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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行政机关的赔偿决定不合理,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维护合法权益。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XX与徐州市铜山区XX赔偿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3行赔初16号

    原告:张XX,男,1955年7月25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XX,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XX**。

    法定代表人:高XX,徐州市铜山区XX。

    出庭应诉负责人:胡XX,该区政府党组成员。

    原告张XX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XX(以下简称铜山区XX)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于2020年11月13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2020年7月24日向原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2.判决被告赔偿被强拆房屋损失XXX.76元或在铜山区XX安置小区赔偿与被强拆房屋同等实用面积的房屋;3.判决被告对违法强拆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全面赔偿:被损坏的室内物品损失28500元(物品损失清单见附表)、装修装潢损失94188.8元、室外树木损失23400元;搬迁补助费(10元/m²*624.24m²=6242.4元),临时安置过渡费(从2018年12月至判决生效,15元/m²/月*624.24m²*18月=168544.8元),拆迁签约奖金70000元;其他补助费:误工费500元,太阳能拆装费200元;享受征收补偿其他权益;4.判决被告支付因强拆所造成损失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至赔偿款实际支付日止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铜山区XX承担。事实与理由:铜山区XX组织几百名人员,指挥挖机将原告624.24平方米的房屋强行拆除,造成原告房屋及室内物品全部损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强制拆除行为已被人民法院(2019)苏03行初70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原告认为被告2020年7月24日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违法应予撤销,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面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宅基地证,证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涉案房屋只有土地证,没有房屋产权证,也证明从80年代就没有统一办理过房屋产权证,如果有的也仅仅是个别的现象,但是作为整个村普遍现象的话,应当是都没有。

    证据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行初7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强拆原告房屋已经被法院确认违法。

    证据三: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存在赔偿决定,认为原告或者没有事实根据,或者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四:关于收回《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的通知、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没有违建。

    证据五:其他物品损失清单和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房屋损失情况。

    证据六:开元兰庭房屋价格备案表以及周边房屋价格的网上下载的数据,证明涉案地块的商品房价格。

    证据七:(2016)苏03行初60号之一行政裁定书及庭审笔录,该裁定书认为被告作出的徐州市轨道交通一号线铜山段房屋征收实施方案,作出的时候尚未取得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故被告铜山区XX作出的徐州市轨道交通一号线铜山段房屋征收实施方案的程序不当,但因该方案是铜山区XX向汉王镇政府以及铜山区各有关部门下发,并未具体确定被征收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安置权利义务,不具有可执行性,该房屋实施征收方案对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安置补偿权益不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被告作出的徐州轨道交通一号线铜山段房屋征收实施方案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同时笔录第八页也记录了该公告没有发布过,因此不具有约束力。

    证据八:承诺书两份,证明安置房屋的位置。

    证据九: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3行初38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该案和本案是类案,根据最高法院类案检索制度的规定,应该首先检索本院的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根据被告提交的山水庭院小区用地规划等建设手续,可以认定案涉房屋所在地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涉案房屋的赔偿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需要重点说明的是,原告没有得到涉案房屋坐落的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因此不用进行扣除。

    证据十:2014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征收拆迁十大指导案例,也是指导性案例第91号。

    证据十一:(2017)苏行赔终19号、(2018)苏03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证据十二:(2019)豫11行赔初7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证据十三:(2019)最高法行申5307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十四:(2019)最高法行申4462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十五:(2017)苏03行初367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十六:徐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证明被告提交法庭的文件不在清理结果之列,属于已经失效的范围。

    证据十七:铜政公(2016)4号铜山区XX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证据十八:轻轨一号线项目用地补偿包干协议。

    证据十七、十八证明在批准征地前,被告就已经开始征地了。

    以上证据除了宅基地证为原件,其他均为复印件。

    被告铜山区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徐XX[2011]60号);

    证据二:《铜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轨道交通一号线铜山段房屋征收实施方案>的通知》(铜政发[2015]2号);

    证据三:《关于细化<徐州市轨道交通一号线铜山段房屋征收实施方案>合法面积认定标准调度会会议纪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

