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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犯罪金额巨大,帮犯罪嫌疑人减轻罪名,从轻处罚

渝中区人民法院

周x发陶x等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7)渝0103刑初1691号
2018年10月22日
案由
信用卡诈骗罪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程X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89年3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固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北省固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捉获,同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樊X重庆XX律师。

被告人陶X,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捉获,同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XX,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汪XX重庆XX律师。

被告人周XX,男,1989年2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捉获,同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XX,男,1991年9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电白县。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捉获,同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代X重庆XX律师。

被告人詹XX,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2日被捉获,同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X重庆XX律师.

被告人邵XX,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捉获,同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华吟、朱XX,重庆XX律师。

被告人孙XX,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捉获,同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案件概述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陶X、黄XX、周XX、周XX、詹XX、邵XX、孙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陶X、黄XX、周XX、周XX、詹XX、邵XX、孙XX以及委托的辩护人樊X、汪XX、代X、肖X、朱XX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至8月25日,被告人詹XX、邵XX利用在重庆市两江新XX“品舍艺厨”餐厅担任服务员的便利条件,趁被害人毛X、刘X、肖X等19人刷卡消费不备之机,将其信用卡信息及密码窃取,后于同年9月1日,在广州市花都区京华XX,伙同他人将其中18条信用卡信息复制于白卡上后利用POS机盗刷,金额共计426679元。其中,被告人陈XX联系的由被告人陶X提供的以被告人黄XX名义办理的POS机交易金额为人民币205020元,被告人陈XX联系的由蒋XX(另案处理)提供的以高XX(另案处理)名义办理的POS机交易金额为97344元。随后,被告人孙XX伙同肖XX(另案处理)、郭XX(另案处理)等人取现157600元。

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XX、周XX、陶X、孙XX伙同林XX(另案处理)等人,在广州市越秀区正佳东方XX内,采用相同手段,盗刷他人信用卡共计234178元。其中,陶X提供的由黄XX收集的以刘X(另案处理)名义办理的POS机交易金额为59568元,孙XX提供的POS机交易金额为174610元。

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周XX、陈XX、周XX、陶X伙同周XX(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正佳东方XX内,采用相同手段,利用陶X提供的以陈X(另案处理)名义办理的POS机盗刷他人信用卡共计194958.85元;同月6日,上述人员在维也纳酒店8833房间,采用相同手段,利用陶X提供的以刘XX(另案处理)名义办理的POS机盗刷被害人杨XX信用卡共计248374.5元。被告人黄XX从上述两笔事实中分得8000元。

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周XX、陶X伙同他人,采用相同手段,利用陶X提供的以黄XX名义办理的POS机将被害人申XX等人的信用卡盗刷,金额共计94388.8元。

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XX、陶X伙同他人,采用相同手段,利用陶X提供的由黄XX收集的以梁X(另案处理)名义办理的POS机盗刷他人信用卡共计99000元。

被告人陈XX、陶X、黄XX、周XX于2017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被告人邵XX于2017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被告人孙XX于2017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被告人詹XX于2017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被告人周XX于2017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被告人陈XX、陶X、黄XX、周XX、周XX、孙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陶X、黄XX、周XX伙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XX、詹XX、邵XX、孙XX伙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周XX系累犯,被告人陈XX、陶X、黄XX、周XX、周XX、孙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XX、陶X、黄XX、周XX、周XX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认为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正常的交易行为,不是盗刷。被告人詹XX、邵XX辩称自己仅仅是窃取、贩卖他人的信用卡资料,应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孙XX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协从犯,愿意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罪名无异议,对数额特别巨大的指控不认可,应认定数额巨大,陈XX的犯罪金额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共计42余万元;被告人陈XX系从犯,提供POS机环节不是必须环节,且陈XX的提成比例是很低的;被告人陈XX在庭审中是对犯罪事实进行了客观的陈述,与侦查机关的供述一致,被告人构成如实供述;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愿意积极退赃交罚金,被告人有正当的职业,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二笔第三笔有异议,第二笔中虽然提供了刘X的资料,但是没有办理成功,后来陶X自行收集刘X的资料办理的来实施犯罪,黄XX没有参与,支付的8000元不是犯罪所得,黄XX在本案中系从犯,犯罪过程起的作用是很小的,整个过程中提供了POS机和犯罪资料,黄XX系受他人邀约参与的本案,犯罪中是被陶X隐瞒了,对分赃的事情黄XX是不知道的,初犯无前科;认罪悔罪;坦白;主观恶性较轻;对第四、五笔犯罪事实是认可的;黄XX家庭困难,建议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周XX系坦白,从犯,建议公正判决。

