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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XX机电有限公司、马XX等买卖合同纠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常州市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XX机电有限公司、马XX等买卖合同纠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3民初226号

    原告: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碗平,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江苏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XXX。

    被告:XXX,男,1983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XXX,男,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

    原告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机电有限公司、XX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2,223,8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利息146,860元、逾期违约金474,140元,共计2,844,840元。庭审中,原告XXX公司自愿放弃利息及逾期违约金,遂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X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223,840元;2、被告XXX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XXX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8月1日签订供需合同两份,由XXX公司向原告供应热轧共计1,482吨,含税单价为3,240元/吨,交货期为同年9月12日,货款合计4,801,680元。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后,XXX公司至同年12月仍未依约交货。经协商,在XXX公司返还一部分货款的基础上,原告与X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同年12月12日市场价3,120元/吨的价格将涉案热轧回购给XXX公司,总金额为4,623,840元,XXX公司需在同年12月12日付清全部货款,若未按时付款,原告加收每吨每天2.4元的违约金,加收金额每月结清,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补充协议签订后,XXX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提起诉讼,于同年5月18日与XXX公司达成庭下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确认截至同年5月18日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623,840元,每月按结欠货款总额的2%计算利息,并载明:XXX公司分期按月偿还,自同年5月起,每月按40万元额度归还货款,当月利息另计后一并付清,直至还清为止;如任何一期欠款本息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则原告有权就剩余欠款立即向XX公司进行主张,并按剩余欠款数额的20%要求XXX公司承担违约金;马XX、朱XX作为担保人,对上述XX公司所欠或所应承担的货款、逾期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时间自同年5月起至约定的还款期后一个月之内。协议书落款处,原告、XXX公司在甲方、乙方一栏盖章确认,XXX、XXX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同年5月21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自协议书签订后至今,XX公司支付了同年5月至10月共6个月的货款本息,同年11月起的货款本息未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遂涉诉。

    原告XXX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第一组:1、2014年7月30日、8月1日原告与XXX公司签订的合同(传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XX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2、原告与XXX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传真件),证明根据补充协议,XX公司欠付原告货款4,623,840元,应于2014年12月12日付清全部货款,若未按时付款,原告加收每天每吨2.4元的违约金。

    证据第二组:1、2015年4月22日原告的民事起诉状;2、同年5月19日原告的撤诉申请书;3、同年5月21日原告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多次向XXX公司催要款项未果故提起诉讼,后因达成和解,原告撤回起诉。

    证据第三组: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和解情况。

    证据第四组:2015年6月1日至11月10日网上银行汇款回单六份,证明协议书签订至今,XXX公司偿还了6个月的货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434,860元。

    被告XX公司、马XX、朱XX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XX公司、马XX、朱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XX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和解协议书》签订后,XX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40万元;于同年7月2日支付40万元;于同年8月6日支付476,476元;于同年9月8日支付468,476元;于同年10月13日支付460,476.8元;于同年11月10日支付452,476.8元,合计本金240万元、利息257,905.6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XX公司支付的6个月货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434,860元。XX公司尚欠货款本金2,223,840元未付。

    关于三被告的关系。庭审中,原告XXX公司称,马XX系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XX系马XX的朋友及XXX公司的原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XXX公司、马XX、朱XX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协议书约定,XXX公司欠付原告货款4,623,840元;自2015年5月起分期按月偿还,每月还款40万元,当月利息另计后一并付清;如任何一期欠款本息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原告有权就剩余欠款立即向XX公司主张;担保人马XX、朱XX对上述XXX公司所欠或所应承担的货款、逾期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XX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货款本息后,未再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要求XXX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223,84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马XX、朱XX作为担保人,理应按约对XX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X公司、马XX、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相关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自负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XX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223,840元;

    二、被告马XX对被告上海XX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XX机电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朱XX对被告上海XX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XX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30,410元,(原告常州市XX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XX机电有限公司、马XX、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XX

    代理审判员黄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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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24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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