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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毛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11民初1493号

原告:吴XX,女,汉族,1978年12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XX,吉林XX律师。

被告:毛XX,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孟XX,吉林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毛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诉称:吴XX与毛XX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又于2016年10月1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双方婚后购买的登记在毛XX名下的位于吉林市××区房屋(以下简称卢XX小镇房屋)归吴XX所有,登记在吴XX名下的位于吉林市××区房屋(以下简称五中房屋)归毛XX所有。吴XX与毛XX离婚后一直各自偿还协议中约定的归属于自己的房屋贷款,2017年7月18日起,毛XX停止偿还涉案房屋贷款,由于该房屋登记在吴XX名下,拖欠贷款将严重影响吴XX的个人征信记录,自2017年8月起,吴XX不得不代偿房贷直至2019年4月2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因向毛XX主张上述款项未果,故吴XX诉至法院,要求毛XX偿还房贷本息272123.64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毛XX辩称:吴XX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离婚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两处房屋的房贷由谁偿还,按照合同相对性,依据毛XX与银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作为卢XX小镇房屋的贷款人,该房屋贷款理应由毛XX偿还,毛XX自离婚后亦一直偿还该处房屋贷款直至吴XX提前还贷,故毛XX认为吴XX仅应要求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卢XX小镇房屋的房贷,而非本案五中房屋的贷款。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剩余贷款由谁负责清偿,但是该两处房产均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尚未还清的贷款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毛XX与吴XX原为夫妻关系,于2016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婚生女毛毳由吴XX抚养,毛XX不承担抚养费。婚后购买的登记在毛XX名下的卢XX小镇房屋归吴XX所有,登记在吴XX名下的五中房屋归毛XX所有。东风悦达起亚K2轿车一辆归毛XX所有。离婚后,毛XX居住在五中房屋,吴XX自卢XX小镇房屋居住。吴XX曾于2017年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毛XX履行协助办理卢XX小镇房屋更名过户的义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吉0204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书,以诉争房屋系按揭购买,在银行尚有贷款未结清,客观上不具备办理更名手续条件为由,驳回了吴XX的诉讼请求。吴XX于2018年11月7日将卢XX小镇的房屋贷款提前全部结清。后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卢XX小镇房屋归吴XX所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吉0211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卢XX小镇房屋归吴XX所有。吴XX于2017年8月开始偿还五中房屋的房贷,2019年4月2日将五中房屋贷款全部结清,共计还款270081.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微信截屏、手机转账截屏、支付宝转账截屏、(2017)吉0204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书、(2018)吉0211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

根据吴XX的诉讼请求、毛XX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吴XX要求毛XX偿还其所代为偿还的房贷本息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涉案房屋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XX偿还房屋贷款系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二人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五中房屋归毛XX所有,现该房屋亦由毛XX居住,毛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五中房屋贷款由吴XX负责偿还,故吴XX清偿五中房屋房贷后,有权向毛XX追偿。吴XX要求毛XX自还清贷款之日即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吴XX房屋贷款270081.92元,并自2019年4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元(已减半收取),由吴XX负担22元,由毛XX负担2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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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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