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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以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答辩要点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2民初7070号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XX**中国XX**。

主要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被告:董XX,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与被告董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XX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161713.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196元,工资2100元,共计170009.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程序正当且征得了工会同意,属于合法解除,因而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二、原告扣除被告的绩效工资2100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理依据,而裁决书却错误认定为缺乏合法性;三、裁决书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245元,但裁决书却认定为6738元。

董XX辩称:1.原告扣发被告绩效工资2100元和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指控的事实;2.原告单方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未经全体职工讨论,也未向被告公示、告知,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3.被告保质保量的完成了运输任务,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4.原告未举证安排被告休年假或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证据,应该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6738元是正确的,而不是原告诉称的524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7月17日,被告董XX入职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华中分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一直延续至2010年12月31日。此间原告中XX公司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华中分公司分立出来。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6年,后又延长至2019年。2019年1月1日,原(甲方)、被告(乙方)又签订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的岗位为驾驶员、押运员工作;根据岗位特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包括:乙方如有违反劳动纪律的,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使他人致残、死亡的,泄露商业秘密或侵害知识产权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之一,甲方应解除本合同,并不支付乙方经济补偿。

2018年7月27日,原告以被告驾驶车辆过程中看手机为由,认为被告违反了公司运湘(2016)54号关于印发《湖南分公司监控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四章第九条,严禁驾驶员行车中吸烟、接打手机等违章行为。扣除被告绩效100元。同年8月7日,原告以被告在益阳市桃江县境内异常停车遮挡右侧视频为由,认为被告违反了分公司《湖南分公司车辆监控设备及使用管理规定》第五章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人为遮挡、扭转视频监控摄像头的行为”。扣除被告绩效2000元,当车计划所产生的损耗由驾驶员全额赔付。上述扣除被告的绩效工资2100元原告已于当年10月执行完毕。

2017年5月24日,原告下发运湘(2017)80号文件《湖南分公司车辆监控设备及使用管理规定》,上述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正式执行,《湖南分公司监控管理规定》(运湘﹝2016﹞28号)同时废止。《湖南分公司车辆监控设备及使用管理规定》第五章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1.人为遮挡、扭转视频监控摄像头的行为;2.人为插拔后三路连接线导致后三路视频黑屏的行为;3.人为非正常关闭电源的行为。驾驶员干扰监控管理第一次扣除绩效兑现2000元,第二次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9月27日,原告以发现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14:33至14:44分遮挡视频监控设备、2019年8月19日20:29分至20:44分视频监控设备断电、2019年8月20日21:33分至21:58分遮挡视频监控设备,违反了《湖南分公司车辆监控设备及使用管理规定》第五章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原告决定自2019年9月16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原告已经征求了工会意见,工会表示同意。同年12月12日,原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被告处,被告予以签收。被告不服原告的处理决定,委托律师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61713.5元;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37498.62元、工作日加班工资187980.5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283.35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已知被扣发的工资6000元;四、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入职时交纳的安全保证金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返还之日,利息计算至2020年1月16日为12426.94元。省仲裁委审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20]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61713.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196元、工资2100元,共计170009.5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日期内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双方提供的被告工资表数据均一致,但被告提供的多出“应发收入合计”一栏。工资表显示被告自2019年11月起奖金为0元,实发为0元。统计被告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平均为6738元,统计被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实发平均工资为524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违纪通报、《湖南分公司车辆监控设备及使用管理规定》、原告调度室监控截图、HSE管理记录本、湖南分公司开除员工征求工会意见表、成品油配送清单、被告工资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两个焦点问题,1.本案的劳动争议是否过了仲裁时效;2.原告单方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如果是合法解除,则无须支付赔偿金。

针对仲裁时效问题,本案存在3个争议,即绩效工资扣除争议、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和2019年12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2100元绩效工资争议,原告在2018年10月就已扣除,被告也知晓,而被告在一年多以后的2020年才与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一起申请仲裁,明显已过仲裁时效期间,被告也未举证中间有仲裁时效中断情形。原告对此提出的反对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绩效工资2100元。关于2018年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被告系2019年12月12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则原告至少应保存2019年和2018年的文本,原告未提交安排被告休2018年年休假或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被告究竟可以享受多少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时间在12年以上,符合带薪年休假的规定,该规章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月工资收入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本院现已查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6616元,被告提交的月平均工资6738元是未剔除加班工资的金额,本院应予纠正。被告应享受年休假10天,则被告应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为6084元(6616÷21.75×10×200%)。

针对焦点2,原告认为2019年12月12日单方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解除。其理由有二,首先,原告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次,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程序正当,原告在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前,征求了公司工会的意见,经工会核实,同意原告的意见。另外,原告解除被告所依据的《湖南分公司车辆监控设备及使用管理规定》系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制定的,且制定后向公司的各科室和各基层均有抄送,各科室和各基层单位也均对员工进行了相应的培训和学习。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证据,上述证据均是视频截图,不是完整的视频资料,从截图分析,只能反映存在遮挡摄像头和监控设备断电的情况,而不能充分证明上述行为是被告所为;其次,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在企业内部实施的,关于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制度。若原告据此单方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本院应当依法审查该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告仅提供了2019年4月1日公司组织员工学习含《湖南分公司车辆监控设备及使用管理规定》在内多部规章制度的证据,而该规章于2017年6月1日就已实施,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制度的制定程序遵从了民主讨论、公示等程序,其合法性本院难以认定。此外,原告即使有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若实际后果并未给原告带来损失,原告却以上述规章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显得处罚过重,缺乏合理性。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上述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被告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至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月工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应按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计算。因此,被告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结果也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738元。被告自2007年7月17日入职原告公司至2019年12月12日被解除,共计工作年限为12年5个月,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可获得赔偿金为168450元(6738×12.5×2)。被告在仲裁时此项数据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无须支付董XX已扣除的绩效工资2100元。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董XX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450元;

三、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董XX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84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道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记员: 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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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标      的:16845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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