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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翻原有部分诈骗金额,减少被告人刑期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徐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豫0103刑初78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女。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3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XX、刘冰玉(实习),河南XX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8〕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诈骗罪,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及其辩护人王XX、刘冰玉(实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7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徐X冒充韩姓女子,在郑州市XX口以谈对象摆酒席为名骗取被害人宋X现金20000元。

    二、2017年7月底和8月6日,被告人徐X冒充韩姓女子,分别在郑州XX东XX和周口市XX银行以谈对象结婚为名骗取被害人韩X锤现金300元和6700元,合计7000元。

    三、自2017年5月至9月20日,被告人徐X化名韩XX与被害人郑X谈对象结婚为名在周口和郑州多次见面,骗取郑X的信任,让郑X为其购买金手镯(价值16080元),骗取郑X其它钱物10800元,并拿走郑X的红米手机一部(2016年6月以1200元购买)。

    四、2017年10月3日,被告人徐X化名洪X,以谈对象为名与被害人王X1在周口汽车中心站附近见面,骗取王X1为其购买价值人民币8781元的金手镯一个。

    五、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徐X化名张X,以谈对象结婚为名在周口万顺达XX骗取被害人商X现金4500元。

    六、2017年5月至10月,被告人徐X化名韩X,以谈对象为名与被害人秦X在郑州和周口多次见面,期间骗取秦X为其购买衣服(价值600元)、项链一条(价值4778元),并骗取“彩礼钱”10000元。

    七、2017年12月,被告人徐X化名张X,以谈对象为名与被害人王X2(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39××××4771)在郑州见面两次,分别骗取王X2现金580元和3000元。

    八、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徐X以谈对象为名在郑州市二七XX骗取被害人辛X为其购买价值1420元的金戒指一枚。2018年3月24日,被告人徐X在郑州XX又向被害人辛X索要20000元彩礼时,被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徐X供述、被害人宋X、韩X锤、郑X等的陈述、户籍信息、受案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X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宋X和辛X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未对韩X锤、郑X、王X2进行诈骗,其不认识王X1、商X和秦X,也未实施诈骗。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X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徐X对辛X的财产损失无主观故意;对韩X锤、郑X、王X1、商X、秦X、王X2所陈述的财产损失,应不计入诈骗金额,且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徐X冒充韩姓女子与被害人宋X相约在郑州市二七XX见面,后被告人徐X以谈对象摆酒席为名在郑州市XX口骗取被害人宋X现金20000元后借故离开,被害人宋X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二、2017年7月底被告人徐X冒充韩姓女子与被害人韩X锤联系,2017年8月6日被告人徐X冒充韩姓女子约被害人韩X锤在周口市见面,以去家里看望老人为名在周口市XX银行附近骗取被害人韩X锤现金6700元后借故离开,被害人韩X锤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三、2017年5月至9月20日期间,被告人徐X化名韩XX与被害人郑X谈对象结婚为名在周口市和郑州市相约多次见面,在骗取郑X的信任后,2017年9月20日在周口市万顺达XX被告人徐X让被害人郑X为其购买金手镯一个(价值16080元),并骗取郑X现金6000元后借故离开。被害人郑X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四、2017年10月3日,被告人徐X化名洪X,以谈对象为名与被害人王X1在周口汽车中心站附近见面,骗取王X1为其购买的价值人民币8781元的金手镯一个,后借故离开。王X1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五、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徐X化名张X,以谈对象结婚为名在周口万顺达XX骗取被害人商X现金4500元,后借故离开。被害人商X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六、2017年5月至10月,被告人徐X化名韩X,以谈对象为名与被害人秦X在郑州和周口多次见面2017年7月5日在周口骗取秦X为其购买项链一条(价值4778元),2017年10月1日在郑州XX附近骗取被害人秦X“彩礼钱”10000元后借故离开。

    七、2017年12月,被告人徐X化名张X,以谈对象为名与被害人王X2在郑州见面两次,分别骗取王X2现金580元和3000元后借故离开。

    八、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徐X以谈对象为名在郑州市二七XX骗取被害人辛X为其购买价值1420元的金戒指一枚。2018年3月24日,被告人徐X在郑州XX又再次提出向被害人辛X索要20000元,在被告人徐X随同辛X前往银行取款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现本案的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宋X陈述,证明2017年8月21日,其接到一自称姓韩的女子的电话,双方添加微信约定见面谈朋友,2017年8月28日在郑州见面,姓韩的女子提出结婚,次日在郑州二七XX,姓韩的女子以见面请客为由向其索要20000元,其从银行取款20000元交给姓韩的女子,之后与姓韩女子失去联系,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宋X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辨认出徐X是骗其20000元现金的韩姓女子。

