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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华安XX、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获得赔偿38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72539号
原告:陈X,男,200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广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7年0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上海XX律师。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XX**蓝码地王大厦**。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诉被告李XX、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7,14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20元/天×102.50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护理费30,000元(6000元/月×150天)、残疾赔偿金353,352元(73,615元/年×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37,200元(2,480元/月×450天)、交通费1,5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8元(轮椅+拐杖)、医疗辅助器具5,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7日13时38分,被告李XX驾驶车牌号为豫AN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川沙XX、龚丰路南XX100米处,遇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李XX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李X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过高,只认可3,000元。医疗费,非医保不应该扣除,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我方垫付了医疗费12,000.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是要求扣除无医嘱的两张外购药1,866元,扣除15%的非医保,还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李XX垫付金额12,000.20元,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每天40元无异议,期限需要重新鉴定。护理费,每天50元,期限需要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年限无异议,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城镇标准无异议,因为原告是农村户籍,且事故是2019年发生的,不同意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重新鉴定。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事发时是19岁,需要核实原告在读书还是工作,期限重新鉴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医疗辅助器具,不认可,因为没有医嘱,技术服务费也无法判断是什么费用。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定损过了。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下支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27日13时38分,被告李XX驾驶车牌号为豫AN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川沙XX、龚丰路南XX100米处,遇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李XX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发后,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1、陈X因故致左足脱套伤,左足趾多发骨折手术后,目前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左足趾功能完全丧失、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分别构成XXX伤残。2、陈X伤后可予以休息36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3、被鉴定人陈X后续行左足肌腱、瘢痕修复术、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考虑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农村标准,金额为159,336元(33,195元/年×20年×24%),并表示对被告李XX垫付医疗费12,000.2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原告补充提供的外购药处方无异议,对该外购药医疗费发票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并未按期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经本院与被告保险公司联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支付医疗费137,141.42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0.2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及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49,141.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5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150日,原告主张每天40元较为合理,故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父陈XX对其进行护理,但未提供陈XX收入减少的实际证明,本院酌情认可每月2,480元,计算150日,故护理费为12,4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28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6、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足部受伤,有发票为凭,且病历记载有医生的建议,该费用系原告伤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可。7、误工费,原告已成年,于本市务工,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为37,2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变更为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并无异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XXX伤残,本院予以认可。10、交通费,原告主张的火车票并非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治疗等支出,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500元。11、衣物损失费,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12、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5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自可准许。13、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支出,且有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4、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但金额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可5,0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XX公司应赔偿原告陈X389,305.62元,因被告华安XX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379,305.62元;
二、被告李XX应赔偿原告陈X律师费5,000元,因被告李XX已垫付12,000.20元,故原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XX7,000.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0元,减半收取计4,890元,由被告李XX负担3,607.50元,原告陈X负担1,2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江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陆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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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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