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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XX公司与厦门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皇达XX****。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厦门XX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厦门现代XX(保税区)屿南三路******/div>

    法定代表人: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福建契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旸,福建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华易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6民初8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易XX立即向中XX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输费用752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拖欠的运输费用752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华易XX承担。

    华易XX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XX公司赔偿华易XX损失75258元及自2017年7月16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反诉费用全部由中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中XX公司与华易XX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华易XX委托中XX公司为其运输货物,双方通过QQ对账后由华易XX向中XX公司支付运费。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华易XX尚有75258元运费未支付给中XX公司。

    车辆号码为闽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中XX公司,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华易XX提交的QQ聊天记录显示:中XX公司安排司机为赵XX、车号为闽D×××××的车辆承运了华易XX提单号为OOLU259XXXX9900、柜号为OOLUXXX、封签号为OOLEMB1198的货物。2018年11月28日,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一份,内容为:“2017年7月16日14时22分许,报警人赵XX(男,身份证号:……)报称其一部车牌为闽D×××××货车在台商区江东XX上轮胎着火。我所民警立即出警至现场,经了解报警人称其驾驶货车从三明开至我辖区,途经发现轮胎过热着火。后消防大队到场灭火,我所民警配合区交警大队维持现场交通秩序。”

    华易XX提交了一份案外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的《货损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司于2017年7月13日委托厦门XX公司安排海运出口1×20GP,品名:竹签,起运港:厦门,目的港:印度那瓦西瓦,提单号:OOLU259XXXX9900,船名航次:OOCLQINGDAOV127W,厦门XX公司安排拖车(厦门XX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上午6点到福建省永安市我们仓库装柜,柜号:OOLUXXX,封签:OOLEMB1198,车牌:闽D×××××,司机:赵XX,司机电话:137××××5606。当天上午九点左右货柜装完货物离开,品名:竹签,共计630包(编织袋包装),每包30公斤,货重共计18.9吨。当天下午两点拖车行驶至漳州,由于拖车车架老化导致起火并将集装箱和箱内货物烧毁(司机赵XX反映),当时司机赵XX有打110和119报警,当地公安和消防部门也有及时赶过来灭火。后经我司谢XX到厦门海沧XX(厦门XX公司的停车场)清点货物损失,货物共计630包,其中339包由于着火原因,货物有的被烧毁,有的品质已经不能再次出口,所以需要全额赔偿。另外291包不影响继续出口,我司收回。损毁的391包竹签,每包30共计,共计货重10.17吨。按市场价7600元人民币每吨来计算,应该是77292元人民币。厦门XX公司和厦门XX公司(拖车)也多次找我们沟通赔偿问题。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我司做了最后退步,按7400元人民币每吨来计算货损,共计75258元人民币(10.17吨)。由于这次拖车起火造成货损,延迟交货给国外客户,我们公司已经赔偿了国外客户折合人民币7000元的延期交货损失。这个7000元的赔偿我司独自承担的,没有让厦门XX公司和厦门XX公司承担一分钱。我司于2017年11月9日前欠厦门XX公司运费139189元人民币,扣掉该票货损75258元人民币,剩余运费全部付清。特此证明!”华易XX主张该《货损证明》可以证明因中XX公司提供的拖车老化,车辆自燃造成货损,上海XX公司的货物损失75258元已由华易XX承担。中XX公司对该《货损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华易XX主张车辆老化无事实依据,车的使用年限是短的,不存在老化的情形,货物根据上海XX公司的要求已经烘干,市场价值不是货物实际损失,且其所述的市场价值也没有证据,上海XX公司与华易XX之间的款项中XX公司不清楚,扣多少与中XX公司无关,不应以扣的金额来认定价值,上海XX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货损证明不可采信,都是单方陈述,无证据证明。

    中XX公司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的《收据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收到厦门XX公司员工阮XX人民币叁仟陆佰肆拾元整,其中(烘干加工费12吨×90=1080,上下车费装卸:1000元,整理包装费12×130=1560.特此证明”;该《收据证明》下方收款人处签有“属实谢XX”字样。中XX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显示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谢XX,其自然人股东为谢XX及谢XX。中XX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中XX公司已按上海XX公司要求向其支付烘干等费用共计3640元,货物经过烘干后,不存在损失,谢XX是上海XX公司股东,代表上海XX公司。华易XX则认为,中XX公司说谢XX是上海XX公司员工,其出具的证明应加盖上海XX公司的公章,但证明上没有,收据证明上有前后不一致的地方,部分内容是事后他人添加上去的,有被篡改的嫌疑,涉嫌提供虚假证据,当时烘干等费用是支付给仓库所有人罗XX,而不是给谢XX,故谢XX对事件的陈述是不真实的。

