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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为当事人争取到14万赔偿

沙洋县人民法院

苏XX与高XX,高XX,翟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号(2020)陕0723民初1396号
    发布日期2020-09-15浏览次数68

    陕西省洋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23民初1396号
    原告:苏XX,男,汉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隽,陕西圣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汉族,陕西省
    被告:高XX,汉族,陕西省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洋县。
    代表人:张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公司职工。
    被告:翟XX,汉族,陕西省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洋县。
    代表人:张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XX与被告高XX、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翟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隽、被告高XX、被告高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翟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629.55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243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伤残赔偿金72196元、二次手术费及误工费护理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车辆损失费4900元,共计178875.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XX号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洋县XX村路段,在左打方向避让前方由南向北倒车被告翟XX驾驶的陕A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时,XX路XX道,其车辆左侧与马X甲停放在路南外的陕FXXX**小型轿车右后角碰撞,右前侧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XX、马X甲无责任。被告高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高XX辩称,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属实,其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高XX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高XX是其雇佣司机,高XX驾驶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意保险公司对本案的意见。其给原告垫支的6000元医疗费应一并结算。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高XX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公司对原告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期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误工费、护理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未经其公司定损,不予认可。
    被告翟XX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其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显示原告无证驾驶且与准驾车不符、未带安全头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责任。其公司承保了陕A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没有公司盖章,未提供工资流水和完税证明,对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故误工费的标准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购车收据无法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且不能证明车为原告所有。本案还涉及陕FXXX**无责任车辆交强险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该在两个有责交强险和一个无责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承保公司或实际侵权人承担。不予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高XX驾驶陕CXXX**号自卸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至108国道1582KM处(洋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路段),在左打方向避让前方由南向北倒车被告翟XX驾驶的陕A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时,XX路XX道,其车辆左侧与马X乙停放在路南外的陕FXXX**号小型轿车右后角碰撞,右前侧与相对方向原告苏XX驾驶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致原告苏XX受伤,陕CXXX**号自卸低速货车、陕FXXX**号小型轿车、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X乙、原告苏XX在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苏XX受伤后在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1、左胫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多处皮肤擦伤;3.下颌皮肤裂伤,花住院医疗费31344.39元,其中,被告高XX垫支3000元。原告出院后,花门诊医疗费1125.76元。2020年3月31日,原告苏XX之伤情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苏XX左侧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左侧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治疗,目前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0%,为拾级伤残。左小腿多处皮肤擦伤、下颌皮肤裂伤,不构成伤残。2、苏XX左侧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多处皮肤擦伤、下颌皮肤裂伤,行“左侧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治疗,目前内固定存在,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鉴定费1560元。
    被告高XX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质,其驾驶的陕CXXX**号自卸低速货车车主系被告高XX,事故发生时,被告高XX在为被告高XX从事劳务活动。陕CXX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XX垫支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高XX辩解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未提交相应依据,原告认可3000元,高XX对其主张的其余3000元未提供证据。
    被告翟XX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质,其驾驶的陕A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驾驶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系其母亲梁X于2011年10月6日以4900元购买。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档案、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高XX在为被告高XX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过错致原告苏XX受伤,其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高XX承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X乙及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原告苏XX虽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苏XX人身、财产受损与无过错责任的马X乙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XX公司对事故责任及无责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XX所驾机动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翟XX所驾机动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按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XX、被告翟XX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对原告苏XX的损失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32470.15元,含住院医疗费31344.39元、门诊医疗费1125.76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无相应证据佐证系治疗伤情所花,不予支持。2、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155天,本院依据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325元确定,每日85.82元,误工费13302.1元(85.82元/天×155天)。原告主张每天120元误工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5、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为90天,参照2019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522元,护理费计9252元(37522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由其父亲护理,每天270元护理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36098元/年×20年×10%=7219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票据,鉴于原告治疗、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认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9、鉴定费1560元。10、摩托车损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已接近报废年限,原告请求原价赔偿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摩托车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二次住院的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交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关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标准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XX以上损失费用共计138970.25元,由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苏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苏XX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50905.05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500元,余额16160.15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70%即11312.1元,由被告翟XX赔偿30%即4848.05元,综上,被告XX公司共赔偿原告72717.15元,被告XX公司共赔偿原告61405.05元。为鼓励机动车责任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对被告高XX垫支医疗费3000元,本院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苏XX72717.1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苏XX61405.05元;
    三、被告翟XX赔偿原告苏XX4848.05元;
    四、原告苏XX在领取赔偿款时退还被告高XX垫支费用3000元;
    五、驳回原告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苏XX承担130元,被告高XX承担420元,被告翟XX某某375元。原告预交的其余925元,待判决生效后持预交票据来本院领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慧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蓓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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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标      的:14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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