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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韩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刑初9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男,汉族,住本市杨浦区。
辩护人包XX,上海XX律师。
辩护人刘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韩X,女,汉族,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胡XX、赵陆一,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20)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韩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韩X及辩护人包XX、刘X、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王X、宋XX等人(均另案处理)成立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后陆续在本市黄浦区、徐汇区等地设立多家分公司,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分公司的下属业务团队,对外承诺高额固定回报,向社会公众公开销售“吉庆丰”、“赢满月”、“季丰收”、“年年盈”等各类理财产品,招揽客户进行投资。其中,XX公司徐汇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徐汇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5日,实际经营地位于本市徐汇区XXX路XXX号XXX层XXX室。
经统计,2014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袁X历任XX公司业务员、团队经理、总监以及XX公司徐汇分公司负责人等,个人及其团队成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3亿余元(以下币种皆同),获非法所得160万余元;2017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韩X任XX公司徐汇分公司销售总监,个人及其团队成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亿余元,获非法所得83万余元。案发前,韩X向陶某某、管某某等投资人返还21万余元。
2019年7月16日、9月9日,被告人袁X、韩X分别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袁X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韩X退出违法所得62.5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X、韩X作为XX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参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案金额均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各被告人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X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韩X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袁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X在涉案公司系按月领取工资,主观恶性小,案发后积极退赔,且被告人患有XXX疾病,不适宜关押。综上,请量刑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韩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前退赔部分违法所得,案发后积极退赔其余违法所得,被告人韩X在涉案公司系按月领取工资,主观恶性小,且患有XXX疾病,不适宜关押。综上,请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内资分公司设立登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内资分公司变更登记、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清税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人张X1、庄某某、李某2、胡某某、金某某、张X2、王X、宋XX、周某某、虞XX等的证言,会计鉴定意见书、会计鉴定意见补正书等鉴定意见,会员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银行交易明细、POS签购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转账记录、徐汇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任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等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凭证、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袁X、韩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韩X作为XX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参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案金额均系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被告人袁X、韩X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袁X、韩X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8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姜云英
人民陪审员  金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国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万XX
书 记 员  宗 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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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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