    2、被害人韩X锤陈述,证明2017年7月份,其接到一自称韩姓女子的电话,提出与其见面谈朋友,7月28日,其与韩姓女子在郑州XX见面,该女子提出送礼物,其给了该女300元现金。后韩姓女子电话约其到周口见面,同年8月6日,其与该女在周口市XX见面,该女以回家见父母为由,先后向其索要6700元现金后借口离开。其感觉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警。

    韩X锤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辨认出徐X是骗其7000元现金的韩姓女子。

    3、被害人郑X陈述,证明2017年5月接到自称韩X的女子电话,称在XX网看到其信息,约到郑州见面,后又约到周口。双方见面后,其给了该女500元现金。之后在郑州,其为该女购买2000元的衣物,还曾给该女医保卡充值300元,并先后给该女钱物达2000元。同年9月20日,韩X让其到周口见父母,在万顺达XX,韩X让其买了价值16080元的金镯子,后又要了6000元现金并将其一部红米手机拿走,韩X借故离开,其遂向公安机关报警。

    郑X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辨认出被告人徐X是骗其金手镯和6000元现金的人。

    4、被害人王X1陈述,证明2017年5、6月份,因为想找老伴儿在“约吧”网站进行了注册,期间一名叫洪X的女子与其联系并加了微信。同年9月,洪X约其到周口市见面,同年10月3日,洪X约其到周口市见家人并提出买礼物,洪X在一商场挑选了一个金手镯,其用支付宝付了8781元。期间洪X借故离开并将电话关机,其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王X1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辨认出被告人徐X是骗其买金手镯的人。

    5、被害人商X陈述,证明2017年其在“真爱网”注册找老伴儿的信息,同年10月一自称张X的女子与其联系,同年10月24日,其应张X之约到周口市见面,张X提出给家人买礼物,其将现金4500元交给张X,张X借故离开,其感觉被骗遂报警。

    商X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辨认出被告人徐X即是骗取其现金4500元的人。

    6、被害人秦X陈述,证明2017年其在“恋爱神器”网站注册,有一自称“韩X”的女人与其联系,双方互加微信,韩X约其在郑州见面后,其给韩X在银基商贸城买了价值600元的衣服,同年7月5日,韩X约其到周口,并提出买礼物,其刷卡为韩X买了价值4778元项链一条并给她100元打的。同年10月1日,韩X与其商定带10000元彩礼钱到郑州,见面时其将10000元现金交给韩X,韩X借故离开,并将其微信拉黑。其给韩X的现金是2017年7月份卖了15000斤小麦所得。

    秦X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辨认出被告人徐X是骗其金项链和现金10600元的人。

    7、被害人王X2陈述,证明2017年底在“XX网”注册了个人信息,一自称张X的女子与其联系添加微信,同年12月8日到郑州与张X见面,张X提出要见面礼,其给了张X580元现金。不久张X约其到郑州见家人,见面后张X提出要钱,其就将随身携带3000元现金交给张X。张X借口外孙女烫伤离开。过了十几天,有一男子用张X的微信号与其联系,告知其被骗了。其联系张X,张X否认,之后无法再联系张X。2018年4月9日,有公安人员联系,其遂报警。

    王X2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辨认出被告人徐X是骗其3580元现金的人。

    8、被害人辛X陈述,证明2017年12月其接到一个女的电话,称在“XX网”上看到信息相约到郑州见面,双方互加微信。同年12月25日,其到郑州该女子提议将婚事办了。期间该女在一珠宝店挑选了一个金戒指,其付款1420元。后有人通过该女的微信号与其联系,告知该女是骗子。公安机关要求其与该女保持联系,农历2月初九其与该女约定在漯河市见面,并和公安人员一起前往漯河。见面后,该女向其索要20000元,在去银行取钱时,公安人员将该女抓获。

    辛X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辨认出被告人徐X就是骗其买金戒指和向其索要20000元的人。

    9、被告人徐X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其在征婚网站上找一些年龄稍大的男性为对象,先电话联系后加微信。获得对方信任后,找那些急于结婚的,提出买礼品或要彩礼,对那些不急于结婚的,平时赚取红包。2017年8月,其通过“XX网”看到一男子征婚信息,加微信聊天。其自称姓韩,双方在郑州见面,其向对方索要彩礼20000元。其所用的微信昵称是“不一样的人生”。2017年12月,其又在“XX网”看到一男子的征婚信息,通过微信聊天,得知对方姓辛。双方见面时,其挑选了一个价值1400元的戒指,对方付的款。后来其又告知对方新的手机和微信号,约在漯河见面,让对方出20000元彩礼,在去银行取款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徐X当庭供述,其与韩X锤、郑X、宋X、辛X、王X2相识,宋X给其20000元,辛X给其买过一枚戒指(价值1400元,),郑X曾为其买了价值1000余元的衣物。

