正常通行的人员造成生命危险,并且王X作为生活在水塘附近的常住居民,对水塘的基本情况也应有认知。综上,宛XX等五人要求白湖镇政府和胡榜村委会承担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白湖镇政府和胡榜村委会存在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与王X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二者主观上具有过错等构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故对宛XX等五人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宛XX、王XX、肖XX、宛X、宛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3元,由宛XX、王XX、肖XX、宛X、宛X负担。
宛XX等五人二审期间申请了证人宛某、徐X应出庭作证。宛XX等五人认为从两个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涉事小塘经过开挖,导致发生事故的风险增加,且开挖后未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导致该村村民均不知道涉事小塘的具体风险,作为管理者的白湖镇政府及胡榜村委会,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白湖镇政府质证认为,宛某陈述出事的水塘是由他们所在的村民组所用,由此可见该水塘的所有人、使用人均是村民组;宛某称小塘开挖的时候不在家,对如何取土也应该不清楚,但是又说小塘的所有部位都取土,说法相互矛盾,其称事故发生时公路下面的水塘水深有一人多,这与一审中视频显示的内容不符;徐X应称事发的时候水塘最深的部位有两米多深,同时认为最深的部位就在公路边上,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所以两证人证言证明不了宛XX等五人的主张。胡榜村委会质证认为,从两证人的陈述来看,两证人并不清楚水塘实际情况,其所述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两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宛XX等五人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审查,证人所述的水塘情况与一审中视频所反应的水塘情况不一致,本院对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发水塘是历史形成,已存在多年,王X作为水塘附近村民,对于水塘的状况应当是了解的,即使后来存在水塘因清淤或修路取土而使水塘加深的情况,王X对家门口的这一水塘水深情况也应当有所了解,根据生活常识,其也应知晓水塘水深危险,因而水塘边是否设置警示标识,与王X落入水塘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事发后拍摄的水塘现场视频可知,靠近马路侧的水塘边与马路路面之间尚有一段距离,水面边缘一段水较浅,行人正常行走不会发生坠塘风险,即使不小心坠塘,由于边缘较浅,通常也不至于溺水身亡,因而事发时水塘并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因此,对于王X溺水死亡,胡榜村委会与白湖镇政府均不具有过错,宛XX等五人要求胡榜村委会、白湖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宛XX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上诉人宛XX、王XX、肖XX、宛X、宛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养俊
审判员  于XX
审判员  栾 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彭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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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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