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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王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庐江县人民法院

安徽省庐江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4民初4551号
原告:高X,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王XX,女,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谭心,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与被告王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徐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X、王XX归还借款本金277000元,并自2020年9月1日起以27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高X与王X系多年好友关系。王X与王XX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离婚。2017年12月20日,王X称其与王XX协商房屋装修急需借款120000元,高X出于对王X和王XX的信任,于2017年12月29日,借给王X现金120000元,王X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归还时支付利息10000元。2018年3月28日,王X称因房屋装修资金紧张,其家庭开支和生产经营出现困难,经和王XX协商,向高X借款10000元,当日,高X通过微信转账转给王X10000元;2018年4月18日,王X同样称资金周转向高X借款50000元,高X通过银行卡向王X银行卡转账50000元;2018年5月1日,王X称生意急需资金向高X借款100000元,高X于同年5月11日通过银行卡向王X银行卡转账50000元,于5月12日通过银行卡向王X银行卡转账47000元。2018年5月12日,王X向高X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57000元)。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12日,王X、王XX共向高X借款277000元。高X出于对王X、王XX的生产经营支持,又是多年好友关系,考虑到其在家庭困难时期,一直未催要借款。2019年9月,王XX要求高X给付所欠购房款(2019年2月高X购买王X、王XX商品房一套,高X妻子潘XX向王X、王XX出具欠条欠到余款322000元),高X遂提出以王X、王XX的上述欠款抵销所欠购房款,王XX拒绝抵销。王X向高X借款时其与王XX系夫妻关系,王X在借款时称与王XX协商且为家庭建设所需,高X有理由相信该借款为王X、王XX共同所借,现要求王X、王XX向高X归还借款277000元及逾期利息。
王X未作答辩。
王XX辩称:1、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XX不承担还款责任,高X诉状所述不是事实,王XX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收到及使用所借款项,王X、王XX离婚时王X没有告知本人该笔借款情况,当时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存疑,第一笔借款高X陈述现金交付不符合实际。
经审理查明,高X与王X系朋友关系。王X与王XX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13日离婚。2017年12月29日,王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高X借款120000元,王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经与王XX协商,今向高X借款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年,归还时支付10000元作为利息”;王X在借条中签名捺印,并代王XX签名捺印。后王X又陆续向高X借款,分别为:2018年3月28日,高X通过微信向王X转款10000元;2018年4月18日,高X通过银行向王X转款50000元;2018年5月11日,高X通过银行向王X转款50000元;2018年5月12日高X通过银行向王X转款47000元,共计157000元;2018年5月12日,王X向高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经与王XX协商,今向高X借款人民币157000元用于家庭开支与生意周转,高X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人微信转10000元、2018年4月18日向本人银行卡转50000元、2018年5月11日向本人银行卡转50000元、2018年5月12日向本人银行卡转47000元,共计157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王X在借条中签名捺印,并代王XX签名。此后,经高X催讨,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
庭审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王X进行了询问,王X对案涉277000元借款无异议,但辩称已归还部分欠款,同时对借款时是否与王XX协商未予明确。
高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王X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王X向高X借款277000元、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3、高X微信及银行卡转账记录3份,证明高X向王X汇款的事实;4、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X向高X借款277000元,有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佐证,且王X对该277000元借款无异议。诉讼中,王X提出已归还高X部分欠款,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高X要求王X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高X要求王X和王XX共同归还借款,因本案借条中王XX的捺印签名,均系王X代王XX签名捺印,庭审中王XX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且王X对借款时是否与王XX协商亦未明确。同时,案涉借款虽发生在王X与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高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在王X与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本院对高X主张王X和王XX共同归还借款的诉求不予支持;现高X主张自2020年9月1日起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高X借款本金277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7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9月1日起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6元,减半收取2728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路  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XX(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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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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