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财产侵权

董XX与泰州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XX,女,1960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泰州XX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阳,江苏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董XX与被告泰州XX公司(以下简称凤城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被告凤城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343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董XX与被告凤城XX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苏1202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苏12民终699号民事判决书,均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将安置房屋(泰州市海陵区济川华XX,现变更为泰州市海陵区济川东XX)限期交付给原告。可是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原告遂依法申请海陵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苏1202执1287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在海陵区法院强制执行下,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取得该房屋。但由于被告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书,不开具房屋相应的纳税发票。使原告无法领取案涉房屋不动权证。被告逾期167天交付房屋,致使原告损失房屋租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判准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凤城XX公司辩称,被告迟延交房的行为属于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范畴,也就是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处理,而不是在审判程序进行处理,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2日,原告董XX向本院起诉被告凤城XX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交付济川华XX153-3室安置房屋。2、判令被告给付补偿款人民币391919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5114元(至2016年5月)。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苏1202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市海陵区济川华XX153-3室安置房屋交付给原告董XX,同时一次性给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391919元、临时安置补助费83880元,合计人民币475801元,并以39392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凤城XX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苏12民终6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董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7年11月2日经本院强制执行取得案涉房屋。

另查明,案外人李XX就案涉房屋附近的泰州市海陵区济川东XX153-5号房屋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支付迟延交房房屋的损失。本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8)苏1202民初2817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案外人李XX房屋租金标准为650元/平方米/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中,终审判决于2017年5月3日送达,送达即生效,故被告凤城XX公司应于2017年5月18日前交付房屋,现通过执行,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才取得案涉房屋,被告逾期交房167天,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人已经受到的损失。被告辩称迟延履行金应在执行程序中处理,但本院原、被告并未能在执行过程中就案涉迟延履行金达成一致意见,该事项在执行程序中亦未涉及,故被告上述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故由于原告房屋与李XX房屋处于同一地段,可参照案外人李XX房屋租金标准,案外人李XX房屋在本案讼争时段的租金标准已有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租金标准(即650元/平方米/年)作为本案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原告的租金损失据此确定为31910.7元(650元/平方米/年*107.3平方米/365天*167天)。原告主张按698.97元/平方米/年的租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XX租金损失计人民币31910.7元。

二、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9元,由原告董XX负担29元、被告泰州XX公司负担300元(原告董XX已预交,被告泰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交原告董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X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XX


其他 财产侵权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