    10、被害人宋XXX储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7年8月30日通过郑州市正兴街营业所柜面取现金20000元,与被害人宋X陈述和被告人徐X供述一致,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

    11、被害人韩X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8月6日韩X锤银行卡现金支取7000元,与被害人韩X锤陈述一致,印证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12、被害人郑X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9月18日郑X支取现金15000元,9月19日消费16080元,与被害人郑X的陈述可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13、被害人王X1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交易明细证明,其银行卡2017年10月3日消费8781元,与被害人王X1的陈述可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14、被害人秦X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7月5日被害人秦XPOS机转账4778元,与被害人秦X陈述一致,可印证本案相关事实。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王X2被骗取的3000元系其卖猪所得。

    16、被害人辛X提供的金鑫珠宝销售发货单,证明辛X购买的金戒指价值1420元,购买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与被告人徐X供述和被害人辛X的陈述一致,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17、公安机关出具的微信记录截图,证明自称姓韩的女子使用昵称为“路上”同一微信号与被害人宋X、被害人韩X锤联系。

    18、公安机关出具的微信截图,证明被害人郑X为自称韩X的女子拍摄了照片系被告人徐X。

    19、公安机关出具的微信截图,证明化名张X的女子使用微信昵称为“开拓创新”同一微信号与被害人商X、辛X联系。

    20、公安机关出具的微信截图,证明化名韩X的女子使用微信昵称为“开拓创新”微信号与被害人秦X联系,与联系被害人商X、辛X系同一微信号。

    21、公安机关出具的微信截图,证明化名韩X的女子使用微信昵称为“远方”的微信号电话号码为188××××6849同一微信号码与被害人郑X、秦X联系。

    22、公安机关出具的微信截图,证明被害人秦X微信记录中,郑X发送的韩X的照片为被告人徐X。

    23、公安机关出具的通话截图,证明骗取辛X的女子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87××××9268和化名张X与被害人王X2联系的张X女儿的电话为同一号码。

    24、公安机关出具的微信截图证明,被害人王X2指认与其微信聊天的张X使用的微信昵称为“开拓创新”,与被害人商X、辛X、秦X指认的诈骗女子使用的微信号相同。

    2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来源及抓获被告人徐X的经过。

    本案另有被告人徐X户籍信息、各被害人户籍信息、指认照片、微信记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查某被告人徐X前科情况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诈骗辛X20000元,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诈骗韩X锤现金300元、诈骗郑X其它财物4800元和红米手机一部(1200元购买)、诈骗秦X衣物价值6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徐X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其除宋X和辛X外,未诈骗其他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八名被害人涉案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宋X、辛X外的其余受害人所属的财产损失应不计入诈骗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徐X使用相同的微信号与宋X、韩X锤联系;被告人徐X使用相同微信号与辛X、商X、秦X、王X2联系;被告人徐X使用同一微信号码与秦X、郑X分别联系;秦X向郑X发送的韩X的照片亦显示为被告人徐X;郑X为自称韩X的女子拍摄的照片和视频,即被告人徐X;被告人徐X使用号码为187××××9268的电话与辛X、王X2联系;且本案八名被害人均指认被告人徐X为实施诈骗的人,足以证明对本案八名被害人实施诈骗的为被告人徐X。各被害人在案发时的消费记录和银行转账记录及款项来源,证明了被害人被骗取的数额。被告人徐X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X对辛X的财产损失无主观故意,且本案被害人均存在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徐X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徐X以征婚网站上年纪较大的进城务工男性为目标,通过各种方式骗取对方信任,在取得被害人财物后借故离开,并将被害人电话、微信拉黑,失去联系。被告人徐X使用欺诈手段,使本案各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交付财物,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X诈骗数额81839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徐X诈骗犯罪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应按犯罪既遂定罪处罚,犯罪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徐X多次实施诈骗,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宋XX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退赔被害人韩铁锤经济损失人民币6700元;退赔被害人郑XX经济损失人民币22080元;退赔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8781元;退赔被害人商金海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退赔被害人秦XX经济损失人民币14778元;退赔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3580元;退赔被害人辛XX经济损失人民币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X

    人民陪审员刘XX

    人民陪审员苏XX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苏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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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0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标      的:818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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