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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醉酒驾驶发生事故致三人受伤,经过辩护,判处三个月十五天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钱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沪0113刑初19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XX,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杜俊杰,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XX于2019年10月21日6时2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BXXXX的小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沿蕰川公路南向北行驶至蕰川公路联谊路南XX约50米处,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牌号为沪GUXXXX的出租小客车,造成沪GUXXXX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63,170元,驾驶员黄X、乘客孟XX、朱XX受伤。经认定,被告人钱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钱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钱XX在明知对方当事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孟XX的陈述及相关就医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钱XX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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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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