被告人詹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詹XX的行为应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邵XX的行为应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的共同犯罪,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愿意认罪认罚,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至8月25日,被告人詹XX、邵XX利用在重庆市两江新XX“品舍艺厨”餐厅担任服务员的便利条件,趁被害人毛X、刘X、肖X等19人刷卡消费不备之机,将其信用卡信息及密码窃取,后于同年9月1日,在广州市花都区京华XX,伙同他人将其中18条信用卡信息复制于白卡上后利用POS机盗刷,金额共计426679元。其中,被告人陈XX联系的由被告人陶X提供的以被告人黄XX名义办理的POS机交易金额为205020元,被告人陈XX联系的由蒋XX(另案处理)提供的以高XX(另案处理)名义办理的POS机交易金额为97344元。随后,被告人孙XX伙同肖XX(另案处理)、郭XX(另案处理)等人取现人157600元。

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XX、周XX、陶X、孙XX伙同林XX(另案处理)等人,在广州市越秀区正佳东方XX内,采用相同手段,盗刷他人信用卡共计234178元。其中,陶X提供的由黄XX收集的以刘X(另案处理)名义办理的POS机交易金额为59568元,孙XX提供的POS机交易金额为174610元。

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周XX、陈XX、周XX、陶X伙同周XX(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正佳东方XX内,采用相同手段,利用陶X提供的以陈X(另案处理)名义办理的POS机盗刷他人信用卡共计194958.85元;同月6日,上述人员在维也纳酒店8833房间,采用相同手段,利用陶X提供的以刘XX(另案处理)名义办理的POS机盗刷被害人杨XX信用卡共计248374.5元。被告人黄XX从上述两笔事实中分得8000元。

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周XX、陶X伙同他人,采用相同手段,利用陶X提供的以黄XX名义办理的POS机将被害人申XX等人的信用卡盗刷,金额共计94388.8元。

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XX、陶X伙同他人,采用相同手段,利用陶X提供的由黄XX收集的以梁X(另案处理)名义办理的POS机盗刷他人信用卡共计99000元。

被告人陈XX、陶X、黄XX、周XX于2017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被告人邵XX于2017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被告人孙XX于2017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被告人詹XX于2017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被告人周XX于2017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被告人陈XX、陶X、黄XX、周XX、周XX、孙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从陶X处扣押手机3部、POS机2台,银行卡13张、U盾2个、身份证1张;从黄XX处扣押POS机13台;从周XX处扣押手机2部;从周XX处扣押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从邵XX处扣押手机2部;从孙XX处扣押手机3部、POS及1台、银行卡50张。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职工考勤表、入所体检表、POS机交易流水、短消息截图、信用卡照片、短消息截图、银行流水、信用卡账户明细截图、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聊天记录,证人陈X、龙XX、莫XX、涂XX、高XX、熊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毛X、刘X、肖X、蒋XX、郭XX、李XX、文X、毛X、杨XX、申X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XX、陶X、黄XX、周XX、周XX、詹XX、邵XX、孙XX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补充审查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八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詹XX和邵XX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詹XX、邵XX的供述可以证实二人明知其窃取的他人信用卡资料是用于盗刷银行卡套现,且二人于2016年9月1日在广州市花都区京华XX将他人信用卡资料提供给同案人用于盗刷套现,后分得赃款。故二人的犯罪行为应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处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否区分主从犯的问题。经查,本案作为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分工协作、密切配合,有负责提供POS机的“机主”,有进行联系介绍的“中间人”,有窃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的“料主”,有将盗刷的钱从银行卡中取出的“车手”,各被告人积极参与到犯罪活动之中,共同完成犯罪行为。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经查,本案认定各被告人犯罪金额的依据是司法鉴定报告,报告的结论系根据涉案POS机交易流水、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被告人讯问笔录、被害人询问笔录等材料综合鉴定得出,形式要件齐备,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案认定的犯罪数额以司法鉴定报告的结论为依据。被告人陈XX作为联系机主的中介,应当对其联系的POS机上盗刷的所有金额负责,共计XXX.35元。被告人陶X、黄XX作为提供POS机的人,应当对其提供的POS机上盗刷的所有金额负责,共计901310.15元。被告人周XX作为联系料主的中介,应当对其联系的料主提供的信用卡被盗刷的所有金额负责,共计771900.15元。被告人詹XX、邵XX、周XX作为料主,应当对其提供的信用卡被盗刷的所有金额负责,即詹XX、邵XX的犯罪金额为426679元;周XX的犯罪金额为443333.35元。被告人孙XX作为2016年9月1日的取手,应当对其取款金额负责,即157600元;其作为2016年11月15日的机主,应当对其提供的POS机上盗刷的金额负责,即174610元,以上共计332210元。故对犯罪金额有异议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陶X、黄XX、周XX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XX、詹XX、邵XX、孙XX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陶X、黄XX、周XX、周XX、孙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各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危害后果,并考量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8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陶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8年1月4日止)

三、被告人黄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7年11月4日止)

四、被告人周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7年7月4日止)

五、被告人周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5年9月9日止)

六、被告人詹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25年2月11日止)

七、被告人邵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5年1月5日止)

八、被告人孙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1月12日止)

九、八名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犯罪金额范围内连带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十、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财物POS机16台、银行卡63张、银行卡U盾2个、手机12部、笔记本电脑1台、身份证1张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款项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X

人民陪审员刘玉梅

人民陪审员赵晓渝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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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渝中区人民法院

标      的:167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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