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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温州市XX公司与贾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民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州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园集贤XX**(第2幢第三层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5025173F。

    法定代表人: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莹颖,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XX,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孟XX,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XX公司为与被告贾XX、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贾XX、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州市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26512元和利息损失(从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从2018年12月23日(结算单出具之次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童鞋生产商,两被告因共同经营淘宝XX店“阿XX”所需,在2018年分别于10月份向原告购买1798双童鞋,货款104539元;11月份购买5355双童鞋,货款312010元;12月份购买450双童鞋,货款26300元,共计442849元。2018年12月8日,经二被告再次确认,尚欠总货款共计44284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清偿16337元。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清偿剩余货款42651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到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贾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当庭口头辩称:本人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孟XX合作,加入温州XX公司的经营,并于10月7日签订合作协议。本人不是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至公司倒闭仅参与了一个月的经营,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均不清楚,对原告的欠款应当属于公司的欠款。

    被告孟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当庭口头辩称:原告与温州XX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阿XX是公司名下的旗舰店,本人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结算,本案属于原告与公司之间的欠款,原告应当起诉公司而不是本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及温州市XX厂的个体户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货明细表,被告贾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以公司名义发货,签字是代表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告孟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代表公司签字,是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证实被告孟XX于2018年11月29日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104539元及被告贾XX、孟XX于2018年12月8日签字确认共欠原告货款442849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被告贾XX认为结算单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与本人无关。被告孟XX认为是代表公司结算,是向黄XX出具结算单,黄XX与原告的关系不明。但在法庭调查过程中,陈述黄XX是原告公司的老板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孟XX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贾XX在被告孟XX向黄XX出具结算单时在场,虽其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其对结算的事实是清楚的,结合其在原告提供的发货明细表上签字,能证实其对欠原告货款442849元是确定的。因此,被告孟XX向黄XX出具结算单对被告贾XX同样具有拘束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抵债单(两份)及案外人证明,被告孟XX对其签名的抵债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书写有林XX、王X现的抵债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因时间久远,记不清楚;对林XX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认识林XX,但承认在租赁有仓库。被告贾XX认为具体事宜由被告孟XX在操作,本人不清楚,对以货抵债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证实以物抵债的金额为15800元,与原告诉称的金额16337元不符合,但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既然双方均认可已清偿16337元,而且在2018年12月22日进行结算时,已扣减相应货款,故该组证据能证实被告以物抵债的方式向原告清偿货款16337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

    经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从事制造、加工、销售鞋、帽等业务的企业。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8年10月、11月、12月向原告购买童鞋1798双、5355双、450双,货款总额为442849元。被告孟XX于2018年11月29日在原告提供的发货明细表(货款金额104539元)上签字确认,并承诺2018年12月6日付5万元;被告贾XX、孟XX于2018年12月8日在原告提供的发货明细表(时间为2018年10月3日至2018年12月4日,货款金额为442849元)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发货明细表上注明将货款汇至黄XX的银行账户。2018年12月20日被告孟XX以物抵债清偿货款16337元。2018年12月22日,被告孟XX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注明:“孟XX与贾XX两个人共同向黄XX外购童鞋共计7603双,自2018年10月24日起开始至2018年12月4日止,共欠442849元;截止今日尚欠426512元。”诉讼中,原告陈述黄XX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应收账款。被告陈述为原告温州市XX公司的老板娘。

    另外查明:温州XX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孟XX,股东孟XX、张XX、孟XX、孟XX。温州市XX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1月4日,经营者孟XX。

    2019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作出(2019)浙0304民初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贾XX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梅XX【权证号:XXX,土地证号:温集用(2004)第3-33226号】的不动产(以4265**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426512元和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均认为原告系与温州XX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签字是代表公司签字,与个人无关;原告认为,原告公司并未与温州XX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系与两被告发生业务关系,两被告是合同相对方,并对金额、数量和质量无异议,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孟XX虽陈述原告与温州XX公司签订有书面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陈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12月8日,两被告均在原告提供的2018年10月3日至2018年12月4日发货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并于2018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而原告提供的2018年10月3日至2018年12月4日发货明细表上有产品货号、单价、数量、金额,具备买卖合同的主要要素,且两被告对其签字确认的发货明细表上记载的货款金额及收到货物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两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两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因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2651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贾XX、孟XX支付货款4265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8年12月23日(结算单出具之次日)起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现原告要求从结算之次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XX、孟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XX公司货款4265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26512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98元,减半收取3849元,由被告贾XX、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何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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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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