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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与张X、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光山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2民初3409号
原告:彭XX,男,汉族,1952年11月16日生,住址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XX,系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47年4月11日生,住址河南省光山县,系死者张XX之父。
被告:黄XX,女,汉族,1966年11月26日,住址河南省光山县,系死者张XX之妻。
原告彭XX诉被告张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其与张XX系朋友关系。张XX因家庭生产经营和投资周转的需要于2003年6月14日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并写下借条一张。张XX收到其给付的款项后,将款项用作家庭经营及米厂等投资行为,对于张XX的借款事情,其家庭成员均知晓和认可。2007年8月21日,张XX因病逝世。由于其近亲属处在悲痛状态之中,有关款项归还问题,尚未有现实、可行办法。在2015年3月14日,由张XX的父亲张XX(被告一)向其偿还了3200元并在借条上写2015年3月14日支叁仟贰佰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之规定,为维护合法权利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2003年6月14日起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X辩称:其知道儿子张XX借款这个事情,但是条子不是本人所写,当年其和儿子经营德正精米厂厂房一直没有处理,欠的共同债务一直没有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XX及儿子张XX因经营米厂资金周转需求于200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并出具借条一张。2007年被告儿子张XX因病逝世,2015年3月14日,被告张XX偿还了3200元,余下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遂引起纷争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XX与张XX经营的米厂(产权办理在张XX名下)现对外出租,年收入一定的租赁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信息、业务变动记录表、照片4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XX儿子张XX生前向原告彭XX借款,张XX为原告出具借条,真实可信,双方依法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现张XX虽死亡,但其生前与张XX共同经营的米厂有收入,现米厂和米厂收入由张XX和黄XX管理支配,该米厂和米厂收入应视为张XX的遗产,故被告张XX和黄XX应在继承张XX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持据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8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张XX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彭XX借款268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3年6月14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霖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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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标      的:2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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