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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诉项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10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1,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X1,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女,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X2,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X3,女,200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项X2(系被上诉人项X3之父)。
上列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黄X1因与被上诉人项X1、丁X、项X2、项X3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三套房屋(以下房屋简称系争房屋)中黄X1享有五分之一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其与项X2所签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各自放弃对方拆迁补偿款份额,但其并未放弃上述安置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两者权利方式不同,不能混为一谈,补偿款不一定用于购买安置房屋。原判认为黄X1放弃补偿款份额即为放弃房屋产权份额,显然没有依据。同时,黄X1自己处房屋于2005年9月拆迁,应建未建面积29平方米,项X2处房屋于2008年8月拆迁,应建未建面积120平方米,如按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内容即为双方各自放弃对方处财产,则对黄X1不公平。
被上诉人项X1、丁X、项X2、项X3辩称,不同意黄X1的上诉请求。项X2与黄X1所签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两人对对方动迁利益是明知的,协议中约定放弃对方财产份额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同时,放弃条款的约定是为了避免双方矛盾,体现的是一种对价关系,不是等量关系。且动迁安置方案是按户计算,黄X1所谓应建未建面积的计算方式不合理、不准确。此外,离婚时黄X1未提出安置房屋产权份额问题,现在的主张是推翻原离婚协议所作承诺的不诚信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黄X1的上诉,维持原判。
项X1、丁X、项X2、项X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号房屋(简称XX湾XX号)拆迁所得的三套系争房屋及相应结余动迁款全部判归四名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项X2与被告黄X1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项X3系双方所生之女。原告项X1、丁X系项X2之父母。1986年,项X1、丁X、项X2及项X1之母张X共同申请经批准拆除占地面积24平方米老房,新建占地面积80平方米楼房。2008年6月13日,XX湾XX号房屋拆迁,原、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甲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应建未建120平方米),协议第十二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乙方购买甲方指定房源;本协议补偿总额1,203,127.07元。原告定向购买动迁安置的三款系争房屋,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购房款共计975,137元,拆迁补偿款余额227,990.07元,由项X1领取。2009年5月23日,项X2与黄X1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双方所生一女项X3随男方共同生活;二、共同财产分割同下:处于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和高东镇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产权归女方及黄X2所有,男方放弃前处房屋的产权份额;处于XX湾XX号房屋动迁,共得动迁货币补偿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叁仟壹佰贰拾柒元零柒元(被拆迁人项X1、丁X、项X2、项X3、黄X1),其中女方所得的补偿款份额均放弃。2011年8月至9月期间,三套房屋交付使用。2012年3月及2015年2月,三款系争房屋先后取得大产证。因原、被告未能对房屋分割协商一致,遂成本讼。
另查明,2005年9月12日,原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宅XX号房屋(简称老宅35号房屋)拆迁,被告黄X1之父黄X2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应支付被拆迁人费用共计788,815元。在该户应建未建房屋面积确认单载明,产权人黄X2,备注中载明项X2与黄X1(怀孕)照顾80平方米。黄X2户定向购买两套动迁安置房,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黄X2名下,另一套动迁安置房已出售。
审理中,张X到庭表示其与项X1系母子关系,如果在项X1处被拆迁房屋中有属于其的拆迁补偿款,其要求全部归项X1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XX湾XX号房屋拆迁,原告项X1、丁X、项X2、项X3及被告黄X1作为被拆迁人,对拆迁所得补偿款1,203,127.07元共同享有权利。项X2、黄X1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项X2、黄X1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黄X1已经自愿放弃上述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款份额。系争三套动迁安置房屋系被拆迁人根据动迁政策用拆迁补偿款定向购买所得,黄X1辩称其放弃的是应享有的拆迁补偿款份额,并未放弃用拆迁补偿款定向购房的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黄X1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三套动迁安置房及结余拆迁补偿款属于项X1、丁X、项X2、项X3共同所有,上述四人要求系争房屋产权分别归项X1、丁X、项X2、项X3所有的分割意见,系其对共有产处分意见,并无不当,故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项X1、丁X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项X2、项X3共有;二、现在项X1处拆迁补偿款余额227,990.07元归项X1、丁X、项X2、项X3共有;案件受理费101,378元,由项X1、丁X、项X2、项X3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诉讼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同时,双方均承认,在先后实施的房屋拆迁中,项X2、黄X1互相迁移户口,故己方在对方的拆迁利益中占有份额。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项X1、丁X、项X2、项X3不愿意接受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公民行为亦受法律的制约和调整。本案涉及拆迁对象之间安置利益的确权分割问题。根据诉讼双方的陈述以及相关《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应建未建房屋面积确认单》等证实,上诉人黄X1及被上诉人项X2为了在动拆迁中获得更多安置利益,各自在对方的动拆迁前,将户口迁入对方动迁户内,故黄X1、项X2不仅系XX湾XX号房屋的拆迁对象,两人亦在XX宅XX号房屋的拆迁中获得“照顾80平方米”的利益,由此造成一人在两处拆迁中均得到相应安置份额。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动拆迁的相关政策性规定,项X2、黄X1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地”的原则,不应予以认可。相关证据证明,黄X1已经在先予实施的XX宅XX号拆迁中享有补偿安置利益,就不应在之后的XX湾XX号拆迁中再享有安置利益,而本案系争房屋为XX湾XX号对应的安置利益,故黄X1无权对系争房屋提出主张。同时,黄X1、项X2离婚协议虽为双方自愿签订,为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若涉及与相关法律法规有悖的内容应属无效。综上,黄X1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黄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378元,由黄X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蒋XX
审判员  单文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俞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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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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