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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X破坏生产经营罪从轻辩护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描述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廖XX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案的一审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害人的行为严重过错在先。

    1、被害人没有取得合法的承包资格,属于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种植。涉案地之前虽然是开荒地,但也属于农村集体所有,2011年林权改革,政府下发林权证,该山林地还是属于X团村集体所有,土地性质没有改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若被害人等人要经营中XX集体所有的山林地,必须经村民会议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方可。

    2、乡镇政府明确被害人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停止非法经营,受害人置之不理,引发群愤。寺X镇政府2012年2月23日作出《寺X镇人民政府关于X团村委X团村林地纠纷处理情况的汇报》、2012年3月8日作出《关于再次要求群众停止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公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在处理好界限和权属等问题前,停止在集体林地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但事实上几个被害人无视有关通知,明知违法仍然继续经营。

    3、寺X镇人民政府《关于X团村委X团村林地纠纷处理情况的汇报》中处理方案的第三项,建议村民群众允许已在村集体林地上开荒的村民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争议林地,但被害人一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没有交承包金,由此确定,几个被害人对案发林地并没有承包经营权;

    4、根据几个被害人的讯问笔录及相关证人证言可知,几个被害人均未与村集体签订案发岭地的承包合同,一直以来没有交承包金,也没办理林权证,这也是被告人及村民认为被害人侵占集体土地的主要原因;

    5、据被告人廖XX第二次讯问笔录(卷一p102页),廖XX在今年种果树前,两个被告事先已经找到并告知被害人,其种树的雷庙岭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先不要种树,但被害人不予理会,继续种植,村里还为此发一个通知加以制止。

    由上可知,被害人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缴纳相关承包费用的情况下,经镇政府公告,明知自己的经营行为违法,却依然经营,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正因为村民会议没有决定发包,大多数村民不同意受害人种植,才导致本案发生。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较轻。

    1、在卷廖XX、廖XX及其他村民的讯问笔录反映,本案是在2011年林权改革后,政府给X团村村民小组发放林权证,没有对个人林地范围进行具体划分,致使村民都不知道自己的林地在什么范围,有一些村民更是有林权证却未分到林地,导致产生矛盾,为此,村民几年前就要求镇政府出面处理,镇政府为此也出了几次公告,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14年,因为修梧柳高速公路需要征地,而征地范围包括了村民小组存在权属纠纷的山岭,因为征地补偿款的问题,导致长久存在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因镇政府几年来都没有解决林地权属争议,又听说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仅发给种有树的村民,其他村民十分不满,而被告人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于2014年8月担任了村小组副组长。上任后,压力转到刚上任不久的被告人身上,为后来砍树行为的发生埋下隐患。

    2、本案中,被告人对案件的发生以及砍树没有决定作用。被告人只是负责组织叫人开会,会议做出的砍树决定,是由参加会议的村民集体讨论后通过的,被告人不能左右参会村民的集体意志,即便会议做出了砍树的决定,该决定也不具有强制性,是否参与砍树,最终还是由村民个人决定,被告人也没有强迫村民必须参加。

    3、本案的犯罪对象特殊,反映的社会危害程度较轻。本案每次砍树针对的是第二代桉树苗,而不是第一代桉树,原因是村民大会虽然不允许被害人侵占集体土地种树,但却也考虑了被害人为种树已经投入资金,为免被害人白白投入,便做出了允许被害人砍第一代桉树,砍完后就要把土地归还村集体,不允许再种第二代桉树的决定,以免被害人长期侵占集体土地。由此可见,村民会议的决议虽然违法,但却也主动放弃了即将成材的最具有经济价值的第一代桉树,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轻。

    三、对于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意见。

    X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价格过高,理由如下:

    1、本案被害人均未签订承包合同,没有缴纳承包金或其他相关费用,不存在土地租金费用的损失,但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没有考虑这一情况,而是把土地租金费用也计入损失,致使认定的价格过高,应该把土地租金费用这一项扣除,即廖XX的5.3亩×80元/亩=424元、廖XX的29.7亩×80元/亩=2,376元、廖XX的20.9亩×80元/亩×2年=3344元、廖XX的32亩×80元/亩×2年=5120元,共计扣除11264元。

    2、根据被害人讯问笔录证明(卷三第23页、第25页),户籍已经迁到广西X州县X州镇建新XX159路,已不具备X团村村民小组成员身份,且该案发林地没有与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4条、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若被害人等要经营X团村集体所有的荒山,必须经村民会议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正因为多数村民不同意被害人继续种植,因此,不应把重新种植的费用16216元计算入损失价格。几个本村的被害人的林地均未签订承包合同,没有缴纳承包金等费用,根据X村镇政府的公告等可知,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X团村集体所有。几个被害人没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仅可对其种植的林木主张所有权,因此,不应把在争议土地重新种植的费用计入损失。

    排除上述重新种植所需费用后,实际损失为:廖XX1006元(全部损失3900元-重新种植费2894元=1006元),廖伟X5644元(全部损失21860元-重新种植费16216元=5644元),廖XX2916元,廖XX3554元(全部损失17942元-重新种植费14388元=3554元),廖XX6080元(全部损失28109元-重新种植费22029元=6080元)。综上,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为1006+5644+2916+3554+6080=19200元。

    四、量刑的具体意见。

    1、被告人系初犯,请求法庭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之前没有收到过刑事处罚,没有前科,尽管法律意识淡薄,但是一贯表现良好,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砍树行为的犯罪事实,对于查明案情起了重要作用,表明他知道此种行为触犯了法律,愿意接受法律对他的惩罚。

    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的交待了自己整个的行为过程,给公安机关及时处理案件提供了事实依据。这种坦白行为,足以说明被告人有改造和悔过的决心,依据法律规定亦是从宽处理的事实情节。根据最高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点第6条规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性的20%以下。”第7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3、被害人过错责任在先,基于此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受害人有严重过错在先,因此,请法庭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定罪,给其正确定罪量刑。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此致

    辩护人:黄华勋律师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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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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