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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不履行退伙协议的付款义务,还张冠李X赢得一审;律师代理后二审提交新证据赢得改判,助委托人追回退伙款。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女,汉族,1979年1月3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诚,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XX,男,汉族,1983年6月21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宜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小南XX。

法定代表人:龙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女,汉族,1983年2月9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宜春县。

上诉人肖X因与被上诉人龙XX、邓XX、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2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龙XX、邓XX、XX公司向肖X偿还投资收益人民币488652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以本金488652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5日开始暂计算至2018年8月1日,计92843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龙XX、邓XX、XX公司承担肖X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4.判令龙XX、邓XX、XX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2018年2月9日龙XX通过兴业XX转账支付给肖X的212900元不是一审认定的投资收益款,而是双方另一项合作项目的往来款。2017年8月,肖X与龙XX和案外人山东省XX公司合作,中标、供应了会昌县民政局标的额为212900元的采购项目。2017年12月采购项目安装调试合格后,山东省XX公司通过龙XX支付给肖X,这才是龙XX支付212900元的实情,与本案投资款没有关联性。2.关于本案诉争款项的支付,其实在《终止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应支付到肖X在中国XX开设的尾号为“2064”的账户,就是为了以示区别。3.《终止投资协议》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产生的所有花销由违约方承担,肖X要求龙XX、邓XX、XX公司负担律师费有充分依据。

龙XX、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邓XX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中,肖X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龙XX、邓XX、XX公司向肖X偿还投资收益人民币488652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以本金488652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5日开始暂计算至2018年8月1日,计92843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律师代理费2万元由龙XX、邓XX、XX公司承担;3.诉讼费用由龙XX、邓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5日,肖X(甲方)、龙XX、邓XX(乙方)、XX公司(丙方)共同签订《终止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签订《合作协议》,成立丙方,现甲方撤回投资,乙、丙应当返还甲方投资利润977305元,已在2017年2月返还333333元,应在2017年7月15日给甲方155319元,余款488652元应在2017年10月15日付清,若乙、丙二方未按照约定向甲方返还投资收益,则乙方应当以应返还的总投资收益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投资收益全额返还之日止;若甲乙丙各方有任何一方违约,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并主张违约责任的所有花销(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龙XX、邓XX、XX公司未依约在2017年10月15日前向肖X支付投资收益488652元。2018年2月9日,龙X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肖X投资收益款212900元,剩余275752元未支付。一审另查明,肖X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终止投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龙XX、邓XX、XX公司未依约向肖X支付投资收益款275752元,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肖X主张龙XX、邓XX、XX公司支付投资收益款及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龙XX、邓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肖X支付投资收益款27575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48865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2018年2月9日止;以27575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由龙XX、邓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肖X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驳回肖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5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35元,由肖X承担5286元,由龙XX、邓XX、XX公司承担8049元。

本院二审过程中,肖X提交四组证据:1.肖X一方财务人员与龙XX一方财务人员赖X通讯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肖X与龙XX代表的山东省XX公司合作参与了会昌县民政局采购项目。2.会昌县民政局《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采购验收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肖X与龙XX代表的山东省XX公司合作的项目通过验收。3.肖X一方员工肖X支付会场民政局项目履约保证金的电子转账回单以及相关的肖X一方财务人员与龙XX一方财务人员通讯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2018年2月9日龙XX支付给肖X的212900元是会昌民政局项目合作款。4.谈话录音一份,证明龙XX承认与肖X合作参与会昌民政局项目以及其支付给肖X的212900元是该项目合作结算款。5.《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证明肖X支付二审律师费15000元。二审过程中,肖X申请证人肖X、薛X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肖X、龙XX与山东XX公司就会昌民政局项目进行合作,以及龙XX支付给肖X的212900元是会昌县民政局项目合作款。

对于上述证据以及证人证言,龙XX、XX公司质证称:1.对于第一组证据,无法确认赖X身份,也无法从截图中确认支付款项就是会昌县民政局采购项目;此外,协议内容有串标嫌疑,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2.对《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采购验收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无法从该证据看出项目与肖X有关联。3.龙XX不是山东XX公司授权代表,即便肖X与山东XX公司有合作,也不等于就必须通过龙XX付款。4.此录音在龙XX不知情情况下录制,肖X有引导性发问嫌疑,且从录音内容看,也不能得出龙XX认可212900元是会昌县民政局项目合作款的结论。4.对于肖X、薛X所陈述证言不予认可,缺乏足以反映龙XX转账212900元是会昌县民政局项目款的证明力。

本院另查明,龙XX曾是山东省XX公司赣县区分公司的负责人,山东省XX公司赣县区分公司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是不锈钢食品器械、厨房及炊事金属用品制造、销售,该分公司已于2019年1月22日被核准注销。

对于肖X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龙XX、XX公司对《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采购验收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既未对龙XX在2017年12月20日收到肖X标注为“会昌民政局履约保证金”的4258元款项作出合理说明,也不能对《采购合同》中供方“授权代表”签字为肖X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考虑到已查明龙XX与山东省XX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综合全案证据,确认肖X通过龙XX与案外人山东省XX公司合作,中标、供应会昌县民政局标的额为212900元采购项目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8年2月9日龙XX转账支付给肖X的212900元是否为龙XX对本案诉争投资收益款的给付。经审查,龙XX与肖X在《终止投资协议书》以外,还有其他合作项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终止投资协议书》中第三条专门指定投资收益应当返还至甲方(即肖X)在中国XX开设的尾号为2064的账户中,而龙XX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其在2018年2月9日转给肖X的212900元转入的则是肖X开设在赣州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3341的账户,存在明显差异。此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确认肖X通过龙XX与案外人山东省XX公司合作,中标、供应会昌县民政局标的额为212900元采购项目。综合全案事实分析,本院认为2018年2月9日龙XX转账支付给肖X的212900元与本案诉争投资收益款无关,属于龙XX在本案投资收益款之外对肖X其他合作项目的款项往来行为。双方如就龙XX支付的该笔212900元存有纠纷,应另案解决。一审认定该212900元系支付本案诉争投资收益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该事实认定变化系因肖X二审中提出新证据所致,不属于一审认定错误。

关于肖X在二审中提出新产生的律师费主张,系在原审基础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二审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解时,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合意,故对于肖X在二审中提出新的律师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肖X可就此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肖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2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变更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2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龙XX、邓XX、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肖X支付投资收益款48865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48865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三、驳回肖X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15元,保全费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71元,合计19706元,由龙XX、邓XX、江西XX公司负担19406元,由肖X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XX

审判员  彭 莉

审判员  张 璐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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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488652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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