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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陕西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主要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陕西XX实习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王XX,被告周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89.37元(住院费用33764.17元、复印费25.2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6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以上共计65889.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周XX驾陕××号车沿西安市曲江池东XX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华XX东门附近时,与其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的原告刘XX所驾电动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认定,被告周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XX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被告周XX辩称,第一,其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原告在机动车道内突然转弯造成的,而被告仅是由于超载,其认为事故认定书有失公允,超载与事故发生无关联性;第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其治疗多与自身疾病有关,对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应当由原告举证或者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事发后周XX垫付医疗费2067.03元、急救担架费200元,共计2267.13元,上述费用也应计算入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中一并扣减相应比例;第三,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对于不足部分,应当扣除原告不合理的医疗费用。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其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的意见同被告周XX。事故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但经鉴定原告胸椎管狭窄症、2型糖尿病等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对于上述疾病的治疗费用应予以剔除,胸髓损伤与本次事故参与度经鉴定为60%-70%,故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照60%的比例进行计算。另诉讼费及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公司不承担,其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已经成立,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其公司交纳的鉴定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告提交有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而二被告未能就被告周XX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之问题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是否存在不合理部分及相应比例。原告提交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等,证明其支出医疗费及复查费用的情况;二被告认为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并向法庭提交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原告胸椎管狭窄症、2型糖尿病、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胸椎黄韧带骨化症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均属于自身疾病;原告的胸髓损伤与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70%;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虽经鉴定约为15000元,但该费用亦应参照参与度的比例进行扣除。经查,原告事发当日即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进行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脑白质脱髓鞘等,原告于当日前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2.颜面部皮擦伤;3.胸髓损伤;4.右足软组织挫伤;5.多发腔隙性脑梗死;6.胸椎黄韧带骨化症;7.2型糖尿病,原告于该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2日,并自付医疗费20971.22元。出院当日,原告继续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胸椎管狭窄症、2.2型糖尿病、3.多发性脑梗死、4.脑萎缩。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出院。其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72268.52元,原告自付8484.35元,医保统筹报销65529.38元。原告两次住院及出院后还产生挂号、复查等费用4333.8元。本院综合西安市红会医院的两次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及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5月2日的住院,因其治疗项目中包含胸髓损伤,故该次住院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该次住院产生的金额应当结合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参与度扣减35%为妥;对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1日的住院因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次住院的全部费用不予认可;同理,本院对原告于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1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原告在两次住院及出院后的挂号、复查等费用,结合鉴定意见书,亦应扣减35%的金额为宜。
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否应当按照鉴定意见所列参与度扣减相应比例。二被告认为因原告的伤情仅与本案有部分关联,故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相应比例。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情中胸髓损伤确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住院治疗该伤情并无不当,其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已经扣除,故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扣除参与度比例。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原告认为其由其子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10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90日;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平安XX公司向本研提交车险人伤询问信息确认表,该表所载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家属白XX,月收入为2500元,故其护理费应当按照该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以及事发后的收入减损情况,而被告平安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伤者家属签名无法核实真伪,故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35676元计算。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周XX驾陕××车沿西安市曲江池东XX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华XX东门附近时,与其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的原告刘XX所驾电动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认定,被告周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门诊检查,被告周XX垫付了急救及检查费用2267.13元,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并住院至2017年5月11日,原告自付了全部医疗费及复查费用。因原告申请对其残疾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被告平安XX公司申请对原告胸椎管狭窄症、2型糖尿病、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胸椎黄韧带骨化症、胸髓损伤等疾病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提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11月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一)1.被鉴定人刘XX胸椎管狭窄症、2型糖尿病、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胸椎黄韧带骨化症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均属自身疾病;2.被鉴定人刘XX胸髓损伤与交通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70%;(二)被鉴定人刘XX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三)被鉴定人刘XX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后原告放弃对其残疾等级的鉴定,其自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支付鉴定费4200元。被告周XX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由被告周XX按照90%的比例予以承担。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本院确认原告自付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的医疗费、挂号、复查费用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共计40305.02元,按照参与度65%计算,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为26198.63元,因被告周XX垫付了原告在西安航天总医院的医疗费2267.13元,故本案的全部合理医疗费为28465.39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并无不当,但其合理的住院天数为17天,本院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确认;3.营养费,其按照每日20元为标准计算90日并主张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予以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的收入减损情况,故其护理费应当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35676元计算为8796.82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复查次数,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确认;6.电动车修理费,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结合鉴定书及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中,合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1965.39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后余21965.3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比例即2196.54元,由被告周XX承担19768.85元,因被告周XX已向原告赔偿2267.13元,故被告周XX仍应向原告赔偿17501.72元;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096.82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全额承担;原告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周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440元。对于被告平安XX公司垫付的鉴定费,因其鉴定主张部分成立,结合鉴定意见书所载参与度,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35%的鉴定费即1470元,该笔费用在被告平安XX公司向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XX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626.82元;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8941.72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由原告承担224元,由被告周XX承担5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周XX应将该笔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赵 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康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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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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