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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取得生效判决通过执行要回借款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5民初6407号
原告:郑XX,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培艳,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现住锡林浩特市。
原告郑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培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l3014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利息暂计约为1952.22元(合计l32100.22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于当日汇款给了被告。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返还了69852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2018年4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在2018年5月1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XX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郑XX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转账凭证"、"调解笔录"。被告未提交证据。未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200000元。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据"一份,载明:2015年7月10日,王XX向郑XX借到人民币200000元,上述借款有郑XX以银行转账方式汇至王XX个人建行账户。借据中对被告还款情况进行了说明,截止到2018年3月16日王XX尚欠郑XX人民币130148元,双方约定于2018年5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款,郑XX有权到法院起诉要求王XX还款并支付借款利息。2018年7月6日,原、被告在赛罕区人民法院诉调中心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于2018年7月20日给付原告50000元,2018年8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8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已履行出借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3014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的利息为1952.22元)的请求,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核准,本院予以支持至2018年7月30日的利息为1930.5元(130148×6%×2个月29天),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本案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郑XX借款本金130148元及支付截止2018年7月30日利息为1930.5元,逾期利息以1301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郑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1元(原告已预交),由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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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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