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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一案代理上诉人维持原判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攀枝花市XX公司、苏x英劳动争议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川04民终8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971245XT。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537502。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X,男,1983年5月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武,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05288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攀枝花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元宝山XX公司)因与上诉人苏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9)川0421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元宝山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苏XX的全部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苏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元宝山XX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系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苏XX以元宝山XX公司未交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元宝山XX公司一直要求苏XX配合补齐应由其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但时至本案诉讼苏XX仍未补齐,以致元宝山XX公司无法为其向社保部门缴纳相应的社保费用。苏XX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由其个人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理应按自动离职处理,元宝山XX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苏XX辩称,对元宝山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

    苏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元宝山XX公司向苏XX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2089元、停工停产期间(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生活费7479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元宝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是否支付停产期间生活费的问题,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苏XX从未参加过元宝山XX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组织的劳动争议问题磋商会,也未委托任何人参加,在未征得苏XX同意的前提下,任何人无权就苏XX主张生活费的权利予以放弃或者剥夺,元宝山XX公司单方不愿支付的意思表示并不能阻却苏XX向元宝山XX公司主张生活费的权利。2.停产期间生活费是元宝山XX公司在特殊经济时期向苏XX承诺发放的工资。根据国家统计局(1990)1号令《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中,在停产期间元宝山XX公司承诺的每月300元,即是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单位职工的全部报酬总额,因此属于工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苏XX仲裁时主张生活费并未过仲裁时效。同时一审判决关于国家统计局(1990)1号令《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不适用于企业停工停产的情形的说法错误,该文件仅规定是企业一定时期内工资支付总额,从未确认其不适用于企业停工停产期间。二、元宝山XX公司应当支付停产后第一个月的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实际上元宝山XX公司停工后就未向苏XX发放工资,根据以上规定元宝山XX公司应向苏XX发放停工后第一个月的工资。

    元宝山XX公司辩称,对苏XX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予认可;认可一审判决对停产后一个月工资、停产期间生活费的法律和事实认定。

    元宝山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元宝山XX公司无需向苏XX支付费用21058.38元(经济补偿金11490.38元,停产后一个月工资2089元,停产期间生活费74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XX于2014年4月22日入职元宝山XX公司工作。2014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了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2017年4月21日。2017年4月23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7年4月22日—2021年12月30日。2015年6月,元宝山XX公司因行业不景气停工停产,苏XX按照元宝山XX公司的安排回家休息等候复工通知。2017年4月,元宝山XX公司复产。此后,苏XX在接到元宝山XX公司通知的情况下即返岗上班。2019年5月8日,苏XX以元宝山XX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而损害了其个人利益为由向元宝山XX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9年6月8日,苏XX正式离职。

    2019年7月19日,苏XX向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⑴由元宝山XX公司支付苏XX经济补偿金11490.38元;⑵由元宝山XX公司支付苏XX2015年6月份工资2089元;⑶由元宝山XX公司支付苏XX停产期间生活费7800元。8月26日,该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案[2019]92号仲裁裁决,结果为:“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元宝山XX公司支付苏XX21058.38元(经济补偿金11490.38元、停产后一个月工资2089元、生活费7479元)”。元宝山XX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⑴用工期间,元宝山XX公司未依法足额为苏XX缴纳社会保险费;⑵苏XX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89.16元;⑶元宝山XX公司的停产期为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停产前元宝山XX公司曾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司员工在停产期间给予每人300元/月的生活费,但并未支付;⑷2018年1月17日,米易县总工会及地方政府组织员工代表与元宝山XX公司之间就发放停产期间生活费、拖欠的工资及补缴社保等问题进行了磋商,磋商中元宝山XX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愿承担停产期间的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或不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基于此,一审法院对元宝山XX公司所提诉讼请求的处理意见及理由如下:

    1.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企业在用工期间,就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需要职工配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元宝山XX公司未为苏XX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苏XX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为2014年4月22日—2019年6月8日,苏XX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89.16元,元宝山XX公司应支付给苏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490.38元(2089.16元/月×5.5个月)。因此,对元宝山XX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是否支付停产后一个月工资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元宝山XX公司自2015年6月因行业不景气停工停产直到2017年3月。停工停产期间,苏XX则按照安排回家休息等候复工通知,并未为元宝山XX公司提供劳动。根据现有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是目前国家没有对此类情况做出规定,苏XX要求元宝山XX公司支付停工停产后一个月工资于法无据。因此,对元宝山XX公司不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关于是否支付停产期间生活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元宝山XX公司虽以书面形式向职工承诺过停产期间给予每位职工300元/月生活费,但在2018年1月17日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员工代表与元宝山XX公司之间就诸多劳动争议问题进行磋商时,元宝山XX公司就已明确表示不愿承担此项费用。这就意味着苏XX应自2018年1月18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而苏XX是在2019年7月19日才对此项请求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另苏XX称该生活费应属于特殊情况下的工资范围,企业应当支付。国家统计局(1990)1号令《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企业在正常生产的情形下职工出现的特殊情况,并不适用于企业在停工停产的情形。因此,对元宝山XX公司不支付苏XX停产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元宝山XX公司无需向苏XX支付2015年6月份的工资2089元、停工停产期间的生活费7479元;二、由元宝山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苏XX经济补偿金11490.38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元宝山XX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苏XX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2018年1月17日元宝山XX公司与员工代表就停产期间生活费不予承担问题进行磋商的会议,事实上苏XX从始至终不知此事,也未授权任何人处理该问题。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相应事实,仅是客观叙述该磋商会议的参与人、会议议题及元宝山XX公司就停产期间生活费问题的单方表态,系本院作出的(2019)川04民终76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同一事实,故苏XX的该异议不能成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元宝山XX公司是否应当向苏XX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元宝山XX公司主张系苏XX不配合补齐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致使元宝山XX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元宝山XX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依据用工期间元宝山XX公司未依法足额为苏XX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案件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作出的第二判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元宝山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能够证实的事实依据,其相应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关于元宝山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苏XX停产期间生活费的问题。1.元宝山XX公司停产期间,苏XX按照安排回家休息等候复工通知。元宝山XX公司复产后苏XX才在接到通知的情况下返岗上班。即苏XX在停产期间并未向元宝山XX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元宝山XX公司承诺停产期间给予休息职工的生活费,其性质明显不属于劳动工资或报酬。2.苏XX主张停产期间生活费是在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苏XX主张的生活费事由为企业停产,并未包含在上述法规规定的事由中,同时也无证据证实每月300元的标准,是按苏XX的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的,因此苏XX的该上诉理由,与相应法规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依法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无论苏XX本人是否参加了2018年1月17日的磋商会,但在2017年4月元宝山XX公司复产后仍未支付停产期间生活费的情况下,苏XX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在2019年7月19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审判决对其要求元宝山XX公司支付停产期间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苏XX提出仲裁时效应当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开始起算,其向元宝山XX公司主张停产期间生活费未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要求元宝山XX公司支付停产期间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元宝山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苏XX停产后第一个月工资的问题。元宝山XX公司在2015年6月--2017年3月停工停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是实行月工资制度,上述停工停产期间超过了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苏XX在此期间为回家休息,并未向元宝山XX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故不应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苏XX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元宝山XX公司、苏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攀枝花市XX公司负担10元,由苏XX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顾玉

    审判员李XX

    审判员黄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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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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