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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分包承建业务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伤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凯里市人民法院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黔2601行初8号

    原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贵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XX

    被告黔东南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黔东南XX),地址贵州省凯里市北京东XX。法定代表人袁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黄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张XX

    第三人阮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岳,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贵州XX公司诉被告黔东南XX、第三人阮X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及相关的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黔东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张XX,第三人阮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黔东南XX于2020年8月3日作出的黔东南XX工认字202XXXX2008号《关于认定阮X为工伤决定书》认定,贵州XX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将凯里XX三期货量区消防工程承包给自然人任XX。任XX委托自然人高XX帮其雇用工人做工,并将其部份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车XX2018年4月1日,车XX雇请阮X到贵州XX公司承建的凯里XX三期货量区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同年5月2日下午15时,阮X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坠落到地面受伤。医疗诊断结论为:1.左侧肱骨上骨折;2.左肘部皮肤软组织裂伤;3.右侧第1掌骨基底骨折;4.右腕三角骨骨折。阮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属于工伤。同时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贵州XX公司原告贵州XX公司诉称:2017年2月28日,原告将凯里XX三期货量区消防工程承包给任XX(由高XX代管),后任XX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车XX2018年4月1日,车XX雇请第三人阮X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同年5月2日,第三人在自己搭建的架子上施工时因操作不当踩空坠落地面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高XX代任XX支付相关的医疗费。在2018年6月11日,高XX代任XX支付第三人后续治疗费及赔偿款15800元,第三人出具《协议书》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认为,相关主体之间已经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阮X已经获得相应的赔偿,再主张工伤不符合“一事不在理”的原则,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来承担工伤责任对原告也不公平.因此,被告黔东南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决定不,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州工认字[202XXXX0008号《关于认定阮X为工伤决定书》为证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贵州XX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黔东南XX工认字[202XXXX0088号《关于认定阮X为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2.XX政XXX回执单。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的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黔东南XX称:(一)受伤害事实清楚。阮X系凯里XX三期货量区消防工程项目工人,该项目由贵州XX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转包分包给自然人任XX。任XX委托自然人高XX帮其雇用工人工,并将其部份工程项目分包给自然人车XX。2018年4月1日,车XX约阮X到该项目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5月2日下午15时00,阮X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坠落到地面受伤。后经送往黔东南XX人民医院就治,诊断为:左侧骨髁上骨折;左肘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右侧第1掌骨基底骨折右腕三角骨骨折。(二)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规定“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人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时,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三)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明确。我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9号)第三条第四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项规定,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第三人阮X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我局认定阮X为工伤,并明确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的,主体责任明确。综上,我局作出认定第三人阮X为工伤,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东南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018年10月16日)、州工伤补正字[XXX-16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2019年5月5日)、州工伤举证字[201902-1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中止审理申请书;东南州工认受字[202XXXX200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黔东南XX工认字[202XXXX20008号《关于认定阮X为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旨证被告按正常程序开展工伤认定工作2.阮X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旨证原告和第三人的基本信息情况。3.疾病证明书。旨证第三人受伤医院的诊断情况。4黔东南XX劳人仲案字[201り第9号《仲裁决书》、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书》、野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6民终1510号《民事判决书》旨证第三人在原告处务工及受伤的事实存在;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系成立