    华易XX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9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7年7月19日厦门XX公司从厦门安排一辆集装箱车,车牌:闽D×××××,柜号:OOLUXXX,把一批烧毁和打湿竹签晕倒福建永安市XX我处仓库,他们找工人把这批烧毁和打湿的竹签在我仓库卸货分捡和装包。当时厦门XX公司的周XX,阮XX通过谢XX介绍找到我,需要我帮他们把这批烧毁和打湿的竹签烘干。周XX,阮XX跟我方谈好的价格是:烘干的费用是1000元人民币,200包竹签(编织袋包装)。事后阮XX将烘干费1000元人民币直接现金付给我方。这200包竹签从2017年7月19日至今,一直存放在我方的仓库,期间阮XX有找过两个老板(一个叫吴XX,永安当地人,一个姓蔡)过来我方仓库来看过货,但他们二人都没看上,我方多次催促厦门XX公司阮XX要将烘干的200包竹签拉走,但阮XX一直不来拉走,导致我方仓库被该批货物占用一年多时间,自己的货物都无处存放,损失惨重。特此证明!”该《证明》右下方证明人处签有“罗XX”字样。华易XX主张该《证明》可以证明中XX公司将未烧毁的竹签拖运至罗XX的仓库烘干、存放,中XX公司将相关费用直接支付给罗XX。中XX公司则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罗XX的证明是证人证言,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证明与谢XX的收据存在矛盾。谢XX作为上海XX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有关联,应采信谢XX的证言,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谢XX是货物的经办人,代表上海XX公司进行清点回收,货物已经移交给谢XX,谢XX代表上海XX公司在处理,中XX公司的钱是付给谢XX的。因此谢XX出具的收据证明真实可信。

    华易XX还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阮XX的QQ聊天记录,拟证明华易XX的工作人员与中XX公司股东阮XX就货损事宜进行沟通,协商处理方案。中XX公司对该QQ聊天记录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阮XX没有确认货物损毁的多少,双方仍处于协商过程,货物已经收回,也没有证据证明货损是7525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华易XX尚有75258元运费未向中XX公司支付,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中XX公司是否应赔偿华易XX货物损失及货物损失的金额是多少。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中XX公司在承运华易XX托运的货物过程中,因车辆燃烧造成货物损毁,华易XX作为托运人,有权要求中XX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货物损失的金额问题,华易XX所提交的QQ聊天记录、《出警经过》及《货损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此次货物损失的金额为75258元且案外人上海XX公司已将该款项从应支付给华易XX的款项中扣除的事实。中XX公司主张其已向上海XX公司支付3640元款项;对此法院认为,中XX公司提交的《收据证明》载明其所支付的款项为烘干加工费、装卸费、整理包装费,与货物损失属不同性质,即便中XX公司已支付上述费用,亦仍应就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认定,中XX公司应向华易XX支付货物损失752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华易XX主张中XX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赔偿款75258元与其应向中XX公司支付的运费75258元抵销,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之间的债务已抵销,故对中XX公司所主张的运费及华易XX所主张的货物损失,不予支持。对于中XX公司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法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且双方的债务已抵销,故对中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华易XX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亦不予支持。中XX公司申请追加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法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上海XX公司并非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纠纷不存在关联,中XX公司的该项申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厦门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厦门XX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厦门XX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厦门XX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8)闽0206民初831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依法追加上海XX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属遗漏案件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一审判决应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本案虽为运输合同纠纷,但本案的起因是上海XX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委托华易XX将货物安排海运出口,而由华易XX委托中XX公司代为货物运输。上海XX公司在客观事实上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同时华易XX在一审期间提起反诉要求中XX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上海XX公司作为货物所有权人,与本案处理结果上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华易XX提供的其与上海XX公司人员的QQ聊天记录及上海XX公司出具的《货损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此次货物损失的金额为75258元,进一步证实上海XX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关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上海XX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且只有上海XX公司到庭参与诉讼才能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其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不同意中XX公司追加上海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申请程序错误。二、本案货物均已被上海XX公司回收,不存在损毁,中XX公司也已按约定支付烘干费,中XX公司无需赔偿货物损失。上海XX公司出具的《货损证明》载明的谢XX就是上海XX公司的股东谢XX,其与中XX公司协商一致通过烘干的办法解决货物的损失部分,谢XX已确认货物通过烘干就能解决好,根本就不存在损毁,中XX公司已按约定向上海XX公司谢XX支付烘干费。因本案根本不存在损毁,中XX公司无需赔偿任何损失。三、华易XX提交的上海XX公司出具的《货损证明》及QQ聊天记录均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中XX公司赔偿华易XX75258元,缺乏事实基础。(一)上海XX公司出具的《货损证明》及QQ聊天记录属证人证言,但上海XX公司未到庭,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上海XX公司系货物所有权人,其与华易XX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货损证明》、QQ聊天记录认定存在货物损毁的事实及损失金额,属错误认定。(二)上海XX公司出具的《货损证明》与华易XX提供的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从华易XX提交的罗XX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罗XX证明被烧毁及被打湿的货物数量为200包,而上海XX公司出具的《货损证明》载明的被烧毁及品质不能再次出口共计339包。(三)本案所谓货物损毁数量以及有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出口等关键证据,均是由上海XX公司单方出具,并未有任何机构或者任何第三方证据予以证明。从证据来源看,本案除涉及到车辆燃烧的证据外,其余证据基本来源于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的《货损证明》中载明案涉货物存在被烧毁和品质不能出口两种情形。对于被烧毁的部分,华易XX或者上海XX公司至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被烧毁的部分及对应的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对于未被烧毁的货物,华易XX从未提供其他证据或是相关机构检验证明证实未被烧毁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该质量问题直接导致其无法出口使用。一审法院在未看到案涉货物现行状态又未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且也未有任何依据来判断不能出口使用,就简单以上海XX公司单方出具的《货损证明》认定货物全部存在损毁,缺乏事实基础。退一步而言,不能出口并不等同被烧毁、无法使用。案涉货物均被谢XX也就是上海XX公司收回,货物还存在,让中XX公司全部赔偿极为不公平。(四)本案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货物的价值,一审法院直接以上海XX公司的《货损证明》认定货物价值,缺乏依据。华易XX除向法院提供上海XX公司出具的《货损证明》上有涉及到金额外,从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华易XX未举证证明货损的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从未调查本案货物属于什么型号、规格、批次的货物,更无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发函询问本案对应的批次货物市场价格是多少。且本案华易XX主张的赔偿应以上海XX公司购买货物的价格计算,不能包括预期利益。三、华易XX系以侵权责任为由提起反诉,并非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将本反诉法律关系混为一体进行合并审理,导致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华易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中XX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阶段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点:一是华易XX提起的反诉与本诉是否属可合并审理的纠纷;二是上海XX公司是否系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第三人;三是中XX公司是否负有赔偿货物损失的责任。

