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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徐X等多人共有物分割纠纷,为代理人追回三十万赔偿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36490号
原告:陈XX,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XX,男,193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XX,女,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徐XX、徐XX、徐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友,被告徐XX及被告徐XX、徐XX、徐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XX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徐XX、徐XX、徐XX的共同财产;2、依法分割上述房产,由被告徐XX取得原告的产权份额并向原告支付折价款;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徐XX于199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5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因系争房屋涉及案外人故X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分割。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售后产权系原告与被告徐XX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XX、徐XX、徐XX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系争房屋系被告徐XX所有的东昌XX私房于1979年拆迁安置分配所得公房。2006年被告徐XX使用自己33年的工龄以及自有资金购买了系争房屋,而原告没有任何出资和贡献。系争房屋产权虽取得在原告与被告徐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产权登记在三被告名下,视为被告徐XX对被告徐XX一方的赠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XX系被告徐XX、徐XX之父。1979年11月20日,被告徐XX及案外人张XX签署动迁居民协议书,约定被告徐XX位于东昌XX私房属拆迁范围并分配系争房屋居住。原承租人为被告徐XX且被告徐XX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内。199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XX登记结婚。2006年7月19日,三被告作为购房人使用被告徐XX33年的工龄购买了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售后产权并另行支付购房款人民币9,921元。2006年8月2日,三被告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产权人。2019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徐XX经本院调解离婚,但未对系争房屋分割问题作出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徐XX就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30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户口本、民事调解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建设银行个人购房交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契税免税证、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三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口簿、说明、动迁居民协议书、缴费通知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虽来源于被告徐XX私房动迁安置,但被告徐XX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长期居住于此,同时被告徐XX亦作为购房人将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售后产权买下并登记在三被告名下,故三被告辩称被告徐XX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系被告徐XX对其个人赠与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因被告徐XX上述产权份额系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系争房屋的来源以及购房时使用了被告徐XX的工龄等情况,原告对系争房屋的贡献较小,在产权分割时应当适当予以减少,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10%的产权份额。鉴于原告与被告徐XX现已离婚,不存在继续共有的基础,原告现要求系争房屋中属原告的产权份额归被告徐XX所有,并由被告徐XX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徐XX已就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据此确定房屋折价款为3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XXXXX号XXX室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归被告徐XX所有;
二、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XX房屋折价款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原告陈XX与被告徐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蓓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安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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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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