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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当事人要回15万工程款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书

    (2020)晋1026民初541号

    原告:张XX,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泽县泽民南路东XX一排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军,北京XX律

    被告:安泽县杜村乡河阳村民委员会,地址:安泽县杜村乡河阳村

    法定代表人:宋XX,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XX与被告安泽县杜村乡河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阳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军,被告河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50234元、利息65766元(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日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修建了安泽县XX、巷硬化工程,并于2012年9月14日通过验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381934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2月4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182394元、49306元,合计231700元,尚欠付工程款15023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被告河阳村委会对欠付工程款150234元无异议,但辩称本案争议涉及的施工协议系由被告与泸州市XX公司签订,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对原告诉求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将河阳村老街巷道硬化工程发包了泸州市XX公司,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张XX。该工程于2012年9月14日进行了初验,2012年年底进行了决算,总价款为381934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2月4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182394元、49306元,合计2317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份向被告开具了231700元工程款发票,于2020年5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尾款150234元的发票。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可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未予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实施了被告村街、巷道硬化工程,工程完工后进行了验收,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023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被告系依据原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金额进行财务记账并支付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可视为双方将开具发票作为合同主要义务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可自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卫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泽县杜村乡河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工程款150234元及利息(利息以15023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22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泽县杜村乡河阳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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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

标      的:1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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