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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与上海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男,198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运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XX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上海XX公司工作。
原告吴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以下币种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6月起担任被告股东,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要求股东按出资比例向公司出具借款。2018年6月至12月间,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分四次合计向被告出具借款1,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股东借款明细表、上海XX银行付款通知、被告资金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被告企业登记档案信息、被告董事长对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的承诺、被告股东会还款决议、被告财务记录、被告其他借款明细、企业内档摘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摘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日,被告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0,000元变更为339,880,000元。原告与黄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受让黄XX所持有的被告公司股份5%,作价16,994,000元。并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2018年5月16日,被告形成《2018年第3次股东会还款协议》,内容为:“因承租户‘森林国际大酒店’欠付租金及水电费,导致公司无法支付2018年第2季度农商行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合计约为人民币500万元,故向各股东借款筹资(各股东按股权比例分摊),截止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经公司股东会审议并通过此项决议后,如有股东逾期到账的,则按年利率10%承担逾期利息。”吴X占股比例5%,对应借款250,000元。决议由黄XX等其他股东共同签名。
2018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50,000元。
2018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50,000元。
2018年8月20日,被告形成《2018年第4次股东会还款决议》,内容为:“因与承租户‘XX酒店’发生租赁纠纷,导致公司无法支付2018年第3季度农商行贷款利息及物业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合计约为人民币600万元,故向各股东借款筹资(各股东按股权比例分摊),截止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经公司股东会审议并通过此项决议后,如有股东逾期到账的,则按年利率10%承担逾期利息。”吴X占股5%,对应借款300,000元。决议由黄XX等其他股东共同签名。
2018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0元。
2018年11月21日,被告形成《2018年第6次股东会(第4季度筹资方案)》,内容为:“2018年第4季度应付银行贷款利息400万元,归还银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应付物业管理费等250万元,合计应付800万元。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各股东借款筹资(各股东按股权比例分摊),截止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经公司股东会审议并通过此项决议后,如有股东逾期到账的,则按年利率10%承担逾期利息。”吴X占股5%,对应借款400,000元。决议由黄XX等其他股东共同签名。
2018年12月3日,案外人吴XX向被告转账400,000元。
2019年3月11日,被告制作《2019年第1季度筹资方案(2019年第1次股东会)》,内容为:“2019年第1季度公司应付银行贷款利息约400万元。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各股东借款筹资500万元(各股东按股权比例分摊),截止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经公司股东会审议并通过此项决议后,如有股东逾期到账的,则按年利率10%承担逾期利息。”该方案由黄XX等三人签名。原告未签名。方案显示,吴X占股比例为5%,对应借款金额为250,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吴XX确认,其于2018年12月3日向被告转账400,000元系受原告委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提供借款1,200,000元,均有相关转账记录予以佐证。现原告主张归还上述本金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因本案原告为被告的股东,本院重点审查了虚假诉讼的可能性。第一,原告继受黄XX5%的股份,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自述其全程参与被告向股东借款的过程,且其否认与原告有串通的行为;第三,原告借款的时间及数额均能与股东会借款决议相吻合,而决议是包括被告法定代表人黄XX在内的众多股东签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X借款1,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X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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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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