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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获减轻、从轻处罚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刑初141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XX,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深圳市XX兼出纳。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有逃税罪,于2019年7月15日投案,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丁一,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9)1746号起诉书、深福检刑追诉(2019)2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纪XX犯逃税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XX及其辩护人雷丁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利用内、外两套账隐瞒收入,少申报缴纳税款的形式偷逃国家税款合计人民币XXX.52元:该公司2008年偷税人民币XXX.87元,偷税比例为93.3%;2009年偷税人民币XXX.27元,偷税比例为90.7%;2010年偷税人民币XXX.48元,偷税比例为87%;2011年偷税人民币XXX.4元,偷税比例为88.8%。经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催告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缴其银行存款人民币107128.64元抵缴部分税款、滞纳金,其余款项至今未缴清,目前该公司依法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期限已过。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为XX公司的行为涉嫌逃税罪。
被告人纪XX担任XX公司财物总监兼出纳一职,在此期间,被告人纪XX接受XX公司老板的指令为XX公司建立了两套账进行逃税,导致XX公司偷逃国家税款人民币XXX.52元,是XX公司涉嫌逃税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深圳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2年3月6日至2014年11月18日对深圳市XX期间的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金缙业科技公司2011年度隐瞒企业所得税销售收入XXX.89元,该行为违反了《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之规定。由于XX公司成本、费用无法准确核实,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2011年度的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方式核定征收,以2011年申报的利润0.18%为基础,应补缴企业所得税除追缴2011年增值税306537.01元、企业所得税811.42元外,并处以少缴款1倍的罚款307348.43元。深圳市税务局稽查局因XX公司走逃,于2015年5月16日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深圳商报公告,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局依法从相关银行账号扣缴税款307348.43元,并依法加收滞纳金,金缙公司尚欠缴税款和罚款。
被告人纪XX为XX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代表XX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到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宝安区税务局税收管理分局补缴了全部税款、罚款及滞纳金人民币XXX.99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纪XX的行为已构成逃税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纪XX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XX犯逃税罪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上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2、本案被告人纪XX并非是XX公司的股东,XX公司是由李X2借用被告人纪XX的身份证登记设立,被告人纪XX主观上既无设立XX公司的意思表示,实际上也未从XX公司领取除固定工资外的其他任何收益;3、XX公司的两套账务系统并非由被告人制定而是由会计陈X3制定;4、被告人属自动投案,依法应认定为自首;5、被告人纪XX仅在XX公司领取固定工资,仅在XX公司需要报税时,在陈X3的安排和指示下,在XX公司的年终报表上签字及盖章或至地税部门领取空白发票,即被告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整个犯罪事实过程中,仅起到协助、配合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6、被告人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其知悉的事实,配合侦查机关对本案的调查,应认定为坦白;7、被告人已尽其全部能力缴纳了XX公司应纳税款及滞纳金,以实际行动弥补了其个人犯下的错误,进行深刻悔过并改过自身;综上,恳请合议庭能够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纪XX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纪XX的身份材料、税务申报表、工商登记注册资料、税收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陈X4强、陈X1、何X1、李X1、陈X2、赵X1、黄X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纪XX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5、涉案光盘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上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过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XX无视国家法律,作为深圳市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深圳市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经查,被告人纪XX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XX公司、XX公司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纪XX并非XX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共同犯罪中按照公司领导指示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XX案发后积极代表XX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罚款及滞纳金,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XX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慕 锋
人民陪审员 曾 鲁
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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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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