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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与陕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02民初76号

    原告:尹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雅琼,陕西XX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XX,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原告尹X诉被告陕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的委托代理人鲁雅琼及被告陕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合计XXX.93元;2、请求被告支付利息94265.87元(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XX城XX河摊面治理土石方施工合同》。2017年10月1日原告遂进场工作。原告主要负责沙子开挖、运输以及堆方。被告按照工程方量进行统计结算。2018年4月底,原告完成全部沙子的运输及堆方作业。2018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及《结算审核表》,经过结算,原告合计工程量为422895.5立方,总价款为XXX.93元(含税)。随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四张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将税款承担。结算后,被告开始陆续向原告付款,截止到2019年11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为XXX元,但剩余XXX.93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的约定,我们已经给原告付款275万元,剩余XXX.93元我们确实没有支付,因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我们应该给原告付工程款的70%即XXX.75元,剩余工程款等到建设单位给我们公司结算完后,我们再给原告支付。但目前建设单位还没有给我们付完款,也没有向我公司支付利息,所以我公司也不给原告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陕西省XX公司将XX城XX河摊面治理及水生态修复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建设。被告随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XX城沣河摊面治理土石方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中沣河西侧堤防迎水面的砂层开挖、运输及堆放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并经被告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将原告的工程款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70%。剩余工程款待被告向建设单位办理结算手续并出具结算报告后,被告根据建设单位的回款情况依次拨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进场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422895.5立方,总工程款为XXX.93元。截止2019年11月12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XX元。

    另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陕西省XX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总工程款的75%,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XX城沣河摊面治理土石方施工合同》、《现场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审核表》、《XX城沣河摊面治理及水生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计价审批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X城沣河摊面治理土石方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双方对于原告所承包工程的总价款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原告70%的工程款,剩余部分由被告根据建设单位即陕西省XX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情况依次拨付,现陕西省XX公司只支付给被告总工程款的75%,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XXX.93元之诉请,因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70%的工程款即XXX.75元,现被告未予足额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尹X工程款XXX.75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尹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2元,由被告陕西XX公司承担12300元,由原告尹X承担17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X

    人民陪审员娄静

    人民陪审员杜XX

    二0二0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武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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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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