    第三人阮X述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调查程序、采信证据、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受理阮X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工伤认定调査,依法作出认定工伤结论,是被告履行《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赋予的法定职权,是正当合规的行为。2017年2月28日,原告贵州XX公司与案外入任XX签订《贵州XX公司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凯里XX三期货量区消防工程承包给任XX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任XX因施工需要,委托高XX帮其雇佣工人做工,并将其承包的部分消防工程分包给车冲。2018年4月1日,车XX雇佣阮X到原告承建的凯里XX三期货量区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2018年5月2日下午3时,阮X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钢架上坠落地面受伤,当日被送到黔东南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因伤情严重转入贵阳骨科医院治疗,2018年6月4日出院。阮X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高XX均代任XX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生效的黔东南XX劳人仲案字(2019)第9号案件认证的田XX、王XX、车XX,陈XX证人证及《贵州XX公司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等关键证据并经劳动仲栽庭确认,并且经生效的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以及黔东南XX中级人民法院(2020)26民终1510号民事判决再次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足以认定原告与案外人任XX、车XX之间将原告承建的凯里XX三期货量区消防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的事实。原告是具有合法有效的承建、承包相关建筑工程主体资格和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而案外人任XX、车XX是不具有上述两项合法有效资格的自然人主体。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正是由于建筑工程承建、承包及分包具有高风险性和高强度专业规范性,才会需要具有合法有效的承建、承包相关建筑工程主体资格和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来承建承包及分包建筑工程,因此原告与案外人任XX、车XX之间的行为也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所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意见(一)》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2018)最高法行再第151号案例,原告为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一定要直接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当为第三人2018年5月2日受伤的事实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案外人高XX代任XX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对第三人显示公平,且与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没有因果关系,应当依法不予确认。根据生效的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以及黔东南XX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6民终151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2018年6月11日,案外人高XX代任XX向阮X支付后续医疗费及赔偿款15800元,同时第三人出具协议书,首先,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只是第三人将案外人高XX给付的15800元用于治疗后期取出受伤部位的钢板的医疗费以及生活费,并承诺由于自身原因导致的二次受伤的责任由第三人自己承担,但是并不代表第三人放弃第一次受伤进行工伤索赔的权利。其次,从黔东南XX本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案外人高XX代任XX向阮X支付后续医疗费及赔偿款15800元明显不符合本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司法实践情况,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项目。同时支付的金额也对第三人显示公平再者,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审查黔东南XX工认字(2020)020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合规,并不是重点审案外人高XX代任XX向第三人阮X支付后续医疗费及偿款15800元的关于赔偿计算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与没有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阮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本身,不作为本案证据进行认证证据2,能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采纳为本案的证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相关程序,采纳为本案的证据。证据2,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信息,采纳为本案的证据。证据3,能证明阮X受伤后经医院的诊断情况,采纳为本案的证据。证据4,系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书,符合证据要件,采纳为本案的证据。经审理査明:2017年2月28日,贵州XX公司与任XX签订《贵州XX公司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贵州XX公司将凯里XX三期货量区消防工程承包给任XX施工,合同签订后,任XX因工程需要,委托高XX帮其雇佣工人做工,并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车XX。2018年4月1日,车XX雇请阮X到贵州XX公司承建的凯里XX三期货量区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2018年5月2日下午3时,阮X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坠落受伤,当日被送至黔东南XX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肱骨髁上骨折;2.左肘部皮肤软组织裂伤;3.右侧第1掌骨基底骨折;4.右腕三角骨骨折。2018年10月16日,第三人阮X向被告黔东南XX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19年1月2日申请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之后,阮X向黔东南XX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贵州XX公司为阮X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伸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黔东南XX劳人仲案字[201り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贵州XX公司应对阮X2018年5月2日所受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阮X于2019年5月27日补正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向贵州XX公司作出举证通知书,贵州XX公司以其不服仲裁裁决,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于2019年6月18日向被告申请中止审工伤认定。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就贵州XX公司的起诉经审理作出(2019)黔26011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贵州XX公司为阮X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贵州XX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黔东南XX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黔26民终1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7月20日,被告黔东南XX就阮X2018年10月16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决定书,经审查阮X提交的相关证据村料后,于2020年8月3日作出的黔东南XX工认字[202XXXX0008号《关于认定阮X为工伤决定书》,认定阮X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路东南州人社局作为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具有对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认定第三人阮X在原告贵州XX公司承建的凯里碧柱三期货量区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时受伤、贵州XX公司为阮X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等事实有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阮X在2018年5月2日在施工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对阮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处理过程中,向原告贵州XX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其后果,在贵州一机公司提出中止审理后予以中止审理,在中止情形清除后及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虽相关的中止和恢复文书等未及时作出,但未对原告的权利造成实际影响,属于程序瑕,不影响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效力对于原告提出的相关主体之间已经就赔像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阮X已经获得相应的赔偿,再主张工不符合“一事不在理”原则的意见因第三人是否已得到偿并不影响其向工伤认定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只就第三人是否系工伤作出行政确认,并不涉及到赔偿问题,故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子采纳,对于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之问没有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来承担工伤责任对原告也不公平的意见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一方面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另一方面在于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按照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和责任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权利及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9号)第三条第(四)项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134号)第七点之所以规定确定具有用工资格的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故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X

    人民陪审员张X

    人民陪审员刘X

    二O二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舒XX(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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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5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标      的:15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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