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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X诉被告侯XX民间借贷纠纷

扶风县人民法院

原告:师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陕西XX律师。一般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陕西XX律师。一般代理人。
被告:侯XX,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陕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师X诉被告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6日、2018年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故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X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14万元;本案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2日和2015年10月18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6万元、8万元,共计14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2017年9月29日,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的账户进行了诉讼保全。
原告师X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出具的欠条1,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
2、被告出具的欠条2,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
3、6张存款凭证及1张转账汇款回单,以证明2015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8万元来源,包括汇款金融机构、多次汇款时间和具体金额;
4、原被告2016年2月18日至同年12月3日短信聊天记录三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十几万元,被告回复同意还款。
被告侯XX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证明的借款事实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确曾向原告借款6万元,但2015年10月18日的欠条金额8万元已经包括了本欠条金额,故不予认可;
2、对证据2证明的借款事实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被告曾为同居关系,该欠条系在两人关系破裂算账后出具的条据,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至少35000元,故不予认可;
3、对证据3中的5张户名为侯XX的存款凭证和1张原告向被告的转账汇款回单予以认可,但户名为王XX的存款凭证1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4、证据4并不客观真实,故不予认可。
被告侯XX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等事实属实,但借款金额实为8万元,并非14万元,2011年11月12日的欠条金额6万元包括在2015年10月18日欠条金额8万元之中,借款金额不应重复计算,且被告曾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目前欠款金额不足2万元。另外,6万元欠条出具时间为2011年11月12日,至今长达6年之久,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该债权不应予以保护。
被告侯XX提交的证据有:
1、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1张,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
2、陕西信合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1,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
3、陕西信合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2,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
4、陕西信合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3,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还款,但金额暂时无法确认;
5、陕西信合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4,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还款,但金额暂时无法确认。
原告师X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3万元为被告承诺给原告同居期间的感情补偿费,与欠款14万元无关,故不予认可;
2、对证据3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3、证据4和证据5字迹不清,无法确认,均不予认可。
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原告师X与被告侯XX在安康相识,相互产生好感,同年10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
在两人同居期间,被告侯XX曾多次向原告师X借款。2011年1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同意算账后分手。同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借师X现金陆万元,明年年底还清。
2011年年底,原告师X与被告侯XX关系和好,两人继续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被告再次向原告多次借款。2014年3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原告先后五次向被告在陕西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账户(XXX)存款或转账,金额共计50000元。其中3月26日存款12000元,4月2日存款13000元,5月23日转账2000元,7月19日存款6000元,8月22日存款12000元,8月25日存款5000元。
另查,2013年12月22日,原告师X向案外人王XX的账户中存款2184元。原告主张应被告侯XX借款请求,支付了被告在扶风县XX的贷款利息,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2015年7月,原被告再次分手,并对同居期间的账务再次进行了结算。同年10月18日,被告侯XX向原告师X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师X人民币80000万元整(捌万元整),每月还3000元,下个月11月30日开始还第一次钱。
2015年11月2日,被告侯XX通过陕西农村信合向原告师X的账户汇款20000元,2016年1月15日和9月25日,被告先后两次通过陕西信合自动柜员机向原告转款10000元、5000元,金额共计35000元。
2016年2月,原告师X通过短信和微信等方式催促被告侯XX还款。同年7月25日15:40,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短信内容为:“你就打算这么给我玩人间蒸发消失了就算了?十几万元不是个小数字!你不要昧着良心再坑了我了!”同日16:29,被告向原告回复的短信内容为:“我说过不会少你一分钱”。
另查,2017年9月29日,原告师X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侯XX在扶风县XX开立的两个账户予以冻结(账号:270XXX9XXX),冻结金额14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原告师X请求冻结的两个账户户名均确系被告侯XX,但XXX已经销卡。2017年9月30日,本院裁定对被告在扶风县XX开立的账户予以冻结(账号:270XXX9),冻结金额14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2017年9月30日-2018年9月29日)。
原告师X主张,被告侯XX于2015年11月2日和2016年1月15日的汇款共计30000元为被告承诺给原告同居期间的感情补偿费,与欠款14万元无关,但仅有本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侯XX辩称,被告向原告师X借款金额实为8万元,并非14万元,2011年11月12日的欠条金额6万元包括在2015年10月18日欠条金额8万元之中,借款金额不应重复计算,且被告曾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目前欠款金额不足2万元,但以上辩解并无其他证据支持,原告也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师X提交的有争议的下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出具的欠条1,被告对6万元借款事实认可,至于该借款与8万元是否存在包含关系,以及该债权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故予以认定;
2、被告出具的欠条2,证明的事实与5张存款凭证和1张转账汇款回单相互印证,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3、户名为王XX的存款凭证1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且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故不予认定;
4、原被告2016年2月18日至同年12月3日微信聊天记录三张,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对被告侯XX提交的有争议的下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转账汇款回单1张和陕西信合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1,原告对被告汇款30000元予以认可,至于是否为被告承诺给原告同居期间的感情补偿费,不影响其合法有效性,故予以认定;
3、陕西信合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3和4,因字迹不清,无法辨认,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1、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是8万元还是14万元?2015年10月18日欠条中的8万元是否包括2011年11月12日欠条中的6万元?
2、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借款为35000元还是5000元?
3、2011年11月12日欠条中的6万元债权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下面依次论证如下:
1、被告认可2011年11月12日曾向原告借款6万元,该借款之后,原告又于2014年3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先后五次向被告的账户中存款或转账共计5万元,前后累计,借款金额已达11万元,远远超过了8万元,故被告认为2015年10月18日的欠条金额8万元包括2011年11月12日的借款6万元,于情于理不通,且原告主张的8万元借款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可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实为两笔,分别为6万元和8万元,共计14万元,8万元与6万元借款为并列关系,并无包含关系。
2、2015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万元借据,2015年11月2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9月25日,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分别转款20000元、10000元和5000元,前后转款金额共计35000元,转款时间均在出具借条时间之后。原告认为此为被告承诺给原告同居期间的感情生活补偿费,与欠款14万元无关,但仅有本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应将35000元全部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已经归还的部分借款。
3、2011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了6万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年底还清,被告承诺的还款期至今长达5年之久,确已超过了3年最长诉讼时效。但2016年7月25日,原告通过向被告发送的短信的方式催要借款十几万元,被告的答复为不会少原告一分钱,由此可见,被告在5年之后再次确认了对原告的全部债务,其中包括2011年11月12日的6万元,诉讼时效期间自此中断,应自此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本案诉讼时只有一年多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对6万元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享有胜诉权利。
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本应及时还款,但却违反约定,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但对已经归还的部分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已经归还的借款应予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师X的借款140000元,扣除已经归还的35000元,应再归还原告105000元;
二、驳回原告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共计4320元,被告侯XX承担3240元,其余1080元由原告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吴剑锋
人民陪审员  李周魁
人民陪审员  许公利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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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8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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