    证据四:室内物品光盘,证明室内物品搬出情况。

    被告铜山区XX辩称:原告张XX于2020年5月28日以违法强制拆除位于汉王镇路窝村的房屋(拆迁编号:X)为由,向铜山区XX提出赔偿申请,答辩人已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答辩人认为该《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涉案房屋所在土地被依法征收。轨道交通一号线建设项目是徐州市“三重一大”工程,铜山段建设需征收铜山区汉王镇马山XX、路窝村及北XX部分村民及企事业单位的房屋。根据上级批复,铜山区XX制定发布铜政发[2015]2号《铜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轨道交通一号线铜山段房屋征收实施方案>的通知》等公告,依法征收。2015年12月17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15)896号批复,批准徐州市人民政府呈报的徐州市城市轨道XX一期工程建设用地。2016年1月16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苏国土资函(2016)57号文件转发了国土资函(2015)896号批复。对于上述批复中需要征收的土地,涉及赔偿请求人张XX的房屋、附属物等。汉王镇政府与赔偿请求人就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2月23日涉案房屋被拆除。二、答辩人对于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依法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2019)苏03行初70号生效判决已确认徐州市铜山区XX于2018年12月23日强制拆除张XX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故铜山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徐XX[2011]60号)、《铜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轨道交通一号线铜山段房屋征收实施方案》(铜政发[2015]2号)、《关于细化<徐州市轨道交通一号线铜山段房屋征收实施方案>合法面积认定标准调度会会议纪要》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作出以下赔偿决定:1.经调查核实,拆迁编号为X的房屋原为倒塌屋框,实测面积为51平方,根据规定,应按照附着物围墙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补偿价为2416元【(10*2+5.1*2)*80】);申请人申请书中所称624.24平方米实为抢建面积,根据规定,抢建面积不予补偿。2.对于附着物树木的补偿,栽种在房前屋后或院内的树木按照徐XX(2011)60号的标准进行补偿。对于申请人要求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机关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或没有事实证据,或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证据均经质证。对原告张XX提供的证据,被告铜山区X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身份证无异议,宅基地证是否现行有效无法核实,但认可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书第四页“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段明确表述,原告张XX在征收范围内有征收编号为X的房屋一处,经丈量房屋实际面积为51平方米,丈量后张XX对原房屋进行了改建。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要说明,在(2019)苏03行初70号案件中以及原告要求行政赔偿时,均未提供室内物品损失清单,因此在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时,作为无事实依据,该赔偿请求未予支持。对于合理的日常生活中需要的物品,经法院核实后,被告同意赔偿。对证据四的三性均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因此证明原告不是在征收开始后进行改建的建筑物。对证据五中的物品损失清单无法核实,光盘中的房屋毁损情况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六到证据十六不是证据,不予质证,但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条第二款,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该规定的前提是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文件不能证明赔偿标准已经失效。

    对被告铜山区XX提供的证据,原告张XX质证认为,徐XX[2011]60号文件已经超过国土资源部规定的2到3年调整一次的规定,并且徐州市人民政府在2019年的时候已经公布了新的附着物的标准,因此徐XX[2011]60号文件已经失效,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是错误的,对于这三个文件原告不予认可,并且依据该三个文件也不能得出赔偿决定书的内容。因此赔偿决定书不论在程序上、还是在事实上都是错误的。光盘中的视频只是从外面转了一圈,没有里边的物品的拍摄情景,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物品,并且这仅仅是一个片段,没有拆的过程,也没有里边物品的拍摄过程。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十六、证据十七、证据十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证据八需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六、证据九到十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需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徐州市铜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发布房屋征收调查公告。2015年1月4日,铜山区XX作出铜政发[2015]2号文件,向汉王镇政府及铜山区各有关单位印发《徐州市轨道交通一号线铜山段房屋征收实施方案》,方案记载的征收实施单位为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人民政府。2015年1月5日,徐州市铜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公告记载的征收实施单位为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人民政府。张XX在征收范围内有征收编号为X的房屋一处。经丈量,房屋实际面积为51平方米。丈量后,张XX对原房屋进行了改建。2018年12月23日,张XX上述房屋被他人拆除。张XX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因徐州市地铁一号线施工需要,政府对张XX家房屋进行保全拆除。后张XX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铜山区XX对其房屋组织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苏03行初7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铜山区XX于2018年12月23日强制拆除张XX房屋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5月28日,张XX向铜山区XX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1.赔偿被强拆房屋损失XXX.76元或在铜山区XX安置小区赔偿与被强拆房屋同等实用面积的房屋;2.被损坏的室内物品损失28500元、装修装潢损失94188.8元,室外树木损失23400元;3.搬迁补助费(10元/m²*624.24m²=6242.4元),临时安置过渡费(从2018年12月至判决生效,15元/m²/月*624.24m²*18月=168544.8元),拆迁签约奖金70000元,其他补助费:误工费500元,太阳能拆装费200元;4.支付因强拆导致直接损失金额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计算至赔偿款实际支付日止);5.享受征收补偿其他利益;6.精神损失费20000元。

    2020年7月24日,铜山区XX向张XX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1.经调查核实,拆迁编号为X的房屋原为倒塌屋框,实测面积为51平方,根据规定,应按照附着物围墙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补偿价为2416元【(10*2+5.1*2)*80】);申请人申请书中所称624.24平方米实为抢建面积,根据规定,抢建面积不予补偿。2.对于附着物树木的补偿,栽种在房前屋后或院内的树木按照徐XX(2011)60号的标准进行补偿。对于申请人要求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机关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或没有事实证据,或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机关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张XX对该《行政赔偿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生效裁判文书、行政赔偿决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本案中,铜山区XX拆除张XX房屋的行为已为生效判决确认违法,铜山区XX依法应当对其强拆行为造成张XX合法权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XX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后,铜山区XX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涉案《行政赔偿决定书》,张XX对该决定书不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首先,依照法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但是,铜山区XX在作出涉案《行政赔偿决定书》之前,并未通过询问、谈话或听证等程序充分听取张XX的意见,也未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等依法与张XX协商,程序不当。其次,涉案《行政赔偿决定书》仅明确了房屋损失的补偿标准及金额、树木的补偿标准,并决定对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但未载明认定张XX624.24平方米房屋系抢建的依据,亦未明确树木补偿款的具体金额。此外,在未听取张XX意见、未通知张XX举证的情况下,认定张XX赔偿申请所涉的室内物品损失等赔偿请求“或没有事实证据,或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依据不足。

    综上,被告铜山区XX作出的涉案《行政赔偿决定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当等问题,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限期重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XX于2020年7月24日对原告作出的涉案《行政赔偿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徐州市铜山区XX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于原告张XX的国家赔偿申请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X

    审判员李XX

    审判员周美来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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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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