    一、华易XX提起的反诉与本诉是否属可合并审理的纠纷

    本院认为,华易XX据以提起反诉要求中XX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基础法律关系与中XX公司本诉主张华易XX支付运费的基础法律关系均是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受理华易XX的反诉并与本诉一并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程序合法。

    二、上海XX公司是否系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第三人

    本案系中XX公司与华易XX之间基于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引发的诉讼,依合同相对性原则,讼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中XX公司、华易XX享有、承担。因此,作为运输委托方的华易XX有权主张承运人中XX公司承担相应的货损赔偿责任,华易XX与实际货主上海XX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之审理结果亦不影响上海XX公司基于与华易XX之间的合同关系另案向华易XX主张货物损失。至于上海XX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是否有碍查清本案事实,则当属主张与上海XX公司相关联事实之当事人应自行承担的举证不能之风险,不应作为法院决定是否追加第三人时的因素。故应认定,上海XX公司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第三人。一审不予准许中XX公司关于追加上海XX公司诉讼的申请,程序得当。中XX公司关于本案遗漏第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三、中XX公司是否负有赔偿货物损失的责任

    本案货物系中XX公司在运输途中因运输车辆着火发生损失,对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货物运输合同条款认定应由中XX公司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发生货损。中XX公司主张货物经烘干后已可使用,且其已支付烘干费、装卸费,故其不须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车辆着火事故发生后中XX公司支付烘干费及装卸费,且其未举证证明在车辆着火后其交还给华易XX或其上游货主上海XX公司的货物数量情况,结合华易XX及上海XX公司之间因沟通货损赔偿事宜的QQ聊天记录,显然,货物因车辆着火确有发生损失,中XX公司关于没有发生损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关于货损情况。中XX公司虽未明确表示认可华易XX转发自上海XX公司发送的货损清单,但其在QQ中接收到该货损清单后亦未明确表示异议,结合上海XX公司出具的《货损证明》(含货物清单、发票),以及货物有经烘干处理的事实,应认定,华易XX举证的用以主张货损金额的该部分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该证据链能够证明华易XX因运输途中车辆着火造成的货损金额为75258元。依此,中XX公司应赔偿华易XX货物损失75258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定中XX公司应向华易XX支付赔偿款75258元,并以此抵销中XX公司主张的运费75258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案件程序合法,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58元,由上诉人厦门XX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柯XX)

    审判员(洪XX)

    审判员(陈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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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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